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18號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俊賢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30011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代號AD000-H11284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男或被害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原告於上開日期下午3時30分許在○○市○○區板橋公車站地下1樓公共廁所內,伸手觸摸其下體,令其感覺不舒服、噁心及憤怒等情。案移原告任職機構之彰化縣私立葛萊多芬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葛萊多芬補習班)調查結果,採信原告所述情詞,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而以112年11月24日葛001字號函通知甲男,並副知原告、被告所屬社會處。
㈡甲男不服葛萊多芬補習班之調查結果,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
,經被告所設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相關事證後,被告提經113年1月29日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會議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據以作成再申訴決議書(下稱原處分)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3年2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2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自始至終均陳稱未碰觸到被害人之下體,且依現場監視
器影像顯示結果,雖原告確實有將手伸向被害人之行為,然而因被害人將手機放置於褲子右手邊口袋,原告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必然會將手伸向被害人腰部以下之位置,且原告伸手之過程係突然很快速地伸手要去拿取,而非如原處分所稱意圖性騷擾被害人。原告均未碰觸到被害人之下體,原告剛欲拿取被害人手機,將手伸向被害人時,原告之手於半途中便遭被害人抓住,又如何碰觸被害人之下體?被告未詳查實際情況,辨明現場監視器之影像,逕認原告有碰觸被害人下體之性騷擾行為,有所不當。況且,原告伸手原因乃被害人如廁時將手機舉起對向原告,令原告懷疑其藉機偷拍,故拿取手機係為了確認是否有遭偷拍,而無任何涉及性或性別之因素,倘原告係為了性騷擾何不於被害人上廁所時進行?而係在被害人位處洗手台時,冒著公眾出入及監視攝影器錄影之風險進行?足見本件尚有許多疑點未盡詳查。又原告先前已購買112年11月12日15時39分南下之高鐵票,僅想確認被害人手機是否有偷拍照片,孰料被害人惡人先告狀,指責原告對其性騷擾,原告為避免錯過高鐵,想著如何迅速、簡單把事情解決,隨意說出非實際狀況之藉口,且因不諳法律,擔心遭控誣告罪,於警詢時遲未表明事情經過為何,且警察製作筆錄過程中,亦有誘導詢問,未提知情形下提問概括問題,態度並非良善,原告緊張、不知所措下作成之警詢筆錄,並非實際狀況。被告對原告有利部分卻未詳加調查,只採取不利部分,認定原告性騷擾,顯有違誤。
㈡行為應嚴重或普遍到足以製造一個在客觀上屬於敵意或侮辱
的環境,當使一般任何合理被害人感受敵意或侮辱,且被害人在主觀上感覺此環境具有侮辱性,始能成立敵意性騷擾行為。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感受而言,須以一個合理被害人客觀上是否會感到冒犯作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被害人單純主觀予以判斷。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主觀上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判斷,依性騷擾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就被害人主觀感受,參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及行為人行為等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原告伸手行為,在客觀上與性要素毫無相關,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竟採被害人主觀片面感受說詞,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即有違法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再申訴調查時雖稱:如廁時,有感覺被害人拿手機,
眼睛撇見這動作,感覺鏡頭漸漸靠近我,但不確定被害人真實目的是拍照或其他等語;然為被害人所否認,且原告於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未為前開指述,而是其任職補習班進行性騷擾申訴調查時才如此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原告又辯稱:上廁所疑似遭被害人偷拍,監視器畫面中伸手向被害人方向是為了搶對方手機查看,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調查時並未陳明,是因為自己處於劣勢、不知所措,擔心有誣告的風險,故於筆錄中未表明事情經過為何等語,但原告為大學畢業年滿26歲之成年男性,殊難想像一般行正清白者,若遭人指涉犯性騷擾時,豈有不嚴加否認,或立即請求警方協助查看是否有所謂疑似以手機偷拍如廁等情。原告事後敘述,顯與常情相悖。實則原告112年11月12日於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已有坦承有摸被害人下體,但辯稱不是出於故意,且該次警詢,原告精神狀態正常,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亦經員警錄音錄影在案,可見除被害人陳述外,尚有原告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可供佐證,並無原告所稱單憑被害人陳述即認定其成立性騷擾之違法。
㈡又本件被害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板橋車站
公廁洗手台洗手時,遭原告觸摸下體,之後即打電話報警,且遭性騷擾時有感覺不舒服、噁心、憤怒等情,亦有被害人之警局調查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再申訴調查小組於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於監視器所示時間00:00:06,可見原告確有出手往被害人下體位置碰觸之行為,被害人因而出於本能防禦機制,而有後縮閃躲之動作,顯見被害人申訴事實與勘驗結果相符。後續更拉住原告立即報警處理,被害人既與原告不相識,並無犧牲自己名譽及大量調查時間來不實指控原告之可能,被告綜合全部事證後,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成立性騷擾,與法相符等語,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查甲男於112年11月12日向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申訴原告對其性騷擾,陳稱:原告於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在○○市○○區板橋公車站地下1樓公共廁所內,伸手觸摸其下體,令其感覺不舒服、噁心及憤怒等情,經員警對甲男 及原告製作調查筆錄後,案由原告任職機構之葛萊多芬補習班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甲男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經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113年1月29日召開第1次會議審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事實,有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製調查筆錄、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及底頁證物袋)、葛萊多芬補習班調查製作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被告112年12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日期1120509234B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被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委員簽到冊(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現行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34條規定:「本法除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4條至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㈢次按修正施行前(98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性騷擾防治法第13
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再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㈣本件被害人係於112年11月12日提出申訴,嗣時因修正施行後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至第17條尚未施行,依照前揭修正施行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申訴程序之規定。而依修正施行前即98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經查悉加害人所屬機構,應即將該案件移送該機構調查,經受移送機構調查完成,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於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而由所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㈤查本件於被害人向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提出申訴後,經移請
原告服務機關即葛萊多芬補習班調查,因該補習班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甲男對調查結果不服,乃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乃指派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及甲男陳述意見,經113年1月9日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已詳如前述,經核符合修正施行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法定程序。
㈥原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對甲男為性騷擾之行為,並憑以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查甲男於112年11月12日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載述:其於
112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板橋公車站地下1樓公共廁所上廁所時,那個嫌疑人(指原告)本來離我有一兩個空位的距離,我開始在上廁所就馬上貼到我身旁探頭探腦,我就趕快上完去洗手,結果他就馬上貼來我身旁摸我下體,於是我就把他留在廁所內並馬上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甲男與原告於當日經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詢問時,甲男係陳述:「……問:你今(12)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被陌生男子性騷擾,所以來報案做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遭陌生男子性騷擾,請詳述?答:我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板橋公車站地下一樓公共廁所上廁所時,那個嫌疑人本來離我有一兩個空位的距離,我開始在上廁所就馬上貼到我身旁探頭探腦,我就趕快上完馬上去洗手,結果他就馬上貼來我身旁摸我的下體,於是我就把他留在廁所內並馬上報警,事發經過就是這樣。」「問:該陌生男子以何方式對你性騷擾,請詳述?答:以手觸摸我的下體。」「問:該陌生男子是否有觸摸你身體?答:有。
……」「問:你與對方是否認識?彼此有無工作或就學的關係?答:不認識。沒有。……」「問:請問你遭對方性騷擾時的感受如何?答:我感覺不舒服、噁心、憤怒。……」等語;而原告則陳稱:「問:你今日(12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有涉嫌性騷擾的案件,我來說明案情。」「問:根據被害人於警詢筆錄內稱,『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板橋公車站地下一樓公共廁所上廁所時,那個嫌疑人本來離有一兩個空位的距離,我開始在上廁所就馬上貼到身旁探頭探腦,就趕快上完馬上去洗手,結果他就馬上貼來我身旁摸我的下體,於是我就把他留在廁所內並馬上報警』,針對此事你是否知悉?前述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所為?做何解釋?答:知道。是我。」「問:被害人於警詢筆錄內稱該陌生男子做出『他就馬上貼來我身旁摸我的下體』,針對此事你是否知悉?該陌生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所為?做何解釋?答:是我。我不是有意要摸他下體的。……」等語,有甲男及原告之警製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及第77至80頁)。
⒉參酌卷附監視器攝錄影像之連續畫面照片所示,足見甲男
係於洗手台洗手之際,原告始從左側移身靠向甲男,低身伸手往甲男胯下抓取,隨後甲男乃退出廁所門外,堵住門口以手機拍攝原告臉像存證,迅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攔阻原告離去等情甚明。經核甲男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警詢時指訴情節與事證情況相一致,且觀諸甲男敘述其被害情事,細節甚為具體完整,未見有破綻或矛盾之處,全般脈絡情況具客觀合理性,當認係出於親身經歷,非屬虛構杜撰,要無疑義。
⒊此外,原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335號刑事判決論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⒋原告雖主張其伸手往甲男胯下係欲拿取其手機,以查看確
認有無遭偷拍云云。然依前揭證據情況所示,可見原告係趁甲男如廁後在洗手台洗手之際,先對甲男實施性騷擾行為之後,甲男始轉身面對原告,往後退出廁所堵住門口,取出手機對原告拍照存證,並攔阻原告離去現場等情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明顯係將時序發生在後之情境與先前已實施完成之性騷擾行為作不當連結,用以混淆事實真偽之判斷,委無可取。
⒌衡諸原告故意伸手觸摸甲男生殖器以實施性騷擾之行為,
則甲男表示其主觀上有不舒服、噁心及憤怒之心理感覺乙節,符合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主張甲男之主觀感受不合理云云,自屬無據。是故,原告所為自該當於前引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
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實施性騷擾
行為,而作成原處分決定甲男之再申訴有理由,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其認定事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