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70號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柏裕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 表 人 林中興訴訟代理人 陳次郎
翁鉞勳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5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被告成功派出所警員期間(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調任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因民眾發送電子郵件於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略以:113年3月3日上午6時22分許,被告成功派出所之服勤警員跑出值班台到門邊,沒有隨身帶槍,而將整個裝備置於椅子上,該派出所早上還有常來所內的一個民眾出入等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3月7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由被告查處報核。案經被告督察組於113年3月12日訪談所內簡姓警員及調閱駐地監視器影像檢視結果,查悉原告擔服被告成功派出所113年3月3日4時至6時、6時至8時之巡邏、備勤勤務,領用槍彈及無線電裝備期間,有於駐地監視器時間5時39分(比實際時間慢5分鐘,下同)卸下械彈設備(槍腰帶)置放於座椅上,再於駐地監視器時間6時21分左右離開座位如廁返回後,迄6時22分始將裝備繫上腰間,使裝備離身42至43分鐘之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屬實,已違反後勤業務要則及勤務規定,乃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作成113年3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於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4月1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再提交被告同年4月18日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審議決議予以確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期間,被告以113年4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13年4月25日書函)更正原適用法令依據為同標準第6條第8款,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公審決字第00051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將應適用法令依據變更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後,駁回原告之復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原來錯誤適用警察人員獎勵標準第6條第2
款(按:原告誤載為第8款),雖嗣後經被告以113年4月25日書函更改作成之法令依據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8款(按:原告誤載為第2款),惟上開錯誤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非屬同法第114條規定得補正之情形,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自始無效。⒉被告未依規定填具經分局長核准之申請表逕予調閱監錄系
統影音檔案資料,並據以懲處原告,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而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為行政處分之基礎,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被告固於復審時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中市警政宇第1070097210號函說明三,基於行政調查權之行使得予調閱駐地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云云,然依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並無除外得逕予調閱之規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部作業規範逾越該要點,於法不合應予廢止。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虛構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案開啟調查並處分原告,其動機顯非單純。
⒊原告於113年3月3日4時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該日5時43
分因同班警員戴俊豪如廁而返回駐地,原告於等待戴員如廁期間突感腹痛,爰卸下裝備準備至廁所,等待如廁期間裝備均未離開監管範圍,派出所巡邏警員通知有民眾身體不適,原告緊急聯繫救護車救援,當原告準備至廁所時,所內旋又出現疑似精神異常男子進入派出所,原告強忍不適先行處理直至救護車載走前揭身體不適民眾後,原告交代其他警員看管裝備後才至廁所。原告擔服巡邏勤務,業依規定攜帶使用應勤裝備及器材,執勤時雖因身體不適腹瀉而卸下裝備,惟該裝備並未離開原告監管範圍,甚而至原告至廁所時,亦移交員警看管,尚無未依規定保管維護情事,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後勤業務要則及勤務規定,於法不合。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法令依據誤植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乙節:
⑴被告原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穿著制服或執
行公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原處分,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業於113年3月28日簽收在案,惟係因系統上誤植法令依據,乃於更正處分依據為同條第8款「對公物保管(養)不力或使用不當,情節輕微。」後以113年4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副本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更正在案。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應依法行事;同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具體明確記載事實與法律依據。原處分雖引用錯誤法條,惟事實認定及處分內容仍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規定之要件,未對原處分實質結果造成影響,亦未對當事人造成誤解或不利影響。原處分即便存在誤植,若其法律基礎仍符合規定,處分的實質內容和法律效果不受影響,依然屬於依法行政。且行政機關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進行補正,原處分補正後仍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要件,並不影響處分的實質效力。
⒉有關原告訴稱被告調閱駐地監視錄影系統未依規定填具申
請表及簽陳核准,屬違法調閱監視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乙節:
⑴本案係民眾於113年3月3日至內政部部長信箱陳情,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3月7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查略以:「民眾指陳成功派出所值班員警未盡裝備保管責任及跑馬燈無法顯示值班人員姓名等情,請查處報核……」,案經被告以113年3月8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查本案成功所警員黃柏裕係因前往如廁將裝備放置座椅上並由其他員警協助保管,尚無陳指將裝備放置座椅上於駐地內隨意走動,行政責任建予免究……」等語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核,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續以113年3月11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有關陳情人反映內容,就警員黃柏裕係何原因,於何時將裝備放置於座椅?全程有無委由專人代為監管?以及受託監管人員為何人等節,再查明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人員書面文字佐證資料,於113年3月14日前重新報核。」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查處結果為:「二、查本案成功所警員黃柏裕係因腹痛難耐卸下裝備置於座椅上,如廁前雖有請同仁代為監管,惟經查同仁僅於如廁期間協助目視監管,其卸除裝備至如廁前期間均未盡裝備保管責任,違反『後勤業務要則』第45條第2款規定:『武器彈藥應依按規定配帶,務必達到人不離槍及槍不離人之要求。』;另第4條第18款規定:『服勤人員領槍、彈未配掛槍套及其他領用、保管、攜行不合規定者,予以申誡。』,本案黃員違反裝備紀律屬實,建予申誡一次處分。」等語,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旨案業經警政署核復同意所報……」。
⑵被告因調查上級交下民眾陳情案件需要而調閱駐地監視
錄影系統資料,以澄清案情,符合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8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2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2月19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免線上申請核准,即可逕行調閱,尚無違反管理要點。原告所訴應屬誤解。
⒊有關原告稱其於113年3月3日4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因同班
警員戴俊豪如廁而於5時43分返回駐地,等待戴員如廁其間突感腹痛,卸下裝備欲如廁前,裝備均未離開監管範圍,亦於如廁前移交員警看管裝備,尚無未依規定保管維護情事,被告審認違反後勤業務要則及勤務規定於法不合乙節:
⑴依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5點、後勤業務
要則第45點第2款、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4點第18款等規定,警察人員就應勤裝備及相關器材應妥善保管維護,以維護警械彈藥之安全。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屬對公物保管不力之情事,其情節輕微者,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⑵原告113年3月3日4至6時擔服巡邏勤務,依規定應領用手
彈及無線電等裝備,原告稱卸下裝備欲如廁前,裝備均未離開監管範圍,亦於如廁前移交員警看管,並無未依規定保管維護云云,然經檢視當日駐地監視器影像,相關時序逐一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113年3月3日5時37分返回駐地(駐地監視器影像
比實際慢5分鐘,以下均以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表示)。
②5時38分至39分:原告卸下個人械彈裝備置於後方座椅
,隨即轉身坐於背對置放械彈之座位,而非目視或隨手可及之同側座位,且該座位旁無其他員警協助監管。
③5時53分:原告稱協助監管械彈之警員簡佑軒(下稱簡
員)始出現於駐地1樓辦公室區域,而原告個人械彈持續卸除,此時械彈已離身約14分鐘,期間並無人協助監管,且原告亦無如廁紀錄。
④6時:原告坐於背對置放械彈之座位,至6時3分前往值
勤檯簽出入,個人械彈裝備仍無人看管,此時械彈已離身約24分鐘,而原告仍無如廁,與其稱腹痛難耐之情,顯有未合。
⑤6時3分:該所6至8時巡邏員警出勤,原告及簡員均未
在卸除之個人械彈裝備旁或立即目視且隨手可及之監管範圍內,簡員6時已退勤,雖未離開駐地,惟其僅在座位使用個人手機,座位並非置放原告個人械彈之座椅旁,亦非同側,而係不同辦公桌區域,實際並無協助監管裝備之實;此時原告站於值勤臺周邊,背對其個人裝備,械彈裝備持續脫管。
⑥6時17分:民眾進入所內坐在值勤臺前民眾等候區,此
時原告卸除之械彈已離身約38分鐘,此時原告仍未如廁;隨後巡邏員警駕駛巡邏車返所,而原告徒步離開駐地,簡員仍在座位上使用個人手機,當時亦未坐於原告所屬個人械彈座椅周邊,並無協助看管械彈之實,而原告逕行離開駐地,此時個人械彈裝備持續脫管。
⑦6時18分:原告返回駐地並撥打119請求協助送酒醉民眾就醫治療,此時卸除之械彈裝備持續無人監管。
⑧6時19分:原告、簡員至值勤臺查看巡邏警力處理酒醉
民眾狀況,此時卸除之械彈裝備持續無人監管。⑨6時21分原告返回個人裝備周邊,簡員亦至裝備周邊後,原告始前往如廁。
⑩6時22分原告如廁結束,返回個人裝備周邊並攜回個人裝備。
⑶原告自5時38分至39分起卸下個人械彈等裝備,至6時22
分攜回止,脫管長達42分鐘(應係43分鐘之誤植),期間僅6時21分至22分有如廁1次,與其所稱身體不適腹瀉等情顯有疑義,縱有生理需求如廁,簡員協助看管亦僅於原告如廁期間約1分鐘,扣除上述時間,原告個人裝備仍脫管近41分鐘(應係42分鐘之誤植)。又原告於6時17分離開駐地時,並無請求同仁協助看管裝備,所稱裝備未離開原告監管範圍、腹瀉等顯係卸責之詞,核有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及後勤業務要則規定。被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4點第18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無不當。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分別有列印自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之編號20240303008及20240303009之電子陳情信件2件(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成功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被告成功派出所駐地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44幀(見原處分卷第133至154頁及本院卷第249至262頁)、被告成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113年3月12日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督察組113年3月14日查處簽文(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更正前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113年4月25日書函(見本院卷第33頁)、更正後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4月1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被告112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3至80頁)、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等件存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而後勤業務要則第45點第2款規定:「警用武器彈藥安全管制措施如下:……㈡武器彈藥應按規定配帶,務必達到人不離槍及槍不離人之要求……。」、第46點第1項第1款規定:「警械配帶方式……規定如下:㈠員警服勤配帶手槍,為腰際配帶式……勤務帶穿過槍套繫於腰部……。」再按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各項應勤裝備、器材及公務車輛應依規定攜帶或使用,並妥善保管維護,嚴禁發生下列情事:……㈡未依規定保管維護……。」,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4點第5款規定:「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申誡:……㈤服勤不依規定著裝配帶或裝備不齊者。……。」。而依警察機關武器彈藥調配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機關武器彈藥管理要點三、(二):「 三、管理:(二) 保管責任武器彈藥在倉庫由保管人員負責,運輸中由護運人員負責,分發使用者由使用人負責。」、五、(二):「
五、安全措施 (二) 武器彈藥應按規定佩帶,並做到人不離槍、槍不離人之嚴格要求。」、六、(一):「六、佩帶方式 (一) 員警服行勤務佩帶手槍為『左胸配帶式』槍把向右前方,勤務帶穿過槍套繫於腰部,槍帶穿過右肩帶,緊扣槍把。」據此,警察人員擔服勤務領有槍彈裝配腰帶時,應依規定將警械、武器等槍彈裝備穿過槍套繫於腰部,且應達到人不離槍及槍不離人之要求,如有不遵規定行之,自屬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而該當於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之受誡要件。
㈢次按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係屬
辦理平時考核之範疇,自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為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再者,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㈣經查:
⒈原告確實有於值勤期間卸下所領用之槍彈裝備置於1樓辦公
區之座椅,而在附近座位上使用手機、在1樓駐地內及駐地外到處走動,迄至6時22分始攜回配帶個人械彈裝備,上開服勤時間內長達40分鐘以上未隨身配帶勤務帶,致個人領用之械彈處於無人監管狀態,業如前述;其將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槍枝武器予以卸下離身,將導致槍彈此種具有高度機械性危害之器械離開員警之直接控制範圍,有可能因員警反應不及而遭不明人士趁隙取得,不論是否真有敵意介入,都使槍械因而落入不可控之環境中,增加被用於犯罪、恐嚇或傷害他人之可能性,甚至可能發生非專業人士誤觸擊發機構而對他人造成生命或身體傷害等意外,足見槍械與彈藥之管控屬警察機關內高度規範化事項,若員警未依規定自行卸除槍彈使之離身,不僅危及自身及他人安全,更削弱外界對警察執勤專業與槍械管理制度之信賴,是原告此等行為自已該當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之懲處事由甚明。⒉原告雖主張:本件可能係被告虛構民眾檢舉事由,其動機
顯然不單純云云。惟本件係民眾於113年3月3日至內政部部長信箱陳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3月7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查略以:「民眾指陳成功派出所值班員警未盡裝備保管責任及跑馬燈無法顯示值班人員姓名等情,請查處報核……」,經被告以113年3月8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謂:「查本案成功所警員黃柏裕係因前往如廁將裝備放置座椅上並由其他員警協助保管,尚無陳指將裝備放置座椅上於駐地內隨意走動,行政責任建予免究……」等語,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核,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續以113年3月11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有關陳情人反映內容,就警員黃柏裕係何原因,於何時將裝備放置於座椅?全程有無委由專人代為監管?以及受託監管人員為何人等節,再查明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人員書面文字佐證資料,於113年3月14日前重新報核。」等語責請被告查明回復。經被告續以113年3月15日中市警霧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查處結果,略以:「二、查本案成功所警員黃柏裕係因腹痛難耐卸下裝備置於座椅上,如廁前雖有請同仁代為監管,惟經查同仁僅於如廁期間協助目視監管,其卸除裝備至如廁前期間均未盡裝備保管責任,違反『後勤業務要則』第45條第2款規定:『武器彈藥應依按規定配帶,務必達到人不離槍及槍不離人之要求。』;另第4條第18款規定:『服勤人員領槍、彈未配掛槍套及其他領用、保管、攜行不合規定者,予以申誡。』,本案黃員違反裝備紀律屬實,建予申誡一次處分。」等語回復,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13年4月1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旨案業經警政署核復同意所報……」等情,有前揭民眾陳情電子信列印紙本2件、被告督察組113年3月7日函、原告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被告113年3月12日訪談紀錄表、被告督察組113年3月14日查處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函等件可稽。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上開違失情事,確實係經民眾陳情程序而由內政部警政署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發交被告查處屬實。原告以個人主觀臆測該陳情信件係屬虛構云云,委無足取。⒊原告雖又以:被告未依「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
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填具經分局長核准之申請表,即逕行調閱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該調閱具有程序重大瑕疵云云。惟觀諸「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7點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之作業程序如下:㈠警察人員因辦案或其他事由須調閱者,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具體事由及用途,經……簽陳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核准……。」(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可見上開規定之作業程序,係以警察人員為義務主體,規範其因辦案或其他事由須調閱者調閱或複製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之事項而設至明。而本件係機關因受理民眾檢舉服勤員警有違失情事,行使督導及懲處權限,啟動行政調查程序,調閱監錄系統影音檔案資料,以調查事實及證據,顯非屬「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7點之適用範疇。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2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
「……說明四、『警察機關督導受理民眾報案錄影錄音規定事項』略以,為精進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服務態度,並發揮建置24小時受理民眾報案錄影錄音監錄系統設備功能,督導人員平時應抽檢錄影錄音資料;遇民眾投訴或媒體報導員警服務態度不佳案件,應即調閱監錄系統資料,燒錄光碟保存,並隨調查案卷陳核、歸檔。……說明五、……至督導人員依規定督導或調查受理民眾報案服務態度,既有『警察機關督導受理民眾報案錄影錄音規定事項』及督導勤務規劃表或簽陳為據,自無庸再填具申請表,俾提升行政效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三、……㈤每日檢視系統運作狀況、督導人員依規定督導或調查受理民眾報案服務態度等三種狀況為例外,得免……申請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核係上級機關為規範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投訴或媒體報導員警有警紀違失案件,應如何調閱監錄系統資料以行使督導權限之解釋性函釋,被告據以援用,調閱原告服務之派出所駐地監視錄影系統以查處原告之行政責任,核係合法行使行政調查權,難謂有原告所指違反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7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憑以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因所踐行之調查程序違反上開管理要點第7條規定,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云云,委無足取。⒋至原告復謂:當天是突感腹痛難耐而需要如廁,迫於生理
不適始卸下裝備,將之放置於座椅上,但並未離開監管範圍,且在如廁前已請員警同仁協助看管,並無違失云云。惟由被告所調閱之監視器內容可知,原告當日卸下裝備之時間自5時39分至6時22分長達42、3分鐘,期間僅有約1分鐘前往如廁即返回,縱其所稱緊急如廁需求而卸下裝備乙節屬實,仍不得資為其將槍彈裝備任意放置於座椅上具有正當事由之論據,是被告論斷原告上開違失行為違反「人不離槍及槍不離人」之執行勤務領用槍彈設備之安全要求,該當於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態樣,核無違誤。㈤是故,被告經調查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屬實,擬為申誡1次之懲
處,報經上級機關即核准,經被告首長批准後依授權先行發布,復提交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由全體出席委員審議決議一致同意予以確認,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組織、程序不合法等違法瑕疵情形。又審酌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其於值勤期間領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配備,卻未能確實依規定加以保管,率而將之離身超過40分鐘,不僅有損其自身安全,亦對社會大眾之安危構成潛在風險,更有害被告機關形象,被告從輕酌為申誡1次,核無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末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載之法令依據,雖先後於最初原
處分及嗣後作成之113年4月25日書函分別記載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2款與同條第8款,而均有記載錯誤之瑕疵,於法固有未合,然受理復審機關已依職權將法令依據變更為同條第1款,經核復審決定係基於同一違失行為事實,變更法令依據為同條規定相同法律效果之正確款次,並未變更原處分規制內容,亦無影響原告原受規制之義務內容,並非對原告變更為不利之決定,自為法所許。是以,原處分原來誤載法令依據之瑕疵既經復審決定本於職權變更正確後,已經治癒不復存在,原告仍主張原處分具有上開瑕疵,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之無效情形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雖有誤載法令依據之瑕疵,但經復審決定變更為正確後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