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蘇荃煌被 告 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洪金英訴訟代理人 蕭逸華 律師
鄭育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19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訴之追加,關於被告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現為被告逢甲大學學生,因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政大附中)聘任之某教師(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師)前在任職於共同被告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下稱被告明倫高中)期間,曾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其實施性騷擾行為,而經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政大附中申請調查。案經政大附中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日政附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明倫高中處理,被告明倫高中於112年9月14日召開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認定乙師不成立性騷擾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北市明高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原告續行提出申復,經被告明倫高中經所設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後,遂作成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決定原告之申復無理由,原告循序向被告逢甲大學及教育部提起申訴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而併列明倫高中與逢甲大學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請求:⑴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調查報告均撤銷。⑵被告明倫高中應作成乙師對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調查報告。⒉備位第一請求:⑴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申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明倫高中應作成廢棄系爭調查報告之申復決定。⒊備位第二請求:⑴訴願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⑵被告逢甲大學應作成廢棄申復決定及系爭調查報告之申訴決定。」,復於114年4月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訴之聲明載為:「⒈先位請求:⑴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調查報告均撤銷。⑵被告明倫高中應作成乙師對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調查報告。⒉備位第一請求:⑴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申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明倫高中應作成廢棄系爭調查報告之申復決定。⒊備位第二請求:⑴訴願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逢甲大學應作成廢棄申復決定及系爭調查報告之申訴決定。⒋備位第三請求:⑴確認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調查報告均屬違法。⑵被告明倫高中應作成乙師對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調查報告。」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起訴(二)狀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513頁)。
三、經核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追加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雖併列被告明倫高中及被告逢甲大學為共同被告,但因被告逢甲大學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之管轄機關,其所為之申訴決定係維持原處分,原告提起原訴列被告逢甲大學為對造有誤列被告之情形。再者,原告追加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部分,其程序標的除列原處分外,復增加申訴決定,於法即有未合,且列被告逢甲大學為對造,亦有誤列被告情形,而關於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明倫高中應作成乙師對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調查報告部分,其併列被告逢甲大學為共同被告亦屬誤列,均為起訴不合法,均應裁定駁回,無從合併由本院管轄,本院業已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明倫高中部分,經查被告明倫高中之學校所在地設於○○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原告誤向不具管轄權限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此部分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至於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逢甲大學部分,業據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裁定移送範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