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86號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昌霖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
黃云宣 律師戴佳樺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周昱辰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6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不服被告113年7月2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855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68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載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4年2月25日準備期日變更訴之聲明一、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業1個月(自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部分違法。」(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經核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已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關於裁處停業1個月部分,其執行期間自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止,業已經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且無回復之可能。則原告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來起訴選擇錯誤之撤銷訴訟類型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於程序上為法所許,本院自應准予變更,並就變更後之聲明事項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醫事檢驗師(證書字號:檢字第017993號),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擔任臺中市國昌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中市衛醫檢字第JY03260050號,下稱系爭檢驗所)之負責人。
緣系爭檢驗所遭民眾陳情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月間,有陸續派員至○○市○區商家招攬抽血檢驗業務之情形,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經被告先後以112年5月30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065250號、112年9月11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117946號、113年1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5660號、113年1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06003號、113年4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50673號、113年6月5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76103號、113年6月11市衛醫字第1130076395號等行政處分予以裁處,原告雖對其中112年5月30日、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1日等行政處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均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分別為: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82413號、113年8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48673號、113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6042號 、113年10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8775號等訴願決定書)在案。嗣被告審認原告身為系爭檢驗所負責人,卻未對之盡督導責任,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20條規定,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處1個月停業處分(自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督導責任」非屬醫檢業務之一部,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
章事實為未盡督導責任,而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款業務上不當或不法行為之罰則處罰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⑴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款明確限定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
檢驗生「業務上」違背法令或職業倫理之行為為處罰範圍,則其處罰範圍自應僅限於「執行醫事檢驗師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非謂醫事檢驗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均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醫師法所規範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範圍僅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者,而醫事檢驗師法同為醫事法規,就完全相同之用語,自應為同樣之解釋,以維法安定性並減少突襲性裁量之發生。
⑵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既已明確限定醫事檢驗師之業
務範圍,而原處分所謂負責醫事檢驗師對醫事檢驗所內之其他人員所負督導責任,係指該特定醫事檢驗師應對醫事檢驗所內其他醫事檢驗師之執行業務行為進行監督、評估與指導,此類建議與管理行為,顯與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之一般臨床檢驗、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等核心醫事檢驗業務無關,就此獨立之督導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所揭之限縮解釋,自不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款之規範範圍。從而,原處分將非屬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督導行為」以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裁處,顯已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⒉原處分以「醫事檢驗所人員未為醫事人員報備登記」等為
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規定裁罰之事由,惟該等事由均無法作為認定原吿有業務上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依據,原處分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被告於訴願答辯稱:系爭檢驗所之醫事人員僅登記原告1
人,亦無其他醫事人員報備支援之紀錄,向民眾自稱護理人員者是否確有護理人員資格,縱其具護理人員資格,未依規登記執業或報備支援而擅自於商家內為民眾採血,已屬違法行為云云,顯係將「招攬業務之人是否具備護理人員資格」、「護理人員是否依規登記執業或報備支援」及「於醫事或醫檢機構外為民眾抽血是否安全衛生」等因素均採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惟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項係規範醫事檢驗師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是否違背法規命令與職業倫理規範,而護理人員是否爲執業登記或報備支援,則屬護理師法第33條等規定之規範範圍;至於醫事或醫事檢驗機構外為民眾抽血,事實上早已於學生健康檢查、社區民眾健康檢查等領域行之有年,並無原處分所假設之衛生安全疑慮存在。
⑵原處分既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以「業
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為由裁罰,自僅得審酌並調查與適用法規目的相符之必要事項,然被告及訴願決定將上述與原告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合法性與正當性均無關之事由併予考量,甚且以純係假設、事實上並不存在之風險作為裁罰基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109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⒊原處分於無新違章事實發生之情況下僅憑過去已裁罰之事
件再為處罰,顯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此節甚且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確認並據以撤銷罰鍰處分。又原處分於無新違章事實情況下遽然裁罰,亦有程序突襲之瑕疵,足見停業處分亦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必要。
⒋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設有罰鍰處分,原處分亦裁處原告該
條最高罰鍰5萬元,惟仍併示停業之重罰,業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對人民工作權、營業自由及健康權之保障:
⑴原處分既已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最高額
度5萬元罰鍰,卻仍併予停業之重罰,顯非以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
⑵停業處分所侵害者,為原告及系爭檢驗所全體員工之工
作權、系爭檢驗所之營業自由及停業期間已預定受檢民眾之健康權等憲法上重要權利,本應嚴格檢視其合法性並限縮適用。原處分遽然對原告處以停業之重罰,不僅造成至少40至80位民眾無法依預定時間取得檢驗報告,延誤其等依據報告結果即時評估就醫需求之時機,更致醫事檢驗所無法協助配合之新昌醫事檢驗所、晉新醫事檢驗所及永昌醫事檢驗所等其他檢驗所分擔其等因地點、時程或檢驗項目等因素影響而無法直接處理之案件,導致民眾受檢與就醫之基本健康需求無法獲得保障,顯非為達成行政目的所能採取之正當、妥適且侵害最小之方式,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62號判決意旨,應予廢棄甚明。
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長年以親至民眾家中
訪查並安排抽血檢驗之方式推行國民營養健康調查等計畫,足徵系爭檢驗所派員「到府訪查並説明檢驗重要性」之行為本身並無不法性,原告不應受到停業之重罰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業1個月(自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部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負責之系爭檢驗所多次有派員以「不正當方式」招攬
業務之行為;而原告未盡督導之責,即屬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且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於醫事檢驗師
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釋示,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之違法作為,屬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所稱之「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⑵原告所負責之系爭檢驗所派員在外招攬業務,並向民眾
宣稱可到府抽血等行為,經被告查證確屬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之不正當招攬行為,按同法第41條及第44條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予以罰鍰處分。原告辯稱係依公司行號主動邀約前往進行一般衛教宣導云云,惟被告接獲之民眾陳情內容,係反映系爭檢驗所派員至其店內推銷或沿途向商家招攬業務,以不當言詞誘導其接受檢驗(如:肝癌篩檢原價600元只需100元、比外面便宜、與政府合作、可到府抽血……等),或由身分不明者至其店內為民眾抽血等;且經被告至現場隨機訪查亦有店家反映相同情事,或有民眾提供之檢驗單、監視器錄影等佐證資料可證;另檢視系爭檢驗所於google網站之評論,亦可見有民眾反映其以不當之說詞或方式進行招攬,並非原告所述係由民眾「主動邀約」或僅做「一般衛教宣導」,原告所稱僅為推託責任狡辯之詞,無足可採。原告不服被告各處分所提起之相關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各以112年9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82413號、113年8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48673號、113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6042號、113年10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8775號訴願決定駁回。
⑶再按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5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74
號函釋示,醫事檢驗師法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醫事檢驗所或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既多次經主管機關處罰其負責之醫事檢驗所,而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可視為情節重大,得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規定處以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另參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醫師法第25條規定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爰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所指之「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即為醫師檢驗師(生)執行醫事檢驗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行為。醫事檢驗師法第20條既為規範醫事檢驗所負責人監督其檢驗所依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即屬業務上之法定義務;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未盡督導之責,即屬業務上之違法行為。原告所稱原處分援用之法條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係其認知之謬誤。
⑷原告於103年7月17日至105年1月4日擔任系爭檢驗所負責
人期間,系爭檢驗所因違法派員到府招攬業務,經被告處分多連10次。又於106年4月28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擔任桃園市永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期間,違法派員到府招攬業務,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分多達7次,原告提起之相關訴訟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各以109年度簡字第95號、109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在案。由此可知,原告應對派員到府招攬業務屬非法行為知之甚明,卻又於111年1月6日起擔任系爭檢驗所負責人期間,放縱其負責之醫事檢驗所人員至民眾之店家內招攬,經被告處以罰鍰,並同意其申請採分期繳納方式付款,原告卻於罰鍰繳清前,持續讓其檢驗所人員違法在外招攬抽血檢驗業務藉以獲利。
⑸再者,系爭檢驗所之醫事人員僅登記原告亦無其他醫事
人員報備支援之紀錄,系爭檢驗所之採檢等醫事檢驗業務理應由原告1人執行。然依民眾陳情內容,採血行為疑非由原告執行,未知該員是否具相關醫事人員資格,縱其具資格,未依規登記執業或報備支援而擅自於店家內為民眾採血,亦屬違法行為。由上可推斷,系爭檢驗所人員於店家內為民眾抽血顯有違法情形,惟因系爭檢驗所人員快速流竄,被告難以當場獲證,又檢舉之民眾害怕被報復不敢具名或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紀錄,且原告故意不積極陳述等因素,致被告難以查證具體行為人,無法做成相關行政處分。因醫療檢驗涉及專業,有資訊不對等情形,民眾遇檢驗所到府招攬抽血檢驗,警覺性高者則先行向衛生主管機關詢問,但仍有許多民眾不知檢驗所招攬行為已觸法,或未對抽血檢驗者身分抱持懷疑,而受其招攬接受檢驗並收取費用,受影響者不在少數。系爭檢驗所之行為已致使民眾惶恐認有詐騙情形,且對民眾健康及消費權益有不良影響。原告派員至店家內招攬並宣稱可到府抽血之行為,與後續採檢行為連續,爰為本件行政裁量之考量,並無不正當之聯結。退而言之,縱無前述之考量,原告一再犯之,未思改進,按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5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74號函釋,亦足以構成重大違規情節。
⑹原告辯稱學生、社區健康檢查行之有年,無原處分之衛
生安全疑慮云云,惟前揭行為,須為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合法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備支援後為之,然系爭檢驗所從未有報備支援紀錄,在外採血之人員亦未知為何人,自無任何正當性可言。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及於醫事機構外之採檢行為,並非不得為之,惟應於合法之前提下進行。原告執意採違法手段招攬,為被告所不容,亦對其他守法之醫事、醫療機構有所不公。
⑺原告所負責之系爭檢驗所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
,經被告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罰鍰處分之上限處罰之,皆未能促使其落實督導責任,可見其法敵對性甚鉅,應受責難程度高,屬業務上重大之違法行為,爰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停業1個月處分。另醫事檢驗所非住宿型醫療機構,無轉移住院病人之需求,檢驗業務亦得以委託方式轉由其他檢驗所或醫療機構執行,且原處分於113年7月4日送達原告,至處分停業日起始日(113年7月20日),尚有時間可處理未完成之檢驗業務,未採檢部分亦可建議民眾如有急需可至其他院所進行檢驗。原處分為遏止原告之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所採取必要之行政手段,且無裁量之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
⑻原告所設立之系爭檢驗所屬私人醫事機構,以營利為目
的,且並無配合政府機關之衛生政策執行到府衛教說明、抽血檢驗等相關計畫,與國健署為推行衛生政策所執行之調查業務顯有不同,不應相提並論。再者,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多為系爭檢驗所人員以「肝癌篩檢只要100元」、「可以到府進行抽血」等語向其招攬業務,非僅「到府訪查並說明檢驗重要性」,已牴觸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立法之目的,自無正當性可言。原告屢經處分而未停止不法行為,屬重大違規,被告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審酌違規情節,依法處以1個月停業處分,應無違誤。
⒉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予以撤銷,
惟停業處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仍得依規裁處。原處分撤銷罰鍰部分後並無原告所謂一事二罰之情形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原告及系爭檢驗所執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被告112年5月30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065250號、112年9月11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117946號函、113年1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05660號函、113年1月16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0603號函、113年4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560673號函、113年6月5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76103號函、113年6月11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76395號函、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0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82413號、113年8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48673號、113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6042號、113年10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8775號等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7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33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一、違反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1。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違反…第30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醫事檢驗師法第3條、第9條、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30條、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函:「……公告事項: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五、醫事檢驗師法及其子法。……。」(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見被告業據臺中市府依法授予執行醫事檢驗師法及其子法之權限,自得就轄區內之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行使其裁罰權。
㈣次按前引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謂「不正當方法」雖未經立
法定義規定,惟參照上開規定制定時之立法說明略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等語,且當時提案立法委員謝美惠等人亦說明略以:「為防止醫事檢驗院(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除其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事檢驗院(所)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予以懲處,爰明定之。」等語;復參酌前引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知立法者已將醫事檢驗定性屬於專業醫療行為,一般民眾難以判斷特定檢驗項目的必要性,故醫事檢驗應基於醫師診斷或受檢者之自發性需求,不得利用商業推銷手法,誘使大眾接受不必要的檢查,故醫事檢驗師應於經核准登記之固定場所執業,除了特定自費或指定項目外,原則上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執行業務,其假借名義派員至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招攬檢驗業務,自為法所不許。換言之,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明文禁止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立法目的除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借公益團體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或社區招攬業務,進而引發糾紛外,兼有避免醫事檢驗業務過度商品化,致使削價競爭、派遣業務員或勾結公益團體等惡性競爭手段損害醫療專業品質,其有違反者,自應依法予以論處。
㈤又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7月1日衛署
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釋(下稱97年7月1日函釋)略以:「……二、按醫事檢驗師法之規範,係要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事檢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自應係在合於前開法規規範之前提下,始得為之。……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自無正當性可言,是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自是屬於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等語,經核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據,綜合醫事檢驗師法相關規定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所為解釋性函令,並無牴觸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第12條第2項及第30條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背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援用。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民眾陳情案件資料(見限閱卷第7至18
6頁,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及被告自112起至113年間歷次對原告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01頁),足認系爭檢驗所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月間多次派員至其店內推銷或沿途向商家招攬業務、以不當言詞誘導其接受檢驗(如:肝癌篩檢原價600元只需100元、比外面有健保的便宜、與政府合作、可以到府抽血等),甚至於商家內為員工抽血,屢經被告多次裁罰仍不予改善,核其行為已違背醫事檢驗行為應基於醫師診斷或受檢者自發需求之原則,自屬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情形甚明。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者,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獨資經營之事業負責人利用他人以該事業名義,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因屬執行事業職務或為事業之利益及目的而行為,等同於負責人自己之行為,自應由負責人對該違法行為負法律責任。換言之,獨資經營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縱容或指示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當認係屬負責人執行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該當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款所稱「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情形,自應負其法律責任。
⒊本件原告既領有醫事檢驗師執照,且係系爭檢驗所之負責
人,其依前引醫事檢驗師法第20條規定,就系爭檢驗所之業務即負有督導責任。換言之,原告依其醫事檢驗師之身分,除負有執行業務上應遵循醫事檢驗師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復因同時兼具檢驗所負責人之身分,對核屬系爭檢驗所業務活動之經營與管理,依法併負督導檢驗所之責任。
本件原告既為檢驗所整體營運及其職員、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執行業務之實際管理、指揮及監督者,無從將其其職員、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為檢驗所執行業務之行為予以切割,脫免利用他人實施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督導義務非執業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身為系爭檢驗所負責人(亦即經營者),其以上
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不僅違反醫事檢驗法第30條就檢驗所的行為規範,更已構成醫事檢驗師本於執業身分執行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自合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規定之裁處要件。又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9月5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074號函釋略以:「對於該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既多次經主管機關處罰其負責之醫事檢驗所,而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可視為情節重大,得依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規定處以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之意旨,本件經審酌原告前於107年至110年間擔任桃園市、新竹永昌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期間,即有多次派員對外招攬醫事檢驗業務及對民眾抽血,經桃園市政府數度依法裁處,並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亦有原告遭裁處之清單影本及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字第95號及第10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7頁)。原告嗣後至現址經營系爭檢驗所後,仍長期派員以前揭不正當手法,招攬醫事檢驗業務行為,復經被告適用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及第44條規定屢次裁罰後,仍未能使其停止違規行為,顯見原告無視法規範之義務,主觀上係出於惡意且具法敵對性,無從以裁處罰鍰手段,達成規範之目的,堪認其違規態樣符合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
⒌至於原告雖援引「學生健康檢查」與「國健署國民營養健
康調查」為例,資為其行為具正當性之論據。然無論「學生健康檢查」或「國健署國民營養健康調查」皆係國家基於公共衛生、學術研究或防疫需要,由政府機關依法發動,並由指定醫療機構在受嚴格監控之計畫下執行,其本質為公共利益之實踐,而非營利性醫事檢驗所之商業開發。
經核原告係自營為私立醫事檢驗所,派遣業務員到府招攬醫事檢驗業務之行為,目的在於透過誘導手段增加營業額,與政府推動公益計畫以遂成公共目的,彼此事物之本質完全不同,法律上正當性之 評價至為懸殊,無從相提並論。況且,依醫事檢驗師法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醫事檢驗行為原則上應於核准登記之固定場所執行,學生體檢等計畫係經主管機關「事先報准」或依特定法令執行之例外態樣,原告未經報准,擅自派遣非醫事人員(業務員)深入民宅或商家,假衛教之名,遂行招攬業務以營私之實,已明確違反同本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其援引「學生健康檢查」與「國健署國民營養健康調查」為例,冀圖正當化其上開違規行為,自非可取。又醫事檢驗師法禁止不正當招攬之規範目的,除衛生安全外,更在於防止醫療專業「過度商品化」及「資訊不對稱之剝削」,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難謂有牴觸憲法第15條所示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意旨之虞。原告長期多次派遣業務員以主動介入民眾之醫療選擇權,誘發不必要之檢驗需求,已嚴重破壞醫療市場秩序與專業之嚴謹度,其主張到府對民眾招攬業務,無衛生安全疑慮,不應受限制云云,憑以指摘原處分侵害其營業自由,於法尚欠允洽,無從憑採。
⒍是故,被告鑑於既往對原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已不足以收警
惕之效,為防範其持續以專業身分誤導大眾、過度商品化醫療行為,而依醫事檢驗師法第20條、第36條第2款規定處以停業處分,確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自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之1個月之停業部分,認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之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