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若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若頤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陳木生訴訟代理人 張瑋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進口報單第DA/11/167/Y2718號,委託元大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供食品器具用Porcelaincup貨物1批,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結果發現除原申報貨物Porcelaincup外,另藏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下稱系爭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案關刑事責任部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案被告(系爭毒品實際貨主曾志國、邱繼玄)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並宣告系爭毒品沒收確定。行政罰部分,被告依據查價結果系爭毒品按CIFTWD 1,100/公克核估,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40,394,220元,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匿未申報),逃避管制且無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表列前揭條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第11200220號00處分書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480,788,440元(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謂:「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可知行政機關於調查當事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須注意,並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亦即行政機關就待證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後,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應做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二、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認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人確實係因友人曾志國表示欲從越南進口一批貨物,而向原告商借公司名義及報關牌照。原告純粹基於情誼、礙難拒絕,而免費同意將報關牌照借予友人曾志國進口一批貨物使用,此種情況於業界常見。原告從頭至尾皆不知悉友人曾志國竟與國外出口廠商從事違法毒品走私交易,舉凡一切進口所需報關文件、國外貨物之包裝、封箱、裝櫃、上船等事宜,皆是友人曾志國及其國外出口廠商所製作並提供,原告完全不知情,何來故意與過失之可言呢?且上開刑案之運毒事件係曾志國第二次收受原告進口之馬克杯,而經由第一次委託過程之檢驗,並無違法情事,故原告亦未拒絕由曾志國收受之第二次馬克杯進口委託,而善意信賴第二次委託之內容亦屬合法。何況,假使原告親自辦理本件報關事務,然國外廠商不法於貨物內夾藏毒品,原告根本無從知悉。遑論,若國外廠商欲進口走私非法管制品,本即難以期待會誠實告知報關業者。加以,貨物進口前,國外廠商為該批貨物之所有權人,國外廠商意欲將貨物非法入關,又怎可能曝光、或通知原告有關該批貨物之不法性呢?再且,原告亦非該批貨物之買受人,亦無權要求開箱查驗貨物之真實性,是以,訴願決定書實大大地違背論理法則至明。其次,原告並非檢調機關,並無X光掃描機、或緝毒犬協助查緝、驗證,因而縱使原告飛往國外親自檢查,亦難以發現並完全防免貨物中仍可能夾藏毒品之風險。更別提,如據此要求報關業者負如此高查核責任或實施更多防範措施,將使國際報關業務程序更為繁瑣、曠日廢時而失其本旨,更有違國際貿易之交易常情。是以,訴願決定書遽認原告未善盡查證之義務,有虛報進口貨物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顯違常情與事理。另原告之員工游雅棋於接受貨運進口委託時,已向越南公司確認產品之進口規定及產品包裝,亦請越南公司提供產品包裝之照片及該產品產地來源與廠商資料,顯見原告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原告於接受進口委託時已於能力範圍內善盡査證之注意義務,被告所稱看樣之方法並非原告注意義務之內容更無法查獲毒品,原告亦無查緝人員所具之高度專業經驗及設備,業如上述,是原告於應注意之部分均已於能力範圍內為注意,非應注意或無注意能力之部分原告亦無從注意,故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退步言假設縱認原告有過失,被告未考量原告之可歸責程度,全然無視原告實無依看樣或其他方法查獲毒品之能力,被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實與原告可歸責程度不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政罰責任之成立以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據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事實一、(一)「嗣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蜜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蜂物流公司)協助,借用不知情之若曦公司名義代為進口前開貨櫃」然原告既以己名義報運貨物,依法即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不得以「毫不知情」為由卸免其責。
二、原告代表人楊若頤於111年11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亦稱:「這個案子是越南Dophin公司給我們的,既然是關係企業就接下這單,在臺灣若曦公司是不會主動去拉業務的,主要都是在做國際物流,只是客人有需求,我們才會用若曦公司的名義去承接。」又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事實一、
(二)「嗣邱繼玄……並繳納款項予報關公司與物流公司」之調查事實,訴外人邱君曾前往郵局匯款借牌費19,094元予蜜蜂物流公司,又承接本案物流運輸之蜜蜂物流公司代表人與原告代表人均為楊若頤(案發後蜜蜂物流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已更換代表人),另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且其近五年進口資料約略數十筆,海空運皆有,進口貨物類別不一,顯見原告長期配合蜜蜂物流公司,出借其牌照協助客戶進口,原告所稱其係免費借予牌照而未插手報關事宜一節,實不可採。爰此,原告既以國際貿易、物流運輸為業,理應曉通國際貿易慣例及相關進口通關規定,對以其名義報關而應盡義務及責任,當知之甚詳,且就為他人進口貨物,而有遭人利用從事不法之風險,亦應審慎注意
三、又進口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原告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於報關前行使申請看樣之權利,俾利查證實際來貨內容(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既以其名義報運進口案貨,自屬關稅法第6條所稱「納稅義務人」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所稱「貨主」,而得依前開規定申請看樣,原告認其非實際貨主而無權要求開箱查驗貨物一節,實屬謬誤。原告對報關資料疏於查證及監督,貨物到港後,亦未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並於必要時採取相當措施,或得行使權利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以查明實到貨物狀況,終致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據論罰,洵無違誤。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責性?
二、被告按系爭毒品完稅價格240,394,220元裁處2倍之罰鍰480,788,440元,是否適法?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處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安非他命、……。」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
(五)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表列-違章情形:「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處貨價2倍之罰鍰。」
二、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資料(乙證1,原處分卷1第1-8頁)、原處分書(乙證2,原處分卷1第9-11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57-6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33頁)、案關刑事案件相關判決(乙證10-1至10-3,原處分卷1第81-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除上揭爭點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原告對於本件進口貨物夾藏系爭毒品之違章行為,主觀上有過失可責性: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且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又認定貨物進口人有無故意過失,並不以貨物進口人與託運人間具有使用人關係或契約關係為限,縱係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所託運,貨物進口人仍應盡其查證之義務,而有成立故意過失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及被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組,查獲曾志國、邱繼玄等人,以原告名義自越南進口食品器具Porcelaincup貨物1批,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71,310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之系爭毒品。刑事責任部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曾志國、邱繼玄有期徒刑,並宣告系爭毒品沒收,判決確定在案,有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書可憑(財政部訴願卷1第45頁至第61頁、原處分卷1第81頁至第133頁)。次查原告代表人楊若頤於111年11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陳稱:「這個案子是越南Dolphin公司給我們的,既然是關係企業就接下這單,在臺灣若曦公司是不會主動去拉業務的,主要都是在做國際物流,只是客人有需求,我們才會用若曦公司的名義去承接。……是越南Dolphin公司委託臺灣蜜蜂公司進口曾姓男子的杯子,……Dolphin公司是……蜜蜂公司的姐妹公司……」等語。核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等業務,對於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其為進口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依進口申報制度,自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原告受第三人曾志國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原告僅稱所有報關文件、國外貨物包裝、封箱、裝櫃、上船等事宜,皆是曾志國及國外出口廠商處理云云,適足證明原告未盡其查證之義務,至所指原告員工游雅棋部分,亦僅係於接受貨運進口委託時以E-MAIL等確認品項等(本院卷第96頁),即僅為形式查證,未有何實質查證及善盡確保實際來貨與申報內容相符義務之作為,亦未就不能履行該注意義務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原告主張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或已於能力範圍內為注意云云,已無可採。又依刑事判決所載,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於越南將總淨重271,310公克之毒品藏放於茶葉袋內,分裝後置於紙箱底層,上方再以馬克杯堆疊覆蓋,夾藏毒品之紙箱,則以馬克筆標註記號,以利未來便於辨識取出(原處分卷1第106頁),經核上開毒品具相當重量,故原告如於貨物報關前實際進行看樣,自非無發現夾藏系爭毒品之可能,惟原告並未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來貨情形,疏於多方查證,即率爾報運進口,致生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其主觀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具未盡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歸責性。原告徒以善意信賴曾志國之委託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240,394,220元,裁處2倍之罰鍰480,788,440元,核屬適法:
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第29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1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2條)、國內銷售價格(第33條)、計算價格(第34條)及合理價格(第3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查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其完稅價格顯無法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足見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又系爭毒品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自無於國內銷售之事實,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適用之可能。是以,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經送請查價核估系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每公克為1,100元(財政部訴願卷1第116頁、本院卷第159頁)。
系爭毒品總淨重為271,310公克,純度80.55%,純質淨重218,540.2公克,則被告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240,394,220元(即218,540.2公克×1,100元/公克)。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且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之管制物品者,乃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查系爭毒品純質淨重高達218,540.2公克數量甚鉅,潛在不法利益極高,考量其流入社會恐造成毒品濫用,且將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非輕。被告審酌原告係出於過失,借牌予他人報關且非實際貨主,主觀上所受責難程度較故意輕,乃未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貨價3倍之罰鍰,而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系爭毒品完稅價格240,394,220元裁處2倍之罰鍰480,788,440元,本院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核屬適法。原告主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元,經復查未獲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