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76號民國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秝蓉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勇訴訟代理人 莊忠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府行救字第1130162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誤列訴願管轄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為被告部分,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庭期言詞撤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無礙於公益之維護,已發生撤回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應撤銷明潭段所有權登記。二、埔里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恢復明細如甲證2,訴願書內甲證2-2)即民國77年狀態,明潭段596地號一筆,其他很多小地號,應更正併回原來77年狀態。三、判決排除地上權非法設定與占有。四、請求法院判決,作為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項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繼於114年1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撤銷明潭段所有權登記。二、埔里地政事務所應受理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恢復明細如甲證2,訴願書內甲證2-2)即民國77年狀態,明潭段596地號一筆,其他很多小地號,應更正併回原來77年狀態。三、判決排除地上權非法設定與占有。四、請求法院判決,作為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項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95頁)。嗣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部分,陳明其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53號駁回通知書)及訴願決定(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4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均撤銷。二、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應該就原告113年4月30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塗銷,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經核係補足課予義務訴訟當為之完整聲明內容,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編案為埔資字第38770號,下稱系爭申請書)檢附讓渡書、土地讓渡契約書、公證書、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等書件,申請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5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社段596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並辦理其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後,以113年5月7日登記補正字第9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1.本案請確認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判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承1,倘本案係辦理判決塗銷登記,請檢附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承1,倘本案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該土地經本所民國64年7月7日埔字第4229號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民國64年11月8日登記完畢,其所有權人爲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爲南投縣政府,並於民國66年8月8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由南投縣政府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等事項命原告應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為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113年5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5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耕作人石振騰於系爭土地墾荒耕種孟宗竹3公頃,於65年讓
渡給曾仁添,系爭土地自20年有耕作事實延續至今,已有93年之久。曾仁添又讓渡予原告,有99年1月29日公證書可佐。曾仁添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林班地變更為住宅區,有95年9月8日(95)魚鄉建字第95260號○○縣○○鄉公所(下稱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可參,持續耕作之事實則有77年6月3日魚鄉民字第5031號函可證。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於94年6月15日至104年8月13日共10年間已繳交使用補償金12次,直到魚池鄉公所掠奪才停繳,有繳款人收執聯可考。
㈡石振騰曾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5
9年1月15日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編號:魚池站0637號)申報20年耕種孟宗竹3公頃,40年房屋60坪,申報時林務局沒有徵收或買賣,就直接登記為國有林地,又於66年移交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竟違法與魚池鄉公所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國產署又於106年違法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璀璨年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證。
㈢土地法總登記第48條至第55條等規定都是公有土地的管理,
被告依什麼法將私有土地登記為公有土地?查無法規可以將私有地登記為國有,顯然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第7項及第112條、第113條等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已違法,不能成立國有地,地上權登記予璀璨公司也是無效。被告既然沒有所有權資格,當然沒有權利處分地上權,所以璀璨公司的地上權也無效,應一併廢除。被告將私有地以公有地法規掠奪登記,當然無效。
㈣依照憲法第15條規定、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112年憲裁
字第6號裁定,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不應承認國家可以透過無權占有、侵奪人民之所有物或以妨害人民之所有權之手段,侵奪人民之財產。何況登記與占有,乃不同之事實,國家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僅為國家機關之文書作業,並非表現對登記土地有持續占有之事實,概念上亦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權占有、侵奪他人之所有物要件不符,自不發生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問題,遑論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或進行。更何況國家為所有權登記,亦不能謂國家已順勢占有土地而拒絕返還,乃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返還所有權,並無時效限制等語。
㈤聲明:
⒈原處分(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53號
駁回通知書)及訴願決定(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4日府行救字第1130162421號)均撤銷。
⒉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應該就原告113年4月30日提出之申請
案件,作成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塗銷,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土地原係國有林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前經南投縣政
府以64年7月3日投府地籍字第60709號函囑託埔里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總登記),埔里地政乃於64年7月7日以埔字4229號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受理,依公告時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至第60條等規定公告2個月(自64年7月8日起至64年9月9日),載明如有異議者希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理由並添附證明文件送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逾期即確定權屬依法登記等語,並於64年11月8日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又於66年8月8日辦竣管理機關由南投縣政府變更為國產局之變更登記。
㈡系爭土地早經主管機關編為國有林巒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
屬國有林地,依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所有權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書(含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8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屬實。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係為執行母法即土地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反土地法授權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次按地政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因就私法上法律
關係並不具確認權限,其登記原因涉及權利歸屬之私權爭議事項,未經普通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無從逕自認定據以辦理;且該等事項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疇,不得逾越權限為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7號、112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可知地政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案件,應適用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除別有規定(例如第143條第1項)外,申請人對於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未取得法院准予塗銷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得徒爭執原登記處分違法,逕自申請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定已辦竣土地權利登記者,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旨在貫徹土地權利登記之公信力,並無牴觸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意旨,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其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未為
准許之處分,構成違法云云。惟:⒈按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
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55條)、「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2個月。」(第58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59條)。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南投縣政府於64年7月7日(被告埔里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以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向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總登記),經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2個月,公告期間自64年7月8日起至64年9月9日止,公告事項載明略以:「如有異議者,希於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理由並添附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辦理,逾期即確定權屬依法登記。」,並於64年11月8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66年8月8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登記聲請書、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公告(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3頁)等在卷可稽。
⒊是故,系爭土地業於64年11月8日辦理總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於66年8月8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係檢具讓渡書、土地讓渡契約書、公證書、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等文件之內容,明顯非屬普通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且未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必須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法律效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齊證明文件,並於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後,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自屬適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未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准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於法尚有未洽,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至於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部分,因屬民事訴訟性質,本院因不具審判權限,爰另行裁定移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