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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94號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闕美寬被 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代 表 人 賴同一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記載訴之聲明為:「請將726巷8

米寬道路兩旁紅線改白線」(見本院卷第37頁),因未臻具體明確,已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足訴之聲明內容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726巷之道路邊緣線由紅色實線改劃為白色實線」(見本院卷第175頁),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區公所執行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副知市議會。(第2項)前項委託業務除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已規定外,其委託事項由本府另以辦法定之。」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附表所列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其他不相隸屬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之。」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附表:「序號:交通-1。委託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受託機關: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權限委託事項:交通標誌、標線、反射鏡、彈性柱、路面標記等相關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業務。備註:受託機關不包括臺中市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八區公所」準此可知,臺中市市區道路之標線設置、廢止、維護及管理應屬臺中市政府之權限範圍事項。再者,臺中市政府將其市區轄道路之標誌、標線等交通管制設施業務委託各區公所(臺中市中區、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南屯區、西屯區、北屯區除外)辦理、執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4年6月20日府授交工字第1140175198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本件原告就上開道路標線劃設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以被告為起訴對象,自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緣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726巷(下稱726巷)原為單向出

口(俗稱死巷或無尾巷)且路面寬度不足,導致救援車輛無法進出,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拓寬及貫通為雙向出口之工程完竣後,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12年8月24日中市建道字第1120039286號函(下稱建設局112年8月24日函)委託被告執行該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維護事項。被告旋據以將726巷路旁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

㈡原告係726巷附近居民,於113年11月7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將原

劃設紅色實線塗銷,改劃設白色實線,俾附近居民可在路旁停車未獲採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726巷原本是條死巷,經居民請願開闢新路接通,以方便居民

使用。所謂方便使用的本意是可通車、可停車、可救災,市政府因為經費不足,改以消防救災、緊急救援名義撥3千萬經費完成此一8米寬的康莊大道。因為是救災救援的名義,所以新路開好後,道路雙邊依規定必須劃紅線,不准停車。但市政府當初的承諾是開條新路給居民方便使用,當然包括通車、停車。因為路寬8米且很少車輛往返,所以居民夜裡返家就把車停到路旁紅線上,夜裡警察就來開罰單,已經3年了,爆發警民衝突。居民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改善而不可得,被告因礙法規不敢擅自塗改為白線,請法院督促令被告將726巷紅線改為白線,因為路面太寬了,有8米,消防車來往自如,實踐兌現政府對居民方便使用的承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726巷之道路邊緣線由紅色實線改劃為白色實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726巷原編為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66巷,原路寬僅約2.5至4公

尺相當狹窄,且為死巷,無法會車,導致救援車輛無法進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新建工程處)前於109年7月3日簽請核示回應地方另闢緊急聯絡道打通巷底之需求,乃規劃路線起點自馬場路路口開闢至三豐路66巷巷底銜接道路寬度4公尺,路線長度約416公尺、寬8公尺之道路,以改善區域交通並解決消防救災,經臺中市政府奉核後辦理「后里區三豐路66巷道路改善開闢工程」,並於112年5月間完成726巷新建道路。正因726巷係為改善區域交通並解決消防救災問題,故726巷完工後一併於巷道二側劃設紅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後於112年7月24日驗收合格後開放通車。

㈡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提出請願書訴求被告履勘726巷,研擬

將巷道兩側紅線改為白線等語。被告遂以113年11月11日后區公建字第1130021485號函通知原告、廣福里里長及臺中市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消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等相關單位,擇定113年11月13日辦理現勘。當日現場無法達成共識後,被告並以113年11月15日后區公建字第1130021336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

㈢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原告並無申請將紅線改為白線之請求權。

㈣原告主張726巷開闢之原因係為方便大家使用,包含可停車云

云,核與原規劃係為改善區域交通並解決消防救災問題不符,並非事實,其主張自無足取。至於其稱因726巷兩旁畫設紅線,致附近居民於726巷紅線停車遭警察開罰單等語。然依公路之法律性質,人人皆有自由通行該道路之權利,但無主張得於道路任意停車妨礙他人通行或消防救災之權利或利益,726巷兩側劃設紅線,並未限制原告通行,難認妨礙原告之用路權而侵害其權利,原告因726巷兩側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無法停車,至多僅影響原告得就近於住家附近停車之「事實上利益」,亦即原告主張於726巷停車之利益,並非法律上利益,更非原告權利,本件更未見原告另陳明損害其何種法律上利益,原告顯欠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訴。否則,如任何人均得任意就各種交通標線之設置提起爭訟,將導致濫行訴訟,而有癱瘓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之危險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新建工程處109年7月3日簽(見本院卷第57頁)、建設局112年8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中市消防局列管狹小巷道建議禁止臨停車清冊(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原告113年11月7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726巷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㈡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意旨及訴之聲明,足見其係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726巷目前路邊標線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予以變更為可供停車之白色實線至明。

㈢惟按人民固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但必須其請求給付之標的係非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且就請求事項在實體法上具有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因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致使其權益受有損害,其起訴請求始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及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㈤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交通標線之設置乃屬公權力之行政措

施,其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路邊劃設紅色實線之禁制標線者,性質上屬於規制一般用路人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如不服,應於循序訴願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並非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鑑於726巷原為單向出口,路面寬度2.

5至4公尺不等,一旦發生事故,救援車輛無法進出,為利於消防救災需求,乃規劃起點自馬場路路口開闢至原巷底銜接道路寬度4公尺,列作「后里區三豐路66巷道路改善開闢工程」案,納入「109年基層建設道路橋樑工程、公園新闢暨整建等建設經費」支出,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屬新建工程處辦竣拓寬及貫通工程後,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建設局112年8月24日函委託被告執行該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維護事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本於權責評估726巷為長巷道,屬搶救困難之狹小巷道,建議列入禁止臨時停車管制,被告遂據以在路旁劃設紅色實線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前揭新建工程處109年7月3日簽、臺中市消防局列管狹小巷道建議禁止臨停車清冊及726巷現場實況照片在卷可憑。

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726巷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

紅色實線),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該道路出入狀況,基於消防救災需求及交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目的等相關因素予以設計規劃,俾達成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核屬行政權之裁量權範疇。殊難認原告具有請求被告應變更劃設為白色實線之公法上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因欠缺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陳述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