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葉元宏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陳俊愷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謝珮汝 律師
參 加 人 代號AB000-H112064(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均
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56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1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經查,原告起訴狀載:「為不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
日中市社家防第11301201831號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56059號訴願決定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事: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因起訴狀所稱之「原處分」所指函文不明確,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原告所指「原處分」為「被告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號函」(下稱被告113年8月19日函)或「被告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1號函」(下稱原處分),經原告確認係「被告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1號函」並縮減訴之聲明為:「一、被告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1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前開函文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原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同日17時27分復提出訴之聲明更正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1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第11301201831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2即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即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號函調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56059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5-249頁)。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再次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1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1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2即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即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56059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是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訴之聲明縮減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1號行政處分書之部分,其餘部分即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號函)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已為訴之一部撤回,則原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再行具狀提出,及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訴之聲明更正關於「原處分2即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即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號函)」(即被告113年8月19日函)部分即屬追加之訴,該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又依本件原處分主旨:「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9萬元整罰鍰。」(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因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