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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廖志霖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等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完整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1月16日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8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已逾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書狀亦未補正完全,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可憑,依前揭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