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鄭朝旭
鄭義勝被 告 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謝紹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自須先行限期命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為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其先後提出之數份書狀所載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及第156至157頁),固可知其等係就教育事務爭議事件,以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觀其民國113年5月21日及同年11月7日提出之書狀所載「訴訟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第157至157頁),無非敘述原告鄭朝旭為被告資遣過程及兩造間交涉經過等情事,並未載明其訴訟種類、請求判決之具體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而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就上開法定起訴應記載事項予以闡明,原告仍未能具體陳述當庭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此外,關於兩造間之資遣爭議事件,前已經本件原告鄭朝旭(由原告鄭義勝為輔佐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以102年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是否就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從辨明。是本件起訴既有上開程式不備之情形,自有先行裁定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為完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