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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蘇荃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逢甲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更正即與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細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理由,可見該裁定僅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關於相對人逢甲大學部分,另關於明倫高中即該案被告部分,則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該案尚未完全終結,關於被告明倫高中部分,尚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僅有關於相對人逢甲大學部分確定。惟該裁定主文記載:「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免讓人誤會係將聲請人全部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且全部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更正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關於被告逢甲大學部分駁回。」與「訴訟費用關於被告逢甲大學部分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當事人欄僅列「被告逢甲大學」,並於案由欄載明係就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及訴之追加,關於「被告逢甲大學」部分為裁定,復於裁定理由末項附註:「四、至於原告對被告明倫高中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裁定範疇,附此敘明。」等語。綜觀上開本院裁定所載意旨,足見其主文欄諭知事項內容之效力僅限於逢甲大學,並不及於該事件另一被告明倫高中至明,殊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情形。

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以該裁定主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為由,而聲請裁定更正,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