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朝旭
鄭義勝被 告 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謝紹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鄭義勝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給付150萬元部分;與原告鄭朝旭請求被告應交付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原告鄭朝旭之公文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3-5頁)、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12頁)在卷可憑,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後,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惟實施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其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以觀,明顯可見所請求之事項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其選擇之訴訟類型及所為訴之聲明為何,均不可能具足公法上請求權之要件者,實施闡明徒具形式上意義,無絲毫實質效果,不過增添當事人程序上勞煩及耗損司法資源,自不具闡明實益可言。經核本件原告2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足認具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詳如後述),且對於原告實施闡明有事實上困難(見本院卷第272頁),自無耗費程序為無益闡明之必要,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鄭朝旭原受聘為被告專任教師,前經被告以100年5月2日
苗福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5月2日函或原處分)予以資遣,並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00年5月12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5月12日函)予以核准生效。原告鄭朝旭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30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鄭朝旭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0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鄭朝旭與其父親即原告鄭義勝復對被告100年5月2日函於
112年11月30日共同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不服,乃於113年5月9日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事實上並未合法開會作成資遣原告鄭朝旭之決議,而係
誆騙原告在林阿雲提供之空白假單上簽名,再將該空白假單編造為開會之會議紀錄。且家長會長黃其水、教師蘇怡華於被告諉稱開會當時,並未實際列席,乃事後補簽名。而陳瑀宏教師前與原告鄭朝旭因排課關係互生嫌隙,故該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人數未達法定足數,不符法定程序,其資遣決議作成有重大瑕疵,故被告據此決議作成資遣處分,並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自屬違法。㈡原告鄭朝旭具教育基礎學科之專業知識,且無不能勝任之情
,雖罹有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然依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3月8日、5月18日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鄭朝旭經持續接受治療,目前狀況可回校任教,是顯然不符「經公立學校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情形,不具備教師法第15條所定資遣要件,然被告未經輔導、遷調或介聘逕將原告鄭朝旭資遣,該資遣處分即屬違法。㈢被告無視原告鄭朝旭治療結果及本件未符教師法第14條規定
,逕為資遣決議,且為此決議之前並未踐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對原告鄭朝旭給予觀察期、評議期或輔導期,即將其資遣,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具重大瑕疵,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㈣原告鄭朝旭自99年10月18日請病假,並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
00年7月17日申請延長病假,僅273天,期間並未滿1年,仍能繼續延長病假,不符合資遣要件,被告於延長病假未滿前即予資遣,亦不適法。
㈤原告鄭朝旭亦得請求被告交付其於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鄭朝
旭之公文與鄭朝旭,原告如訴之聲明⒉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原告鄭朝旭知悉遭到被告違法資遣後,便多次發函要求被告發給其於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鄭朝旭之公文。詎被告對原告鄭朝旭依法提出之請求均一再虛與委蛇,並未依法提供受文者為鄭朝旭之正式公文,此顯已直接牴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㈥被告強迫原告鄭朝旭吞下遭到無端資遣之苦果,侵害原告鄭
朝旭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原告鄭義勝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然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之權利、身分法益遭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前揭不法行為,為侵害原告權利、身分法益之原因。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責。以原告鄭朝旭遭到無端資遣後約13年間之薪資損失及原告鄭義勝精神上遭受之損失計算,另一併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因素後,可得知原告鄭朝旭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380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鄭義勝則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㈦訴之聲明:
⒈原告鄭朝旭部分:被告應交付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原告
鄭朝旭之公文。(關於原告鄭朝旭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80萬元與原告鄭朝旭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⒉原告鄭義勝部分: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150萬元與原告鄭義勝。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於100年3月18日召開教評會,以原告鄭朝旭長期苦於精
神官能憂鬱症,就醫無效,人際互動及工作調適能力不往,且經常請假,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自93年首次發病至99學年度止,屢屢出現重大行為不檢且具攻擊之行為,造成師生、家長嚴重困擾,決議予以資遣。復於100年5月2日召開教評會,以學校改制,對於原告鄭朝旭並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決議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並以被告100年5月2日函報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以100年5月12日函核准。
㈡關於原告鄭朝旭之資遣原因,已據苗栗縣政府101年4月30日
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謂:被告於99年8月1日改制,學生均須住宿,教師須配合輪值,輔導照顧學生生活,據此,教師之精神狀態對於住宿學生之安全有重大影響。然原告鄭朝旭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具有攻擊及暴力傾向紀錄,已經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被告業以101年5月15日苗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原告鄭朝旭之資遣原因。㈢原告鄭朝旭認被告前湯姓校長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
起告訴,案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原告鄭朝旭不服,聲請再議,並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原告鄭朝旭不服,依原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駁回聲請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5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縣府100年5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69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前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原告鄭義勝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申言之,行政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告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救濟,否則,即欠缺訴訟實施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經核卷附被告100年5月2日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係對原告鄭朝旭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鄭義勝並非資遣之相對人,殊難認對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則原告鄭義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執被告對原告鄭朝旭資遣之效力,明顯欠缺實施訴訟權能,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須探究其選擇之訴訟類型及所為訴之聲明內容正確與否,逕行判決駁回其訴。
⒊原告鄭義勝既非被告資遺之相對人,並無因被資遺而受有
直接損害,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以本訴有理由為基礎,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㈢原告鄭朝旭部分:
⒈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
政機關為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
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政府機關得審查檢視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僅在符合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方得否准人民之申請,否則即應依申請提供。
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鄭朝旭如欲請求被告交付其所
稱於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之公文,應先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特定公文之行政處分;若被告怠為處分或駁回其申請,亦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從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履行。是以,原告鄭朝旭未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駁回,並踐行訴願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交付於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之公文,其訴即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其水、湯秀琴、邱惠雯、蘇怡華、陳瑀宏、蔡志鑫、林阿雲等人,憑以證明被告未合法開會作成資遣原告鄭朝旭之決議乙節(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原告鄭朝旭及原告鄭義勝上開起訴請求各項,在法律上均明顯為無理由,自無依其等聲請上開證據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六、關於原告鄭朝旭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80萬元與原告鄭朝旭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鄭朝旭、鄭義勝起訴各請求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