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海聲被 告 海軍海鋒第一大隊代 表 人 何志威訴訟代理人 林沅萱複 代理 人 余竣翔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
盧進旺上列當事人間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決字第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因民國112年10月6日1745時(17時45分下同)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經被告以112年11月10日海鋒一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申誡1次懲罰(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權保會以原告之申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受理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所為申誡1次懲罰,為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予以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79點規定案件調查實施步驟,就檢舉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涉案之唯一證據,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調查人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蒐整。被告未詳細查證,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呈說明欄第1項所述「於112年10月6日1745時集合後私下向補給上兵陳芯蕥……」,可見是私下行為,並無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外出買宵夜,也沒拿錢予陳姓上兵,陳姓上兵也沒外出營區等事實,並無違犯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原告平時於營區內均不定時及適時巡視廚房,督導環境衛生,符合上級規定和軍紀營規。原告父親於113年1月16日接獲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黃督察長來電告知本件情事,已建議黃督察長查證事實,撤銷申誡處分以維護原告權益。
(二)由112年10月6日官兵晤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由輔導長上尉聯繫原告母親,晤談概況欄「歐員濫用職權之嫌」,惟經原告母親證實,晤談內容不是如該紀錄表備註欄所載內容,該內容有塗改換字情形。又依該紀錄表流水浮印日期為2023年10月6日2252時,該時間原告母親已就寢。另10月6日當日上尉輔導長根本沒做原告約談紀錄,請查證提出證據。
(三)被告所提出之LINE截圖內容,與本件申誡處分之事由不符,且截圖內容無顯示年月日時分。
(四)原告遭記申誡1次,影響軍人榮譽清白及續服海軍之職志,影響原告112年考績綜合績等更審評列丙上,經艦指部113年4月15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申請再審議,再審議決議維持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7月17日國海人勤字1130056376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3年7月20日零時生效。艦指部復以113年8月28日函命原告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有相關函令可稽。如原處分經撤銷,112年度考績即須調整,原告即可申請回役。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申誡懲處係為嚴明官兵互動分際,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性質係屬內部管理措施,不得逕就申誡懲罰單獨提起行政救濟。
(二)原告身為部門主管,前於112年10月6日17時45分許,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藉以誘使補給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之行為,經詢陳姓上兵稱:「112年10月6日17時45分,因集合時警衛長張致珩上士有詢問是否有人要擔任宵夜採買公差,均無人回應,後修護長(即原告)有跟我說『今天有宵夜公差,如果你有要出去幫忙買的話,今天就不檢查廚房』,我因為之前修護長檢查廚房都很臨時,而且很嚴格,感覺是一定要點到缺失,所以擔心如果不去採買,修護長之後會藉由檢查廚房時刁難,才會答應去幫忙採買」等語,輔以原告稱確有向陳姓上兵告知如擔任採買公差,即不看廚房所述相符,此有陳姓上兵112年10月24日及原告112年10月10日事情經過報告在卷可參,原告雖辯稱陳上兵後續並未外出採買,原告原意並非以不檢查廚房為由,誘使陳姓上兵擔任採買公差,惟原告確有向陳姓上兵告如擔任公差即不檢查廚房等語,加諸陳姓上兵之前檢查廚房之狀況已有所畏懼及擔心,有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幫我煎一顆蛋蛋喔」,遭陳姓上兵婉拒後,立即稱:「今天沒關瓦斯門喔」、「我有檢查到」,遭陳姓上兵告知非廚房人員自行開火可能有危險時,立即稱:「看來修護不夠硬(按原告為修護官,暗示自己應該更嚴格)。」及原告以準備素食餐點為由遭拒絕後,即稱「什麼規定」、「沒關係我們幹部來討論(吵)就行」,曾於群組稱「廚房一週(7天),若同樣缺失檢查到第3次,就寫一張事經(按指事情經過報告書)來咯!」等語。是陳姓上兵認如不擔任公差,恐在廚房檢查業務遭刁難等,應無疑義,原告以「本就不打算校閱廚房」為由辯解,不足採信。
(三)原告上揭行為已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已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懲罰事由。被告考量原告身為中隊幹部,本應為全體官兵表率,教授正確觀念及部隊規定,卻以誘導言語,誘使所屬人員,致使所屬人員以為得擔任公差而免除廚房受檢,顯有違其身為區隊長之職務,復參酌本軍近年懲罰類案懲度為「記過1次」,乃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所列各款,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認核予申誡1次懲罰且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爰於112年11月7日簽奉大隊長何上校核定,以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懲處,並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前經海軍司令部113年7月17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在案,目前於鈞院繫屬審理中,故本件系爭懲處令縱經撤銷,對原告亦顯無法律上之救濟實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懲處,原告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言行不檢」?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112年11月6日簽呈(本院卷(下同)第57頁)、原告事情經過報告書(第59頁)、陳姓上兵事情經過報告書(第60頁)、陳姓上兵晤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第61-62頁)、原告晤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第68-69頁)、LINE截圖(第63-69頁)、原處分(第15-19頁)、訴願決定(第23-27頁)。
二、軍人受申誡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55、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雖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申誡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3條規定:「考績年度內獲重大獎勵,其考績績等之評定依下列規定:一、獲頒通用獎章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甲等以下。二、記大功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乙上以下。」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足見軍人受有申誡之處分者,對其考績或獎金等權利將產生不利影響。因此,軍人受申誡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係被告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其於112年10月6日1745時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霄夜,經被告以112年11月10日令核定其申誡1次懲罰,依前揭說明,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
(一)按行為時(113年8月14日修正前)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二)其他個人權益受損。(第2項)前項所稱權益保障案件,不包括應循民事、刑事、行政訴訟、訴願、教師評議或國家賠償及勞資爭議等程序救濟者。不服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者,亦同。(第3項)第1項第1款所定管理措施或處置之類型如下:(一)顯然輕微之懲罰。……。」此條文第3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14日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略以:「因應司法及實務見解變更,參考行政院秘書長113年7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記過、申誡懲罰均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救濟』,現行規定第3項第1款『顯然輕微之懲罰』,依110年9月7日本點修正說明三,係指不影響身分變更或財產上請求權之『申誡、記過(不含大過)』懲罰,現依行政院秘書長上開函示意旨,不服上開懲罰種類,得提起訴願救濟,非權益保障案件範圍,爰予刪除。」
(二)被告系爭申誡1次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非屬權益保障案件,已如前述,被告以申誡處分屬顯然輕微之懲罰而為內部管理措施,依行為時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6點規定,以原處分告知得於管理措施或處置送達或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審議,核屬告知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原告雖因逾期申請審議,經權保會為不受理決議,惟因原處分告知救濟期間錯誤,其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原處分,於113年5月27日提起訴願,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四、原告所為已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言行不檢」: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
(1)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2)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3)第12條第6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六、申誡。」
(4)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5)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1)第5條:「……平時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應建議其原隸屬單位辦理。」
(2)第6條:「(第1項)懲罰案件依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第5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
(二)經查,原告身為被告所屬第六中隊區隊長,平日負有巡視廚房督導環境衛生任務,其於112年10月6日17時45分許,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藉以誘使補給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之行為等情,業據陳姓上兵陳稱略以:「112年10月6日17時45分集合時,警衛長飛彈上士張致珩詢問各部門有沒有人要擔任宵夜公差幫忙採買,當下無需求人員。解散後保修部門集合時,修護長(即原告)再詢問有沒有人要擔任宵夜公差,部門沒有人回應,保修部門解散後,中尉修護長……向職說:『今天有宵夜公差,如果你有要出去幫忙買的話,今天就不檢查廚房』,職擔心修護長藉由檢查廚房時刁難,所以答應幫忙採買……因為之前修護長檢查廚房都很臨時,而且很嚴格,感覺是一定要點到缺失,所以擔心如果不去採買,修護長之後會藉由檢查廚房時刁難,才會答應去幫忙採買」等語,有陳姓上兵之晤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及出具之事情經過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62頁)。核與原告於事發後,於112年10月10日出具之事情經過報告書所載略以:「因於10月6日採買公差由補給上兵陳(某)外出採買,職因當時說他去採買公差就不看廚房,……因職本週連續假期也不打算校閱廚房,當時並未和補給上兵(陳姓上兵)說明清楚,導致讓該員誤解為去宵夜公差就可以不用看廚房一事」等語(本院卷第59頁),即原告亦不諱言確有向陳姓上兵陳稱略以:去採買公差就不看廚房等情相符。又參酌原告與陳姓上兵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幫我煎一顆蛋蛋喔」,遭陳姓上兵婉拒後,立即稱「今天沒關瓦斯門喔」、「我有檢查到」,遭陳姓上兵告知非廚房人員自行開火可能有危險時,復稱「看來修護不夠硬(原告為修護官,暗示自己應該更嚴格)。」及原告以準備素食餐點為由遭拒絕後,即稱「什麼規定」、「沒關係我們幹部來討論(吵)就行」,亦曾於群組稱「廚房一週(7天),若同樣缺失檢查到第3次,就寫一張事經(事情經過報告書)來咯!」等語,亦有LINE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9頁),堪認依原告與陳姓上兵上開互動情狀,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向陳姓上兵陳稱上開話語,自足使陳姓上兵於是日擔心若不擔任採買宵夜公差,恐在廚房檢查業務遭原告刁難之疑慮,堪認原告確有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之事實。
(三)原告固主張LINE截圖內容與原處分懲處事實無涉,且無確切日期云云。經查,上開LINE截圖內容,係憑以證明陳姓上兵與原告間就廚房檢查事宜之互動情形,以此等雙方平時互動情狀之情況證據,據以判斷陳姓上兵於本案是日情狀下,是否會因原告上開話語而受原告職權壓迫誘使,並非以LINE截圖直接證明本案原告濫用職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所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姓上兵(本院卷第209頁),經查陳姓上兵上開指述明確,且原告確有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之事實業如上述,自無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足認原告確有於112年10月6日向陳姓上兵告如擔任公差即不檢查廚房之行為,核有濫用職權、言行不檢之情,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言行不檢」、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原告否認有上揭濫用權勢行為,並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
(一)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懲處,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均足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評定、懲處,具有判斷餘地,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840號、111年度上字第491、936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二)被告經實施調查結果,考量原告身為中隊幹部,本應為全體官兵表率,教導正確觀念及部隊規定,卻以誘導言語,誘使所屬人員,致使所屬人員以為得擔任公差而免除廚房受檢,顯有違其身為區隊長之職務,復參酌被告近年懲罰相類案件懲度為「記過1次」(本院卷第87頁),乃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依上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各款,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認核予申誡1次懲罰且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於112年11月7日簽奉大隊長何上校核定後(本院卷第57頁),以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懲處,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雖有未合,惟結論並不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