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05號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萬能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代 表 人 詹錦章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113年苗府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食水坑段425地號土地上蓋有廁所建物(下稱系爭廁所),原告為增建農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及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複印興建系爭廁所或證明為公共設施之資料,經被告審酌無系爭廁所為公共設施之相關資料,以112年12月26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6日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廁所為被告機關所設置:原告務農為生,因家中人丁增加,有增建農舍2樓之構想,自111年歲末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著手規劃增建事宜,期間發現於系爭土地上有約於80年前後,政府機關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宋隆樓無償提供土地所設置興建之公共廁所1間,原告為了解當初之建造機關為何,詢問當初之承包商詹鎮錩(即鎮錩土木包工業)及其僱用之工人詹淼滇均指證確為被告機關設置,詹鎮錩另指當時被告機關承辦人為謝國正技士(已死亡),為求嚴謹,原告詢問當時同樣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工程驗收工作之技士劉日生,亦獲得證實。上述3位證人均已具名陳述系爭公共廁所確為被告機關所設置。
(二)系爭廁所之存在,已影響農舍增建之申請: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苗栗縣政府要求農舍增建應檢附系爭廁所為政府施設之公共設施之證明,方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原告乃向被告請求核發系爭廁所確為公共設施之證明,以求合法增建之前提要件之一,卻遭被告以已向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中分署(下稱水保署臺中分署)及苗栗縣政府詢問未果,且認定年代久遠,尋無相關檔案資料等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此函文攸關本案爭點,影響農舍得否增建,與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
(三)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證人劉日生有關被告系爭廁所工程檔案保存期間之編定,其答稱凡工程涉及利害關係人同意而且土地利用之合法權源者,依慣例皆編定為永久保存,是系爭廁所建造案已為被告列為永久保存。何以被告又擅改為定期保存編定並銷毀?請被告提出上揭銷毀資料,如無資料,被告已違反檔案法。
(四)被告所稱農村再生相關規定,係99年發布施行,系爭廁所為79年間辦理,兩者相差20年。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0月19日暨同年11月22日的申請,就苗栗縣卓蘭鎮食水坑段425地號上系爭建物廁所應作成准予核發公共設施證明的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112年12月2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並不合法。
(二)系爭廁所非屬公共設施:
1、系爭廁所並非被告轄管公園綠地維護管理範圍,亦未有公共設施物維護養護管理紀錄,且並非被告登記在案之不動產財產。
2、被告前依據原告所述向水保署臺中分署及苗栗縣政府函詢,系爭廁所是否為農村設施相關專案補助辦理所興建,經該2機關回覆表示該設施均非屬興建補助案件。
3、原告雖提出所謂當時興建之驗收人員、承包商及工人之聯名之證明書,然查,系爭廁所從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且系爭廁所內之水電係原告所申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提出驗收人員陳稱係由被告所興建是否屬實。縱認系爭廁所為被告所興建(假設語氣),亦非為公共設施。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0。」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謄本資料顯示,其他登記事項: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於87年3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於87年11月13日核發,依原告所述系爭廁所約於79年前後年間為推廣在地觀光及農產品行銷,由公家單位興建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相關設施使用不得違反上揭規定,據此,系爭廁所建築物如約於79年前後年間興建,則於系爭土地於87年申請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時,應會一併檢討農牧用地上相關設施是否為合法使用,然查該廁所並未有相關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核發,顯示系爭土地於87年申請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時並未一併檢討系爭廁所建物,準此,系爭廁所究係於何時所蓋?是否為被告所興建,顯有疑義。
(四)倘系爭廁所屬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依據現行農業部頒定「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作業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者,應於發包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依本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取得認養契約。」、第14條規定:「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上,該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且雙方約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期限即將屆至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土地所有權人願再續供公眾使用,財產管理機關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另再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前點之認養契約則應配合重新簽訂。(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再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時,如該設施屬國有者,財產管理機關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5點及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附件六)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其中已達一定金額以上或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必須報廢者,應由財產管理機關填具財產毁損報廢單及相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核定辦理。該設施經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依該手冊第66點第2、3及5款規定辦理。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其所有者,財產管理機關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報廢。農村再生條例發布施行前,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有本署暨所屬分署興建或補助之既存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得依其性質準用本點規定辦理。」然查,本件兩造間並未有任何認養契約,且原告也未曾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原告陳稱系爭設施為被告所施設,顯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供公眾使用設施之證明,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原告112年10月19日及11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下同)第15-17頁)、訴外人劉日生等3人證明書(第18頁)、被告112年12月1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5頁)、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農休宇第1120272580號(第71頁)、水保署臺中分署112年12月19日農保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9頁)、被告112年12月26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第67頁)、訴願決定(第85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農業發展條例
1、第1條:「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三、被告112年12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
(一)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其訴訟標的,以及決定行政訴訟程序之開始及終結,當事人對其公法上權利,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及在如何之範圍請求法院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為要件。
(三)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及「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均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申請人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第73頁)。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或農民團體等機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或田賦,申請人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據此,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否准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四)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公共設施證明的行政處分,並主張苗栗縣政府要求農舍增建應檢附系爭廁所為政府施設之公共設施之證明,方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爰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核發系爭廁所確為公共設施之證明,以求合法增建之前提要件之一,被告112年12月26日函駁回申請,已影響農舍得否增建,與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該函應為行政處分等語。經查,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指人民依法規享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有無請求之權利,屬法律解釋之問題,不以法律明文規定人民有申請權為限,課予義務訴訟判斷重點毋寧在人民起訴請求之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6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故農業用地存在「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即得認定符合農地農用,得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惟原告並非據此辦法第3條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而係為增建農舍而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廁所為公共設施證明書,依前揭說明,核屬原告自行決定其訴訟標的,及在如何之範圍請求法院予以審理及判決。觀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及第15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是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原告主張為增建農舍,因系爭廁所遭認未作農業使用,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廁所為公共設施證明書,被告以系爭112年12月26日函復:「該設施非本所設施非本所轄管公園綠地維護管理範圍,且並未有登記在案之不動產財產資料內,並經函文詢問上級結果該設施非屬『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中分署』與『苗栗縣政府』興建及補助,囿於該設施興建已達30年之久,因年代久遠,本所已尋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證明,爰此,本案申請,本所歉難辦理。」核屬就原告之申請為否准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屬行政處分,既經否准,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四、系爭廁所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後段規定之「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原告訴請被告核發公共設施證明書,並無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並於87年3月23日取得農舍建造執照,87年1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該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
(二)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後段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農業用地……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廁所屬公共設施,惟於本件向被告為上開申請時未提出依何法律有「應徵收而未徵收」之情事,其據此請求被告核發公共設施證明書,已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約於79年或80年前後年間為推廣在地觀光及農產品行銷,由公家單位補助興建而成,屬公共設施云云。經查:
1、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複印興建系爭廁所或證明為公共設施之資料。經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辦理勘查及審查後,認定系爭廁所並非轄管公園綠地維護管理範圍,亦未有公共設施物維護養護管理紀錄,且非被告登記在案之不動產財產,此有會勘紀錄及○○縣○○鎮公所(鎮有)土地改良物明細清冊附卷可稽(第131-159頁),被告自無從認定系爭廁所屬「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
2、被告查無該建物相關證明文件存在,仍據原告所述,於112年12月1日函詢水保署臺中分署及苗栗縣政府是否有農村設施相關專案補助,經水保署臺中分署以112年12月9日函復「有關貴公所函詢『上新里食水坑(食水坑段425地號)之設施(廁所)興建為公共設施』乙案,經查非本分署補助案。」及苗栗縣政府以112年12月6日函復:「函復貴公所函詢『上新里食水坑(食水坑段425地號)之設施(廁所)興建為公共設施』乙案,經查非本本府所興建公共設施。」有上揭函文附卷可憑(第163、164頁)。是依被告之調查亦無從認系爭廁所「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
3、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被告是否保存系爭廁所相關檔案文件,如查未有該檔案,請說明公所相關檔案保存之情事,未能留存之可能原因為何(本院卷第219頁),經被告114年6月26日函復:「本所查無該公共設施發包興建之案件資料,故檔案室查無系爭檔案文件資料。」(本院卷第221頁),自亦無從認系爭廁所「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
(四)原告以證人劉日生即系爭廁所興建時被告之承辦驗收人員、詹鎮錩即承包商、詹淼滇即施工人員等為證,憑以證明系爭廁所為被告發包興建,並由當時承辦人辦理驗收等情。經查:
1、證人劉日生證稱略以:系爭廁所興建時伊任職被告建設課土木技士,系爭廁所是公所即被告發包興建,伊有經手,系爭廁所承辦人為兩個技士,已過世之謝國正是主辦,伊是負責驗收,系爭廁所水電不是公所提供,是社區自己提供,驗收時就有水電。……當初是臺灣省推廣觀光果園採果,卓蘭有好幾個地方要推觀光果園,系爭是其中之一,那些觀光果園沒有廁所,所以必須蓋廁所,類似的記得有三個、四個左右,都是蓋在採果附近,開放觀光果園的地方。但經費來源不清楚。廁所用途主要提供給搭遊覽車來的觀光客有地方上廁所而已。廁所所有權歸屬伊不知道。管理權伊也不知道。維護、水電部分伊也不清楚。有無相關契約約定也不清楚。鎮公所有無管理維護伊不知道。廁所蓋在私人土地上,所有權、使用權與地主如何約定伊不清楚。推動觀光果園來龍去脈伊不清楚,伊只負責驗收。鎮公所發包興建的工程,如道路橋樑是鎮公所負責維護,但其他部分比如社區來申請經費或補助的,也會由公所發包,之後由社區管理維護,所有權歸屬伊就不知道等語(第202-206頁)。證人詹鎮錩證稱略以:系爭廁所由卓蘭鎮公所發包,當時承辦人為謝國正、驗收為劉日生等語(第206-207頁)。證人詹淼滇證稱略以:伊有做系爭廁所工程,不知道哪個單位發包興建等語(第207頁)。依上揭證人所述,或可認系爭廁所係由被告發包委由廠商詹鎮錩等興建,並由被告承辦人員辦理驗收等情。
2、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經濟、科技、文化、社會福利、農業等政策目的,常以獎勵或補助等行政措施進行給付。又台灣發展休閒農業具長期歷史,行政機關為發展休閒農業,得補助興建相關設施,惟行政機關補助興建設施並非即為設施之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即為管理與使用權人,而應視該補助興建之性質而定,其有基於行政契約者,應視契約內容而定,至基於授益行政處分者,則應視該授益行政處分是否設有附款等而定。經查:
(1)證人詹日生就系爭廁所之所有權歸屬、管理、維護、有無相關契約約定、推動觀光果園來龍去脈、由何行政機關補助等情事,均陳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05、206頁),參酌原告陳稱:當時是伊父親在處理,是時附近要推廣觀光果園的休閒,伊父親是當時發展協會的理事長,為了地方上的發展,所以提供土地配合,當時有出具同意書給公所,但我們沒有留存資料,水電部分是之前有使用過,後來電接到我們私人的用電上,水則由伊等提供,因為當處沒有自來水,是伊水果灌溉的水,後來因沒有什麼人上來採果,使用的次數很少,就把電廢除掉了,該廁所實際利用僅約1年,後來馬桶被人倒水泥就停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70、206頁)。核原告固陳稱有出具同意書,惟未能提出,且經函詢被告亦無相關檔案文件資料(詳下述),原告主張有同意書自難憑採,是系爭廁所經費來源不明亦無興建資料,其究係以何名目興建或補助興建已有未明。惟依原告上開所陳,堪認系爭廁所興建完成後實係由原告之父管理、維護及提供水、電嗣並停止利用。
(2)又系爭廁所之興建縱具實現特定的公共政策即推展休閒農業之目的,故由政府機關提供預算並發包興建,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土地容許系爭廁所使用之契約,且查無相關行政機關補助或為其所興建公共設施之情形,業如上述,即系爭廁所未有地上權、租賃契約或其他行政契約等特別約定,自難逕認系爭廁所之土地提供人有何容認無償提供土地永久使用而設置之情事,即難僅依原告所有土地提供興建系爭廁所,即逕認系爭廁所係屬供公眾之公共設施。
(3)再系爭廁所興建完成後既並未由被告或其它行政機關管理維護,而主要係由私人即土地所有人原告之父管理維護,並提供水、電,且僅供使用1年,後續迄今已長達30餘年未實際供他人利用而終止利用,則依系爭廁所後續使用管理維護等情觀察,益徵原告所有土地提供興建系爭廁所時,並未具體約定行政機關有管理、利用之權限,亦未約定土地所有權人有供公眾使用或其它公法上義務,即未協議應供公眾長期使用之義務,亦即,未有協議應負擔一定公法上義務或應為授益處分附款之情形。是要難以系爭廁所由被告興建即認係屬供公眾之公共設施。
(4)綜上,系爭廁所縱由被告發包興建,惟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行政契約,亦難認授益行政處分有何負擔,系爭廁所要難認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原告再聲請發函被告證明系爭廁所為被告所興建,自無必要。
(五)依99年8月4日農業部訂定「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作業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者,應於發包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依本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取得認養契約。」、第14條規定:「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上,該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且雙方約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期限即將屆至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土地所有權人願再續供公眾使用,財產管理機關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另再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前點之認養契約則應配合重新簽訂。(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再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時,如該設施屬國有者,財產管理機關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5點及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附件六)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其中已達一定金額以上或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必須報廢者,應由財產管理機關填具財產毁損報廢單及相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核定辦理。該設施經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依該手冊第66點第2、3及5款規定辦理。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其所有者,財產管理機關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報廢。農村再生條例發布施行前,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有本署暨所屬分署興建或補助之既存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得依其性質準用本點規定辦理。」據此,農村再生條例發布「施行前」,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有農業署暨所屬分署興建或補助之既存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者,應重新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填具認養契約,土地所有權人不再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亦應依法辦理報廢手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認養契約等為憑,亦無從認定系爭廁所於農村再生條例發布施行前為農業署補助興建或被告轄管之公共設施。
(六)據上,原告依據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後段規定之「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請求被告核發公共設施證明書,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公共設施證明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