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鄭朝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