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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212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官之迴避亦有準用。而「(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表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不服時,雖於狀中載有「行政訴訟案件沈應南林靜雯黃司熒爭議法官所屬庭股應自行迴避」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於該狀內舉出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未於其後對於該3人有何應迴避之理由作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指本院前揭3位法官,不因抗告人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主張,而不得參與本件審理,亦不因此而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命為一定行為」行政訴訟,起訴時,被告欄僅記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承辦人」、「本案審理承辦法官」,未具體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無從辨明所列被告為何人,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抗告人隨之於113年10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其訴之聲明記載:「原前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已表示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不服,應認係對之提起抗告。本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茲因,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之裁判費,所提起之本件抗告,顯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25-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