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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7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秝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為新臺幣6,000元。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