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83號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嘉薇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溎嫣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高嘉隆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87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欲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下同)福成段8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廢道,乃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建築線指定,經被告調閱臺中市政府71年2328號建造執照(下稱71年2328號建照)及臺中市政府82年4930號建造執照(下稱82年4930號建照),核認系爭土地上之福成路133巷(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爰據以作成113年5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23976號函(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原告不服原處分指定之系爭土地建築線位置,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71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申請指定
建築線須填具申請書,惟71年2328號建照卷內未見申請書及指定圖,被告辯稱建築師當時有於建照上劃設紅線便屬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實屬無據。71年2328號建照係系爭土地66年建案重啟,由黃泰雄建築師繪製重新申請建照,此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圖說,並非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文件,故被告依申請作成核發71年2328號建照之處分,並發生准予於建築基地建造建築物之效力。82年4930號建照申請書圖內所繪製之示意圖亦無法證明申請人曾申請指定建築線於系爭巷道或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確有核發71年2328號建照、82年4930號建照之事實,惟無指定建築線申請書之存在,自始至終無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曾經指定建築線之事實存在。被告核發71年2328號建照、82年4930號建照僅發生准予建造建物之效力,此與有無就系爭土地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被告有無作成建築線指定之處分,實屬二事,無從據以認定具有建築線指定之同一效力,原處分單憑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不能遽以推認建築主管機關業已指定建築線之事實。且因無人申請建築線而無指定建築線申請書之存在,實難認系爭土地已經完成建築線指定行為而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本件並無「建築線指定」處分,亦不生適法送達之效力,救濟期間當無從起算。
⒉系爭土地於7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並無現有巷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5年沙簡字第246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95沙簡246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71年2327號及71年2328號建照上均無記載現有巷道之文字」、「否認既成道路存在」,故被告於建築線指定圖上任意記載系爭土地有現有巷道便屬違誤。再者,71年2328號建照配置圖於72年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實際施工完畢後之狀況不符,即系爭土地並無配置圖上之建物,而福成段806地號土地實際上有一棟越界建築,然配置圖上卻無任何建築物,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告知被告,被告始察覺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位置由中央向西側地界線移置,故有諸多錯誤的71年2328號建照配置圖自無法作為有合法指定建築線之依據。依原處分所附建築線指定圖,被告套繪劃設的道路邊線,根本與系爭巷道未相契合,而非屬被告所稱之雙向出口現有巷道;又依Google街景圖,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實則為私人土地,指定建築線之目的既係為劃分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並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相連結,今系爭土地上並未有現有巷道,且系爭土地北側已有福成路可供作道路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左側有現有巷道存在,並將建築線指定於該側,實無理由。又71年2328號建照配置圖僅係黃泰雄建築師援用失效之66年2217號建造執照配置圖,今被告繼續援用兩建照無中生有標註之既成巷道,自係難謂合法。況71年2328號建照建築基地北側臨可免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依規不需申請指定建築線即可申請建照,如巷道旁建築線改指定到福成路側,完全不影響71年2328號建照之合法性,82年4930號建照之申請位置並非系爭巷道旁,縱使主管機關曾於示意圖處標註「現有巷道」字樣,但82年4930號建照平面圖顯示主管機關並未在系爭巷道西側指定建築線。又縱認系爭巷道如為既成巷道並曾指定建築線,依法巷道出口與計畫道路交叉處應有截角退讓設計,然平面圖上巷道旁建築線未有截角退讓,顯見該建築線非依法申請並經核准之指定建築線。
⒊有關原告是否應提起申請巷道廢止部分,因71年2328號建
照所繪製之建築線未包括鄰地福成段824地號地主所有土地範圍,現被告重新指定如原處分所示之建築線,將鄰地福成段824地號東側1公尺列入現有巷道範圍,該地主現不接受、亦不承認被告新認定之現有巷道存在於其所有土地上,因此不願共同申請巷道廢止,是以,於建築線違法狀態無法除去前,因原告無法強制請求鄰地地主共同為廢道申請,致前開程序遲未有進展,故原告提起巷道廢止之申請仍窒礙難行,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先除去違法狀態之建築線。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事宜,經被告調
閱71年2328號及82年4930號建照檔案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上道路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以其道路中心線均等退讓,以合計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被告並據此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成果。又71年2328號建照內配置圖說,已有依相關規定標示道路及退縮建築線位置,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道路,另82年4930號建照內亦有建築線指定成果,且兩建照均已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在案,屬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非原告所述未有曾指定建築線之紀錄。
⒉原處分核准建築線指定成果,係依現有巷道位置即依據71
年2328號及82年4930號建照套繪之現有巷道位置作為現有巷道指定之依據,並函請原告補正,後續由原告依據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1條規定,檢送由原告委託之專業技師依前開建造執照現有巷道及道路中心線位置標示於現況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上,並經測量技師簽證負責在案,是被告據以指定建築線,於法實屬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巷道係被告依71年2328號及82年4930號建照所為經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則原處分所指定之建築線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69頁)、原告113年1月29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4-80頁)、71年2328號建照配置圖及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3-205頁)、82年4930號建照建築線指定成果及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巷道係被告依71年2328號及82年4930號建照所為經指定
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則原處分所指定之建築線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⑵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五、建築線指定圖。……(第2項)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第1項第5款之建築線指定圖。」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第11條規定:
「(第1項)申請指定建築線應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都發局提出:一、申請日前3個月內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都市計畫土地,免附土地登記謄本。二、都市計畫土地檢附都市計畫圖;非都市土地檢附行政區域圖或電子地圖,並標明基地位置。三、申請日前3個月內之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應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負責。臨接未開闢計畫道路及分區界線者,應併同檢附樁位成果圖。四、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但都市計畫書未規定或非屬建造執照申請案者免附。五、現有巷道彩色照片。(第2項)前項第3款現況成果圖,應標示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資料,並標明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地籍套繪圖應有基地及周邊土地之地段地號。」第12條規定:「(第1項)受理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日起10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須會同或徵詢相關主管機關辦理者為20日。(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都發局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都發局得詳列理由通知限期補正,並以1次為限。(第3項)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都發局另定之。」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第2項)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贈土地作為道路者。二、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者。(第3項)依中華民國71年6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規定留設之私設通路,得依第1項第2款或準用前項但書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第4項)建築基地臨接第1項規定道路以外之通路或未達2公尺之現有巷道,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第5項)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評審會申請爭議協調。」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建築線:一、現有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現有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或單邊退縮指定建築線。二、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三、一側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他側臨接現有巷道者,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四、與計畫道路或公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五、農地重劃道路(含二側水路),以地籍中心線退縮建築線。六、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以原有私設通路邊界線為建築線。……(第5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市○○○道之長度,應自連接公路出口起算。」核上開規定並未逾建築法授權之範圍,亦與指定建築線所為達成建築管理目的不相違背,自得作為臺中市所轄指定建築線作業認定現有巷道之依據。
⑶(71年3月13日修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
日廢止)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3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⑷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係被告依71年2328號及82年4930號建照所為經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
⑴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前揭建築法第42條及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該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被告公告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可知,除被告公告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外,其餘建築基地應符合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臺中市建管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之要件。另指定(示)建築線係以臨接道路為要件,並依照相關路寬、退縮規定辦理指定建築線,若已符合指定建築線之規定,且無不得指定之情事,建築主管機關即應准許。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有6款情形,如主管機關援用該條項第1款「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予以認定,則依司法院釋字400號之認定,自須審認是否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如主管機關係援用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認定,則須審認是否合於「曾指定建築線」及「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之要件,並不發生現有巷道範圍內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效力。依建築法規認定現有巷道,其目的在於供為指定建築線之用,指定建築線目的在於供為建築基地之境界線之用,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其或係以現有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一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或係建築基地位於一定之使用分區,合於法定之寬度而指定建築線者,亦或係在現有巷道寬度大於退讓標準者,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者,而面臨現有巷道之兩旁建築基地據以建築,不得任意變更縮減,申言之,主管機關援用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之規定予以認定時,除非該建築線之指定被撤銷或該現有巷道被廢止或部分廢止,否則應本於前曾作成之建築線指定結果(建築線指示圖),而不得任意劃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9頁),而系
爭巷道位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01、137頁)。原告為申請廢道而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遂調閱系爭土地東側相鄰建物71年2328號建照(臺中市政府71年2327號建造執照與71年2328號建照內容相同)之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及系爭土地西側相鄰建物82年4930號建照之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及建築線指定成果。依71年2328號建照之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所示,該建物西側為系爭巷道(系爭巷道位置標示為既成巷道),並由系爭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見本院卷第203、283頁);依82年4930號建照之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系爭巷道位置標示為現有道路(見本院卷第245頁),依該建照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建築線指定成果)所示,建築基地東側雖未指定建築線,惟系爭巷道位置處標示有「71-2327、2328號建照」、「現有巷道寬5.5公尺」、「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85頁),且確實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退縮亦留設道路截角(見本院卷第94、245頁),另依卷內所附82年4930號建照竣工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建案確實已建築完成(見訴願卷第156頁)。又系爭巷道南側出口與鎮南路永福巷相連(見本院卷第137頁)。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113年1月29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4-80頁)、71年2328號建照配置圖及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3-205頁)、82年4930號建照一樓平面圖及建築線指定成果(見本院卷第94、243-245頁)、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係被告依71年2328號及82年4930號建照所為經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屬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應可認定。
⑷雖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核發71年2328號建照及82年4930號
建照之事實,惟無指定建築線申請書之存在,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曾指定建築線,本件並無「建築線指定」處分,亦無從起算救濟期間;系爭巷道非現有巷道云云。經查,(71年3月13日修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發布時間與71年2328號建照核准時間重疊,71年2328號建照核發時,可能尚無(71年3月13日修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適用而無須提出建築線申請書,惟該建照上既已繪製有建築線並經核准,則無論當時是否有提出指定建築線申請書,該建照所示內容即具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另被告所提出82年4930號建照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建築線指定成果),系爭巷道位置處標示有「71-2327、2328號建照」、「現有巷道寬5.5公尺」、「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等語,亦確實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退縮亦留設道路截角,已如前述,顯見82年4930號建照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線係引用71年2328號建照所指定之建築線。是依前開說明,71年2328號建照及82年4930號建照均以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於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縱使原告主張71年2328號建照存有諸多錯誤,於前開建照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被告即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故原告前開所述並不足採。⑸原告復主張臺中地院95沙簡246號民事判決否認既成道路
存在云云。惟按既判力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與法院應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地院95沙簡246號民事判決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判決主文為:「被告○○縣○○鎮公所應將坐落○○縣○○鎮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70-39地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縣○○鎮公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則前開判決僅有返還土地部分具有既判力,又該判決爭點為「系爭土地(同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雖該件爭點於上級審亦予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惟該件原告為「王倩萍」,被告為「○○縣○○鎮公所」及「陳炳同」(見本院卷第155-165、339頁),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此有臺中地院95沙簡24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5-165、3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213、341頁)在卷可稽。是雖臺中地院95沙簡24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惟該認定於本件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處分所指定之建築線為適法:
系爭土地上現存有71年2328號及82年4930號建照之指定建築線,系爭巷道係被告依71年2328號及82年4930號建照所為經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屬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已如前述,於前開建照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本院應受其內容效力所拘束並予以尊重,若原告對前開建照所指定之建築線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之,先予敘明。又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現有巷道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上,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經查系爭巷道北側出口與15公尺計畫道路(現為福成路)相連,系爭巷道為上開建照套繪之雙向出口現有巷道,該巷道長度跨越土地823地號(即系爭土地,長30.2公尺)、868地號(長22.87公尺)、870地號(長11.81公尺),合計64.88公尺,系爭巷道南側出口與鎮南路永福巷相連,鎮南路永福巷為雙向出口之非屬都市計畫道路(見本院卷第131-137頁)。此有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稽。是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應與系爭巷道長度合計,該巷道長度已逾80公尺,系爭巷道寬度未達6公尺部分,應自實地現況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並指定建築線,被告據前開資料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故被告依71年2328號建照及82年4930號建照所為本件指定建築線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巷道係被告依71年2
328號及82年4930號建照所為經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屬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原處分據以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為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