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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57號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清欽

李依雯李青峨林麗娟李建甫

林建儀

林建安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振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修渝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乙穎

陳盈均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30029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數人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

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固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但因各自獨立享有其權益,無從對他人權益為行使或主張,故應單獨聲明各自請求保護之權益事項,不得不分彼此共同為之。

㈡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1.原處分(即南投縣政府

民國113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13年8月27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一、原告李清欽部分:原處分(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現有巷道現況測量成果圖關於坐落○○縣○○鎮○○段1029、1030、1033、1034地號土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李依雯、李青峨部分:原處分(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現有巷道現況測量成果圖關於坐落○○縣○○鎮○○段1033、1034地號土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原告林麗娟部分:原處分(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現有巷道現況測量成果圖關於坐落○○縣○○鎮○○段1032、1033、1034、1035地號土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原告李建甫、林建儀、林建安部分:原處分(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現有巷道現況測量成果圖關於坐落○○縣○○鎮○○段1031、1033、1034地號土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五、原告麥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處分(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現有巷道現況測量成果圖關於坐落○○縣○○鎮○○段1033、1034、1039地號土地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經核本件各原告應各自維護自己之權益,不得對於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為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內容,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前為申請○○縣○○鎮○○段(下同)1045(已於113年10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原因分割增加地號1045-1、1045-2)、1046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以113年1月31日(被告收文日期)「○○市○○○○○道指定建築線(認定)申請書」(下稱訴外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認定○○縣○○鎮○○路00○00巷(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案經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乃作成113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之現有巷道,而依公告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其範圍包括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筆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在內,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共同循經訴願程序,經決定駁回後,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巷道係原告本人或前手以分割協議方式將其作為共有人間使用:

⒈附表1編號2至9地號土地分割前原係南投縣草屯鎮北勢湳段

602地號土地(現為1033、1034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於86年4月17日簽立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增加602-2(現為1039地號土地)、602-6(現為1035地號土地)、602-7地號土地(現為1032地號土地)、602-8地號土地(現為1031地號土地)、602-9地號土地(現為1030地號土地)、602-10地號土地(現為1029地號土地)。因分割後1034地號土地狹小,土地所有權人乃同意將1033、1034地號土地拓寬為系爭巷道。

⒉共有人間主觀上未開放系爭巷道供不特定他人利用,與因

長時間任由他人通行使用不加以聞問,且自始無反對他人利用之意思,終因歷經時效取得而形成之既成巷道有別,是系爭巷道應無公用地役關係。

㈡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係屬違誤:

⒈關於原處分牴觸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系爭巷道乃係封閉式單向出口之無尾巷,僅供102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且無從由其他土地通行、連接至他處,因而並無任何住家出入口設置於系爭巷道,足證僅係供特定住戶聯外通行之私設道路,尚未達人數眾多而可稀釋其特定屬性並評價為不特定公眾,故並無供公眾通行,亦無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情事。

⑵依○○縣○○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113年5月3日草鎮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5月3日函)回復被告之說明二指出:有關本鎮中和路62之29巷現況道路係為本所維管,然因年代久遠本所查無近5年內之鋪設或維管資料等語。然依道路養護維行政實務,理應由管理維護單位定期主動巡查道路狀況並予以紀錄,以免因管理不當滋生道路公安事件而可能會延伸國賠責任歸屬問題,惟草屯鎮公所並未提出確實由伊維護管理系爭巷道之證據資料。再參系爭巷道所鋪設之柏油,已年久失修而斑駁不平且存有坑疤,顯見現況實已年久未養護。甚且,系爭巷道未劃設交通標線,未設置路燈,難認係草屯鎮公所施作及維護管理之巷道,足認並無公益上之需要,確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則原處分依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自有違誤。

⒉關於原處分牴觸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⑴被告稱本款不限巷道兩旁,亦包含僅巷道一側有編釘門

牌房屋2戶以上已足,已與本款規定文義不符。系爭巷道僅單側(東側)住戶之原告使用,並無兩旁居民必須使用通行之情事,則巷道單側之住戶於私人土地上設立私人道路,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顯非該款所欲規範之現有巷道。

⑵況系爭巷道西側10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業已拆

除)旁砌有矮牆,建物門口本面向大馬路,且並無出入口自系爭巷道進出,應非屬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之情,不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⒊關於原處分牴觸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⑴本款既稱「曾指定建築線」,自係指於該時間點之前,

有以之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事實而言,而不以某一特定之建築線指定為對象。從而,主管機關引用某特定建築線指定,或核發建造執照案例,作為其依本款規定為現有巷道認定之依據時,該特定案例之內涵,僅屬證明符合該規定要件之證據事實,是該特定案例如有適用法律上之瑕疵,僅生主管機關所欲證明之事實,即得否證明於90年5月4日前,該現有巷道已有指定建築線之事實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南投建管條例9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前,建築線之指定,

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以外之現有巷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固得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另定建築線。又依62年12月17日修訂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第2點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已編有巷弄門牌、地籍圖上之地目為「道」及未登錄地、有2戶以上住戶通行情形之一者,面臨既成巷路基地,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⑶被告稱草屯鎮公所核發(88)草鎮建(使)字第187、18

8號建築執照竣工圖的1樓平面圖有標示建築線乙節,該平面圖雖標示建築線,然系爭巷道並非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且地目為「建」,難認上開建築執照係合法指定建築線,被告自不能作為其作成認定現有巷道處分之依據。草屯鎮公所核發(111)草鎮工(使)字第00116號使用執照之指定建築線,既非在90年5月4日前南投建管條例公布前所指定,即不符合本款規定。

⒋至南投建管條例第17條規定雖就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建

築線之指定方式,訂有規範,與本件相關者無非係該條第1款規定,惟系爭巷道係原告等人以分割協議書協議將其作為通行使用,其均為原告等人所提供,並無「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情事。

㈢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所載更正後各原告之訴之聲明內容。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依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88年12月10日航照攝

影圖(北勢湳9520-IV-009)、改制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67年12月攝影(北勢湳9520-I-003)、改制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6月7日航空攝影(北勢湳9520-IV-009)系爭巷道業已存在,路形明確(航空測量隊後改制為測量所,現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

⒉訴外人之申請案,經被告以113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知各相關人於113年3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系爭巷道寬度為6公尺,並鋪築硬鋪面,係中和路62之29巷1、3、9、11、19號等5戶住戶及1025-1地號土地耕作連接中和路(投10線)必經之路,現況並無阻撓或圍擋道路之情形,且通行達20年以上,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是被告就系爭巷道之寬度、使用時間、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綜合判斷,屬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自符本款規定。

㈡原處分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部分:

⒈依草屯鎮公所113年5月3日函所示,系爭巷道係草屯鎮公所

鋪設及維管之道路,又坐落1031、1032、1035地號土地領有草屯鎮公所核發(88)草鎮建(使)字第187、188號使用執照及(111)草鎮工(使)字第00116號使用執照(2戶以上)並指定建築線在案。至原告所稱1045地號土地砌有矮牆及出入方向係屬個人配置,非屬原處分認定之範疇。

⒉坐落1038、1039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草屯鎮中和路62

之29巷1號)領有(104)草鎮工(使)字第00028號使用執照、坐落1027地號地號土地(門牌:草屯鎮中和路62之29巷19號),現況均編釘門牌,且出入口以系爭巷道為必經之路。系爭巷道已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已符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㈢是故,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卷附訴外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等件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

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另南投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七、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核上開南投建管條例之規定,並未逾建築法授權之範圍,亦與認定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所為達成建築管理目的不相違背,自得作為南投縣所轄指定建築線作業認定現有巷道之依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巷道不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之要件云云,惟:

⒈原處分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序文關於現有巷道應具備之前提要件:

⑴查觀諸卷附系爭巷道現況圖及實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194-1、195-1頁),足見系爭巷道寬6公尺,鋪設柏油路面,且兩造就系爭巷道之現況平均寬度達2公尺以上,且路面鋪築適當硬鋪面乙節,均一致陳明屬實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

⑵是故,系爭巷道具備前引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序文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二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之前提要件,應足以認定。

⒉原處分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⑴依據卷附改制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67年12月拍攝之

編號北勢湳9520-I-003航空攝影圖(見本院卷第121頁)、改制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6月7日拍攝之編號北勢湳9520-IV-009航空攝影圖(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各該時間攝影當時已有系爭巷道,堪認系爭巷道於67年12月時即已存在至明。

⑵依據原處分附件「草屯鎮中原段1045、1046地號現況測

量圖」內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及112年間拍攝之航照圖(見訴願卷第81頁)所示,可見系爭巷道寬6公尺,其一端為同段1025-1、1030、1029及1027等地號土地阻隔,形成單向出口之無尾巷,另一端則可直通中和路。又系爭巷道旁編釘有○○縣○○鎮○○路00○00巷0號、3號、9號、11號及19號等門牌(理由詳見下述),且系爭巷道為草屯鎮公所維護管理在案之巷道等節,有卷附草屯鎮公所113年5月3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政司門牌查詢系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訴願卷第82至83頁)。復由原處分所附現場實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5-1、195-2頁),亦可見系爭巷道與中和路連接之該端並未設置通行障礙物,可以直接連通中和路。

⑶綜上事證情況,當認系爭巷道業已存在20年以上,該巷

道屬草屯鎮公所管理養護範圍內之巷道,且至少係作為上開中和路62之29巷1號、3號、9號、11號及19號等5戶門牌住戶對外通聯至中和路使用,而為該等住戶日常生活通行上所必需,堪認屬於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無訛。

⒊原處分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⑴系爭巷道旁編釘有○○縣○○鎮○○路00○00巷0號、3號、9號

、11號及19號等門牌,其中9號及11號為88年5月31日門牌初編,19號為90年2月21日門牌初編乙節,有戶政司門牌查詢系統資料、南投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可憑(見訴願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95-3頁)。復以上開5戶房屋之門牌均係依「中和路62之29巷」即系爭巷道而編釘,參酌卷附系爭巷道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94-1頁)亦可見於地理環境上,該等5戶房屋均係仰賴系爭巷道對外出入,與系爭巷道之關聯性密切。足認系爭巷道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10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旁砌有矮牆,該建

物門口面向大馬路,並無出入口自1034、1035地號土地進出,被告稱本款不限巷道兩旁,亦包含僅巷道一側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已足,已與本款規定文義不符云云。然: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並非以巷道兩旁「均」有編釘門牌房屋為要件。且判斷巷道符合此款規定之情形與否,除應審酌所編定門牌之2戶以上房屋是否係在系爭巷道旁外,並應考量系爭巷道旁房屋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與系爭巷道之關聯性,包括該等房屋門牌係依何道路而編釘,是否以系爭巷道為必要之出入口等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系爭巷道旁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雖上開5戶房屋之門牌編釘均位在系爭巷道之同一側,仍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⒋原處分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⑴查中原段10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湳段602-8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林建安、林建儀、李建甫等人,而坐落北勢湳段60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領有(88)草鎮建(使)字第187、188號使用執照並指定建築線等情,有103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建築地點分別為中和路62之29巷9號及11號)查詢資料、(88)草鎮建(使)字第187、188號使用執照存根、602-8地號土地現況圖、地籍配置圖、一樓平面圖(見訴願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在卷可佐。堪認草屯鎮中和路62之29巷9號及11號等建物所坐落之中原段1031地號土地,於90年5月4日南投建管條例公布前,因該等建物之建造而經指定建築線,且依該建築線指定之所在位置,應認無礙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市容觀瞻,自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依62年12月17日修訂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

請建築原則第1點、第2點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已編有巷弄門牌、地籍圖上之地目為「道」及未登錄地、有2戶以上住戶通行情形之一者,面臨既成巷路基地,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草屯鎮公所核發(88)草鎮建(使)字第187、188號建築執照竣工圖的1樓平面圖有標示建築線乙節,該平面圖雖標示建築線,然系爭巷道並非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且地目為「建」,難認上開建築執照係合法指定建築線,被告自不能作為其作成認定現有巷道處分之依據云云,然前臺灣省政府於62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下稱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一(二)雖規定:「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二)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其認定必須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1)已編有巷弄門牌者。(2)地籍圖上之地目為「道」及未登錄地者。(3)有二戶以上住戶通行者。」,然上開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業經內政部經內政部以66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765991號函予以廢止(嗣臺灣省政府以67年2月1日府建4字第950號函規定:在本府未另訂其他適當規定以資取代該規則前,對於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案件仍應比照原訂規則辦理),本件草屯鎮公所所核發之(88)草鎮建(使)字第187、188號使用執照既係於88年間核發,自應係適用於62年9月12日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0日廢止)而非適用當時業已廢止之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是原告以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主張系爭巷道地目為「建」而非「道」,認系爭巷道前經指定之建築線並非合法云云,已難認有據。而依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5條第1項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 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三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四 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查關於被告核發重測前北勢湳段602-8地號土地(即中原段103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證明事項,被告以86年12月19日八六投府建土字第181168號函主旨欄記載略以:「據請核發草屯鎮北勢湳段第598-2、599、602地號土地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現有巷道案,經會同有關單位勘查結果屬實,特此證明」等語,此有被告86年12月19日八六投府建土字第181168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又查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約49.47公尺,此有GOOGLE查詢系爭巷道座標位置及巷道長度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系爭巷道復無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事,則依據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坐落北勢湳段602-8地號土地(即10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領有(88)草鎮建(使)字第187、188號使用執照並指定建築線,應認已符合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以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亦可證明本件確已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要件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⒌是故,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符合南投建管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標示其範圍包括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各筆地號土地現供公眾通行部分之土地在內,核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附表1】編號 「地號」 提起本件訴訟單獨所有或共有之「所有權人」 1 1025-1 非原告所有 2 1029 李清欽 3 1030 李清欽 4 1031 林建安、林建儀、李建甫 5 1032 林麗娟 6 1033 李清欽 、林麗娟、林建安、林建儀、李建甫、麥豆股份有限公司、 李青峨、李依雯 7 1034 李清欽 林麗娟、林建安、林建儀、李建甫、麥豆股份有限公司、 李青峨、李依雯 8 1035 林麗娟 9 1039 麥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