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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5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元俊

李政富張秀惠陶萬豐蔡予菡張婉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吳存金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025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爭訟概要:

一、臺中市政府經內政部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並以同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00000000000號辦理公告。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海灣社區共16戶(含原告等6人)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灣管委會)以104函字第101號申請書(未載日期,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收文,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表示,依據海灣社區104年1月28日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結果,共有9戶申請保留,6戶申請安置,保留戶希望差額地價能再減免,安置戶希望市府能發放自拆金等。被告以104年4月21○○市○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4月21日函)復海灣管委會略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陳情差額地價減免及發放自拆獎勵金等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四、另有關『發放自拆金』乙節,考量貴社區住戶參加安置作業之權利、社區建物完整性與結構安全,若社區內居民申請安置之原有建物不予拆除,礙難依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尚祈諒察。」

二、原告等6人主張其已以系爭申請書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卻怠為處分,於111年11月29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揭申請書係屬海灣管委會就安置戶及保留戶之權益向被告提出陳情,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房屋為系爭區段徵收案所需,並經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8日函通知原告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已於104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被告僅以104年4月21日函復海灣管委會,尚未就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系爭作業要點、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臺中市辦理都市更新拆遷補償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自治條例等,依法進行實質審查並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致原告遲無法進行後續流程,迄今已逾2個月,爰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且該條文怠為處分訴願,並無設訴願期間,此由111年5月訴願法修正草案(未三讀通過)可知。

(二)被告尚未發放自拆將勵金予原告完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尚未終止。原告基於尚未廢止之系爭作業要點,就房屋已騰空點交予被告斷水、斷電及斷瓦斯,應視同自行拆除,被告應基於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縱認原告應依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應檢附拆除後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自拆獎勵金,惟被告承辦人員遲未就原告所有建物是否應予拆除為確認,屢次告知原告等待之後確認自動拆除時間點,俾原告領取自拆獎勵金之時間點為行政指導,致原告無法依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附上相關資料,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被告惡意阻擋條件成就,應視同條件已成就,作成准予核發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四)海灣管委會並無設代表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故其104函字第101號申請書實係原告等人之申請。退步言,縱認其屬非法人團體,在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原告仍為社區住戶,該函實係原告行使請求自拆獎勵金權利。況該申請資料如有欠缺,被告應通知補正,非讓原告空等長久時間。

(五)依104年4月21日函、被告111年6月20○○市○區一字第1110026234函、被告提供予原告陶萬豐之補償費規戶清冊中所載等,可知被告機關確有收受原告對建築物自拆獎勵金之申請。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元俊新臺幣(下同)164萬9,964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李政富及張秀惠164萬2,745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陶萬豐177萬2,751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五)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蔡予菡131萬9,324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六)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張婉容142萬1,159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內政部100年8月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臺中市政府嗣以同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辦理公告。嗣以101年8月2日函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復於102年1月31日修正。

(二)因原告之海灣社區有部分戶選擇申請安置,有部分住戶選擇申請保留,被告為加強說明,遂於103年6月27日召開會議說明。嗣海灣管委會以104函字第101號申請書,向被告表示:

依據海灣社區104年1月28日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結果,共有9戶申請保留,6戶申請安置。被告針對海灣管委會上揭申請,以104年4月21日函復說明申請保留戶所希望之差額地價能再減免乙事,依法礙難同意。同時,針對申請安置戶所希望之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節,說明若申請安置戶之原有建物未予自動拆除,依法礙難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三)查被告104年4月21日函僅單純依據法規(自治條例)予以說明回覆,即現行法令僅有自動拆遷建物之補償金,並無所謂「不予拆除建物之補償金」,該函顯非屬行政處分。

(四)又海灣管委會104函字第101號申請書之具文者為管委會,並非原告等6人,故被告上揭函復對象自係管委會,而非原告。故無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未予否准之情形。

(五)縱認104函字第101號為原告之申請,原告也應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所示,於被告受理之日(104年3月17日)起2個月內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願,亦已逾訴願期間。

(六)104年4月21日函僅係單純依據法規予以函覆說明,被告111年6月20○○市○區一字第1110026234函亦僅重申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僅有「自動拆遷建物之補償金」,並無原告所謂「不予拆除建物之補償金」,原告所指被告提供原告陶萬豐之補償費規戶清冊中所載之「暫不發放」等文字,僅單純說明性質,非謂對原告所謂「不予拆除建物之補償金」而予准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10001713031號公告(本院卷(下同)第115-139頁)、系爭安置作業要點(第141-149頁)、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8日函(第39-40頁)、103年6月27日會議紀錄(第151-157頁)、海灣管委會申請書(第159-163頁)、被告104年4月21日函(第165-167頁)、訴願決定書(第27-32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1、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足見原告之訴如不具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行政法院無從為實體審判,應予裁定駁回之。

2、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本條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訴願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起訴者,仍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102年5月16日廢止)

1、第2點第1項:「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2、第7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

(三)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4年03月05日修正)第13條:「本自治條例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等補助者,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

三、原告未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申請,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合法:

(一)臺中市政府經內政部100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並以同年9月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00000000000號辦理公告(第115-139頁)。又臺中市政府為執行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拆遷及安置之事宜,特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場及車站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拆遷安置作業要點(第141-149頁),該作業要點係就該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拆遷安置戶之安置程序、土地分配、繳納差額地價、產權登記及土地點交等所為規定,惟內容並無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定。再臺中市政府以101年7月18日府授地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18日函)通知各權利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市捷運文心北屯線區段徵收開發用地,預定分4工區並於101年9月起陸續發包施工,屆時請台端務必配合於工程確定施工前儘速將建物拆除。三、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注意事項如次:(一)全拆戶應於工程發包施工前自動拆除並清運完畢,檢附建築改良物拆除前、中、後之照片、房屋除籍證明(房屋有設籍者)及向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電力公司、地方稅務局申請全部用錶停止使用、房屋除籍後之結算繳費收據。(二)半拆戶建築物應於工程發包施工前自行切開拆除並清運完畢,檢附自動拆除前、後之照片,瓦斯錶、電錶如有妨礙施工,請逕向瓦斯公司、電力公司申請移裝。(三)請檢附前項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本府於接獲書面申請書時將通知臺端會辦勘查事宜,嗣後再另行通知獎勵金發放事宜。……。四、隨文檢附『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申請書』。」(第39-40頁),據此,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如欲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於工程發包施工前,自動拆除並清運完畢,並以上揭函文所附申請書,檢附上揭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辦理會辦勘查事宜,再另行通知獎勵金發放事宜。

(二)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海灣社區,共16名住戶(含原告等6人),有部分戶選擇申請安置,有部分住戶選擇申請保留,被告針對海灣社區合法建物保留與安置之相關權利義務,前業於103年6月27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考量海灣社區係以集合式透天住宅共構興建而成,為避免影響整體社區完整性及結構安全,『建議』(按引號為附加)宜全部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或是全部參加安置,俾利本局辦理後續土地規劃分配相關事宜。」(第153-157頁),嗣經海灣管委會以系爭申請書(未載明日期,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收文)載明:「主旨:

海灣社區安置戶及保留戶申請名單。說明:1.海灣社區日前接到市府地政局張隆杰先生來電,因本社區目前已分為保留及安置,希望本社區來函確定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以利市府作業,故本社區於104年1月28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2.經開會結果海灣所有權人共16戶,保留戶9戶,安置戶6戶,另1戶56-11號為市府所有無決議(名單如附件)。3.保留戶希望差額地價能再減免。4.安置戶希望市府能發放自拆金。」(第41-42頁、第159-163頁),經被告以104年4月21日函復海灣管委會略以:「二、本局為辦理本市捷運文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下稱本案)安置土地抽籤配地及原位置保留審議作業之需,前已向區內各所有權人妥予說明有案。貴社區部分申請分配安置土地之住戶,業於104年3月30日配地完竣,刻正辦理分配成果公告作業;……三、有關所陳原位置保留戶差額地價減免事宜,……四、另有關『發放自拆金』乙節,考量貴社區住戶參加安置作業之權利、社區建物完整性與結構安全,若社區內居民申請安置之原有建物不予拆除,礙難依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尚祈諒察。」(第165-167頁),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

(三)原告固主張業以系爭申請書,依法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卻遲未作成否准處分等語。經查:

1、上開103年6月27日會議結論被告既為必要之行政指導,即上開「建議宜全部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或是全部參加安置,俾利本局辦理後續土地規劃分配相關事宜」,而申請書係海灣管委會通知被告該社區所有權人會議結果,上揭申請書主旨欄載明「海灣社區安置戶及保留戶申請名單」,通知被告「……希望本社區來函『確定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以利市府作業,故本社區於104年1月28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等語,即以系爭函文回覆被告「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並檢附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蓋有海灣管委會及聯絡人張貞惠印章可稽。核系爭申請書主旨乃以海灣管委會名義通知被告確認「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甚明,要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以自己名義申請」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意思。又海灣社區之住戶於上述被告103年6月27日會議既應已知悉,該社區係以集合式透天住宅共構興建而成,為避免影響整體社區完整性及結構安全,應全部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或是全部參加安置,倘住戶選擇一部分安置、一部分保留,則安置戶將難以檢附已拆除之相關證明文件,憑以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則以海灣社區住戶既仍意見分歧,致於104年1月28日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決定為「一部分安置戶、一部分保留戶」,客觀上自亦無從依上開101年7月18日函或是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所示,自動拆除並清運完畢及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相關證明等,即無可能據而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益見系爭申請書僅係海灣管委會向被告陳明海灣社區住戶意見分歧存有「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之意旨,至說明3、4敘及保留戶希望差額地價能再減免、安置戶希望市府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部分,仍僅為陳明性質,無非因住戶等意見分歧,期以被告為相關行政指導而已,自無從以系爭申請書之提出,認原告業已為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申請,亦無從認被告有對於原告申請案件怠為處分之情事。

2、此外,原告其餘所指被告111年6月20○○市○區一字第1110026234函,核其內容係就原告於111年6月9日陳情書(申請書)而為回覆,函文說明中亦僅一小部分引用上開被告104年4月21日函復內容,尚難即認被告認系爭申請書屬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申請。又原告所指被告提供原告陶萬豐之補償費規戶清冊其既係「補償費規戶清冊」,且所載之「建物自拆獎勵金暫不發放、原位置保留」等文字既為備註,自僅係單純附註說明性質,無從逕認104年系爭申請書屬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申請。再者,原告自陳其等騰空房屋、提出斷水斷電之時間點為111年5月31日(114年3月3日書狀第3頁),則以原告等於104年既尚未騰空房屋、提出斷水斷電證明,原告自無可能於104年即以系爭申請書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

3、從而,原告等既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說明,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申請,其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以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致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自動拆除獎勵金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