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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0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李坤鎔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關於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部分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關於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部分部分,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核屬國家賠償事件,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亦有違誤。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設於苗栗縣苗栗市,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關於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撤銷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 2 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程序裁判賦稅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請求回復原狀、回復名譽、商譽。 2 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台幣2000億元。 3 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4 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程序裁判賦稅規費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