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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9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葉元宏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陳俊愷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謝珮汝 律師

參 加 人 代號AB000-H112064(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地址均

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56059號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20183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原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變更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非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變更之訴自不合法。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須符合上開變更或追加之訴之特別

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之訴訟要件。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欠缺一般訴訟要件,又無法補正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規定就變更或追加之部分,認追加不適當,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因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是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方得提起撤銷訴訟,如果欠缺上開2要件之一,即屬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起訴不備要件,應予以駁回。且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為撤銷訴訟,於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即不許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有上述情形,應認為追加不適當。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之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中,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當事人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而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始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訴之撤回係屬原告之自由,自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表現。又訴之撤回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緣參加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陽明復健科診所(下稱陽明

診所)負責人(即原告)為醫病關係,參加人主張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許至原告診所就醫時,原告稱要確認參加人胸椎狀況,先用右手食指與中指碰觸參加人兩乳之間部位,又將手指塗抹藥膏後伸到參加人衣服內,塗抹在參加人胸口皮膚上;嗣原告請參加人站立並向前彎腰進行復健動作,參加人做此動作時,原告將右手伸入參加人衣服內碰觸到參加人左胸下緣及左胸乳頭,稱要調整骨盆歪斜情況,之後原告請參加人趴在治療床上用雙手支撐上半身,下半身緊貼在床上,稱此法可解除胸椎問題,但此時原告再次將手伸入參加人衣服內碰觸到參加人左胸下緣及左胸乳頭,參加人當下感到不舒服、恐懼及被冒犯,於112年3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案)及告訴。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續為調查,因原告為上開診所最高負責人,第三分局乃依(95年2月5日施行)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3月23日中市警三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進行調查。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先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外聘委員指派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受理系爭申訴案,被告復以112年5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與第11200772632號函分別通知參加人及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召開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會議,雙方均到會說明。惟因參加人併依(98年1月23日公布)性騷擾防治法(下稱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7月10日第7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停止申訴案件之處理。前揭刑事告訴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偵字第26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遂續行申訴調查,系爭調查小組於113年3月11日再次召開調查會議並撰寫調查報告,嗣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第7屆第3次定期會議(下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參酌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參考表項次一之(二)之2、項次二,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9萬元。」被告爰作成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3年8月19日函)檢送臺中市政府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及將上開審議會調查結果之決定作成以同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文號含事實理由之行政處分(序號:11308262)(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申

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3項第2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2項)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16條修正理由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審議會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調查結果之決定,性質屬行政處分,爰增訂第4項規定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可知,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調查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為同條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同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足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依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過程中,將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檢送通知行為人,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行為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自113年3月8日施行。查系爭申訴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參加人於同月9日提出申訴,應適用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準則及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惟因參加人併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提起告訴,系爭調查小組受理系爭申訴案後,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會議決議停止系爭申訴案處理,待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方續行申訴調查,系爭調查小組於113年3月11日再次召開調查會議並撰寫調查報告,嗣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會議決議系爭申訴案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據此於113年8月19日作成被告113年8月19日函及原處分,亦即本件屬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性騷擾防治法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尚未終結者,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故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被告113年8月19日函及原處分等均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載:「為不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中

市社家防第11301201831號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事:

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因起訴狀所稱之「原處分」所指函文不明確,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原告所指「原處分」為「被告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所稱被告113年8月19日函)或「被告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所稱原處分),經原告確認係「被告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前開函文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原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同日17時27分復提出訴之聲明更正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1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第11301201831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2即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即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5-249頁)。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再次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1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2即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即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是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訴之聲明縮減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即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之部分,其餘部分即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已為訴之一部撤回,則原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再行具狀提出,及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訴之聲明更正關於「原處分2即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即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被告113年8月19日函)部分即屬追加之訴,先予敘明。

㈡又查,依被告113年8月19日函略以:「主旨:檢送臺中市政

府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1份,……。說明:一、依據臺端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辦理。二、本府113年6月12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7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處分略以:「主旨:檢送臺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行政處分書1份,……。說明:一、依據113年6月12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7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辦理。

二、有關臺端所涉性騷擾事件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7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整罰鍰,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以繳款單繳納。……四、臺端如不服本處分時,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遞日)。……」(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處分所附之行政處分書略以:「……主旨: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9萬元整罰鍰。……理由:……三、依據113年6月12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7屆第3次定期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開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經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等人,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於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過程中,將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作成之調查報告檢送通知行為人,僅屬觀念通知。由前開函文可知,被告113年8月19日函主旨為檢送系爭調查報告書予原告,雖於該函說明二記載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系爭申訴案性騷擾事件成立,惟該說明僅係告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就系爭申訴案調查結果為何,但尚未經被告為最終具體決定,未對原告產生實質規制效力,又雖該函記載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惟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的判斷不因是否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有所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同日被告就系爭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調查結果之「決定」已作成於同日之原處分中,並於原處分中將其決定詳細記載依據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會議決議辦理及罰鍰金額,並以該書面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事項而通知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始為最終作成認定系爭申訴案成立性騷擾事件且據此為罰鍰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故被告113年8月19日函僅檢送調查報告書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追加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故其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為撤銷訴訟且被告不同意追加,本院認原告有上述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追加不適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追加。至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因原處分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併予敘明。

㈢又縱使被告113年8月19日函係屬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承前

所述,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縮減訴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之部分,其餘部分已屬訴之一部撤回,原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為前開意思表示並經記載於筆錄且經本院表示本件應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34頁),是原告撤回關於被告113年8月19日函之部分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之要件,即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且視同未起訴,則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後同日提出之訴之聲明更正狀,除原處分部分外,均屬訴之追加,除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要件外,尚須符合一般訴訟要件。惟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訴願代理人(見訴願卷第328-330頁),原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惟查原告遲至114年3月25日方為訴之追加撤銷被告113年8月19日函,已逾前開2個月不變期間,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追加不適當,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追加。

綜上所述,被告113年8月19日函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追加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縱認被告113年8月19日函為行政處分,惟原告係於撤回該部分起訴後再為訴之聲明追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且不可補正,故本院認追加不適當且被告不同意追加,故該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13年8月19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該函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