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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蘇荃煌被 告 逢甲大學代 表 人 王 葳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9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訴之追加,關於被告逢甲大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關於原告所提原訴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序文、第2項規定:「(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除載列適格之被告機關為對造外,復誤列其他機關為共同被告者,行政法院就其誤列被告部分之訴,無須命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參照)。

㈡次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人民就不利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而經決定駁回者,因原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若有併列受理訴願或其他前置救濟程序之機訴為共同被告者,即屬誤列,自應適用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誤列被告之起訴部分,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㈢查本件原告現為被告逢甲大學學生,因認國立政治大學附屬

高級中學(下稱政大附中)聘任之某教師(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師)前在任職於共同被告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下稱被告明倫高中)期間,曾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其實施性騷擾行為,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政大附中申請調查。案經政大附中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日政附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明倫高中處理,被告明倫高中於112年9月14日召開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乙師不成立性騷擾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北市明高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明倫高中經所設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後,遂作成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決定原告之申復無理由,原告循序向被告逢甲大學及教育部提起申訴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原告遂以明倫高中與逢甲大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載為:「⒈先位請求:⑴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調查報告均撤銷。⑵被告明倫高中應作成乙師對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調查報告。⒉備位第一請求:⑴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申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明倫高中應作成廢棄系爭調查報告之申復決定。⒊備位第二請求:⑴訴願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⑵被告逢甲大學應作成廢棄申復決定及系爭調查報告之申訴決定。」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42頁、第43至76頁、第77至106頁、第107至122頁及第123至132頁)。

㈣經核原告係不服被告明倫高中作成之原處分,循序踐行申復

、申訴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序後,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列被告明倫高中與被告逢甲大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惟被告逢甲大學就原告不服被告明倫高中之申復決定提起之申訴事件,係作成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卷附該申訴決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原訴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明倫高中為對造即屬適格,其復將申訴決定學校即被告逢甲大學列為共同被告,即有誤列被告之情形。

㈤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誤列逢甲大學為共同被告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原告追加之訴部分:㈠查原告於114年4月5日具狀追加第三備位之訴,其訴之聲明載

為:⒈確認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調查報告均屬違法;⒉被告明倫高中應作成乙師對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調查報告,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二)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3頁)。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復按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具有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言。準此,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管轄機關決定予以駁回者,因該行政救濟管轄機關之決定係維持原處分,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無使原處分歸於消減,另外發生新的規制效果之效力。則人民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自應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為已足,其併列行政救濟管轄機關為共同被告,復增列其決定為確認之程序標的者,此部分之起訴即不備合法程序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核原告不服被告明倫高中所為原處分,循序依行為時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款規定提起申訴,經被告逢甲大學作成申訴決定予以駁回,有卷附該申訴決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22頁)。是以,本件原告申請調查乙師性騷擾事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明倫高中,被告逢甲大學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之管轄機關,其所為申訴決定係維持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其程序標的除列原處分外,復增列申訴決定,於法即有未合,其以被告逢甲大學為對造,即有誤列被告情形。而關於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明倫高中應作成乙師對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調查報告部分,其併列被告逢甲大學為共同被告亦屬誤列至明。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逢甲大學部分,為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於原告對被告明倫高中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裁定範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秀君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