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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周月琇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訴訟代理人 陳幼欣

蔡文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陳麗梅變更為陳易宏,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周月琇係坐落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下同)458地號及同段458-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訴外人洪貹發為同段45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等2人具名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先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旨意更正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下同)458-3地號土地界址。二、458-3地號土地界址點應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下同)318號兩側外緣(樑柱外側)且與318號牆壁平行延伸,458-3地號土地面積不變。三、因更正458-3地號界址,458地號面積會有所增減,458-36地號同為原告所有(原證2),原告同意458地號與458-36地號界址調整,458地號、458-36地號合計面積不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繼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複丈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下同)458-1地號。二、458地號、458-3地號界址更正。三、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下同)318號基地458-3地號,依樑柱兩側外緣與牆壁平行界定界址,面積不變。四、因458-3地號更正界址,致458地號土地面積變動,用458-36地號土地彌補。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1頁)。其後,訴外人洪貹發於114年5月5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周月琇於同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2至4項為:「請求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更正『109年度、地籍圖幅號6、地號:458、458-3』複丈成果圖關於458地號、458-3地號土地之界址,即:458-3地號土地界址點應依樑柱兩側外緣與牆壁平行延伸界定界址,458-3地號土地面積不變。因而致458地號土地面積變動,則由458-36地號土地彌補。」(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又於114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請求更正97年複丈成果圖關於A與A-1、A與B之界址為依A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320號、地號為: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458地號)梁柱與騎樓地面、牆壁平行。二、請求更正97年複丈成果圖關於A-1左側與B之界址(即該複丈成果圖編號A-1與編號B之界址較長邊之部分)為依A-1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318號、地號為: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458-3地號)梁柱與牆壁平行,臨路面寬4.05公尺。三、請求更正97年複丈成果圖關於A-1後面與B之界址(即該複丈成果圖編號A-1與編號B之界址較短邊之部分)為與A-1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318號、地號為: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458-3地號)牆壁平行,且臨A、B之界址點為90度直角。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隨後於同日具狀再更正訴之聲明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與A-1、B相鄰之界址應依A之建物之梁柱與騎樓地面牆壁平行更正」(見本院卷第469頁)。經核本件原起訴共同原告洪貹發撤回其起訴,無礙於公益之維護,已發生撤回效力,自不在本件判決範圍;而依原告周月琇最終更正之聲明內容觀之,乃於洪貹發撤回其訴後,將原來其本人與洪貹發共同起訴之訴之聲明內容減縮至自己權益事項範圍,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以原告最終更正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緣坐落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下同)458地號土地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確定,原告取得該判決附圖一即被告97年12月1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7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即分割後編列為同段458號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訴外人洪貹發取得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之土地(即分割後編列為同段458-3號土地,下稱458-3地號土地),而其他共有人許林梅蘭、許連炘、許連灯等人共同取得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即分割後編列為同段458-4號土地,下稱458-4地號土地)。

㈡原告先後於103年2月10日、109年5月26日就458地號土地申請

鑑界複丈;訴外人洪貹發於109年5月26日就458-3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均經被告測量完竣在案。嗣因原告、訴外人洪貹發與許林梅蘭、許連炘、許連灯等人間拆屋還地聲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被告受囑託就458地號與458-3地號土地進行勘測後,認定該2筆土地放樣之界址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結果一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6月8日府行訴字第1120204943訴願決定(案號112-607)駁回。原告因認97年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與A-1、A與B之界址應予更正,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以房屋現況及共有壁中心點為分割主要依據,委託被告繪製分割,被告違反判決意旨,除458地號土地外,全數依持分面積分割,致:458地號土地與458-3地號土地房屋無共用壁,界址卻在458地號土地房屋牆壁內,被告違法失職應更正;458-3地號土地房屋基地面積遠超過458-3地號土地面積,因被告以持分面積分割,致界址在458-3地號土地房屋牆壁內,且未與牆壁平行,違反判決意旨保留458-3地號房屋,被告違法失職應更正。被告違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原告減少面積,應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469頁)。並聲明: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97年複丈成果圖),A與A-1、B相鄰之界址應依A之建物之梁柱與騎樓地面牆壁平行更正(見本院卷第469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458地號及458-3地號土地由被告依據彰化地院囑託辦理分割共有物現況測量,最後上開土地經彰化地院判決在案,被告於99年依據法院判決成果與確定證明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法院囑託被告繪製之歷次複丈成果圖,現有458、458-4地號交界地籍線以及458-3南側、458-4地號交界地籍線,係以被告於92年現況勘測所得建物A2、A4及建物A1、A3牆壁中心成果為界,被告雖後續受囑託繪製多次分割方案,前述2條地籍線分割依據並未變動,皆依牆壁中心繪製分割方案線,被告於99年3月依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係以牆壁中心為界,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其

對於行政機關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經言詞辯論即足以認定其請求明顯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即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

㈢次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

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所為地籍調查、鑑界、再鑑界之複丈成果,是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鑑定行為,本身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是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如對鑑界結果有異議,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3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界址,亦即,人民對鑑界複丈成果不服,僅能循民事訴訟獲得救濟,無從直接訴請地政機關依其所主張之之界址更正複丈成果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地政機關變更或更正地籍複丈成果圖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

㈣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取得該判決附圖一即

被告97年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458地號土地),而訴外人洪貹發則取得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1之土地(458-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許林梅蘭、許連炘、許連灯等人共同取得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土地(458-4地號土地);其後,原告曾於103年2月10日、109年5月26日申請被告就458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已據被告測量完竣;嗣原告、訴外人洪貹發與許林梅蘭、許連炘、許連灯等人間拆屋還地聲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被告受囑託勘測458地號與458-3地號土地之界址結果,仍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分割方案圖相一致,原告因不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圖一即被告97年複丈成果圖,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等情,有卷附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其附圖一即97年複丈成果圖、45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9年度地籍圖幅號6之鑑界複丈成果圖、97年複丈成果圖放大版、45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47頁、第111頁、第443頁、第457頁、第461頁)。

㈤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內容,並參酌原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我是對附在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書的複丈成果圖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法官:原告114年8月18日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即為本法院卷第443頁的複丈成果圖?)對,就是這張。」「(法官:原告本件請求更正上開複丈成果圖,有無向被告申請再鑑界?)沒有」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第410頁、第466頁及第467頁),顯認原告係對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據為分割方案之97年複丈成果圖關於自己取得之編號A土地分別與編號A-1、編號B兩筆土地間之界址不服,經申請鑑界複丈後,未續行依法定程序申請再鑑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依其聲明內容更正上開作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分割方案之97年複丈成果圖關於上開3筆土地間之界址至明。

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上開彰化地院判決採用之共有

土地分割方案不服,本應循上訴程序救濟,於判決確定後對自己取得土地之界址申請鑑界複丈,如鑑界結果異議,應申請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則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認界址,或依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並無得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地政機關擅自更正上開各筆土地界址之公法上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明顯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