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陳妙光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訴訟代理人 張瑞敏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末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一、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11鄰尖豐路578巷107弄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核課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113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1132012059號復查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18日113年苗府訴字第8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准許原告於系爭房屋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三、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見本院卷第11頁),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二、三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僅餘訴之聲明一部分,而原告就訴之聲明一部分所提本件撤銷訴訟,係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核課113年房屋稅之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此觀卷附繳款書即明(見原處分卷第58頁),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原告因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