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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睿函上列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聲請人起訴聲明二「確認羅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部分,未作實質裁判,僅作形式上判決,有漏未裁判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此部分起訴內容,業經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至於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羅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本屬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規定核算原告保險費應自行負擔比例所應認定之事實基礎,原告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且已調查認定明確如前所述,亦難認其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明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另復查前揭判決並無其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