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鄭朝旭被 告 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謝紹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38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所謂訴訟標的乃指原告為確定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起訴主張或否認特定原因事實,而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可分對人與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對人之法律關係則指特定主體依行政實體法規定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換言之,原告對相同被告重複提起行政訴訟,判斷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必須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連結觀察,凡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者,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準此以論,原告起訴爭議之同一法律關係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即屬同一事件,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起訴,否則,其起訴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不合法情形,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立學校教師對於服務學校所為資遣措施之救濟途徑,往昔司法實務見解,係認教師應以其服務學校為被告,並以該資遣措施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自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後,固已參酌該判決意旨,變更法律見解認為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資遣措施,係基於法定原因,以給付資遣費為條件,本於聘任契約當事人地位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教師應對公立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惟公立學校教師先前依當時司法實務舊見解對於服務學校所為資遣措施提起撤銷訴訟,而經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教師與學校仍應受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換言之,教師不服學校資遣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已據行政法院實體判決認定其主張學校資遣措施違法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者,則發生教師與學校間聘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既判力,無論該教師再對學校,以資遺措施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即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受聘為被告專任教師,前經被告以100年5月2日苗福國人字第1000000979號函(下稱被告100年5月2日函或原處分)予以資遣,並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00年5月12日府教務字第1000093544號函(下稱100年5月12日函)予以核准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30日臺訴字第1010092344A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前訴願決定),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0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前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
四、次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復與其父親即本件共同原告鄭義勝對上開被告100年5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後,而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狀、被告100年5月2日函、訴願決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等書件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67頁、第107至109頁、第152至155頁、第270至278頁、第314至319頁)。
五、經觀諸原告上開書狀所載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各節,足認原告係主張上開被告100年5月2日函具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且被告因作成上開違法之100年5月2日函資遣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38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萬元之損害賠償甚明。再稽之前揭本院前確定判決所載,可見原告提起該行政事件係主張被告以100年5月2日函所為資遣措施,具有違法應予撤銷情形,而聲明請求撤銷,經本院審理後作成實體判決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即100年5月2日函資遣原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業據本院前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原告再對被告100年5月2日函重複提起訴願,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不能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六、又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原告不服被告100年5月2日函所為資遣措施,本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始符合正確之訴訟類型,但因本件原告之訴係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且對於原告實施闡明有事實上困難(見本院卷第272頁),自無耗費程序為無實益闡明之必要。
七、關於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以100年5月2日函資遣原告係屬違法,
除應予撤銷外,復不法侵害其權益致使受有財產上損害為事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5,380萬元,已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故,本件原告所提上開撤銷訴訟既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則其上開合併請求之國家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以裁定駁回。
八、另本件原告與其父親鄭義勝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100年5月間據以資遣原告之公文部分,與共同原告鄭義勝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給付15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不在本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5,38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