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淑妍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名斐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追加 被告 郭麗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具狀對被告所屬職員郭麗華追加訴之聲明:人事郭麗華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第四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7頁、第428頁)。
三、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業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8頁),且原告係對於被告以民國111年11月17日崇小人字第1110006188號函所為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及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8日崇小人字第1110006819號函駁回原告提前回復聘任申請之意思表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稽,足見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有關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聘任關係有無暫時停止之爭議,則原告對於追加被告郭麗華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而為訴之追加,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有間,自不具備追加之訴之法定要件,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