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任志煒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雲林縣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列環境保護法律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六、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載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均不明確,原告究係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或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是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依選擇之請求權基礎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補正原因事實及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㈡若原告係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訴願決定書。
㈢若原告係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依前開說明,應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若係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