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朋棊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代 表 人 許光麃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昕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62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經教育部以112年11月16日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委託辦理「113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甄審甄試及單獨招生升學」(下稱系爭升學招生)。原告為新竹市建功高級中學(下稱建功高中)普通科○年級學生時,為繼續升學,以其參加教育部核定辦理屬於中等學校運動聯賽之110學年度中等學校足球聯賽11人制(下稱系爭競賽,舉辦期間末日為111年4月23日)獲得第8名成績之資格要件,於113年5月間經由建功高中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下稱運動績優升學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據以向被告申請上開系爭升學招生之甄試升學(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召開113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113年5月16日資格審查會議(下稱113年5月16日會議)審議決議110學年度足球聯賽成績取得之認定,應依據113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甄審、甄試簡章」(下稱系爭簡章)所訂甄試資格為最近2年內獲得之運動成績,並以107學年度中等學校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委員會資格審議會會議決議所訂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取得日期統一以賽會舉辦期間最後一日為準據;認定原告參加系爭競賽取得之成績,並非發生在系爭簡章所定之採計期間內(111年5月2日起算至報名截止日即113年5月2日止),不符合甄試資格。系爭委員會遂於113年5月21日將「資格審查通知書」寄送建功高中轉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經系爭委員會於113年6月3日作成複查結果:維持原決議(下稱複查結果,以下將資格審查通知書與複查結果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意旨,系爭簡章係屬法規命令性質
之自治規章,其文義自須符合法律明確。系爭簡章第34頁之標題為「110學年度運動總(協)會辦理符合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甄試』升學輔導資格之運動錦標賽彙整表(摘錄)」已載明申請甄試資格所採認之運動賽事成績。依同頁第2點、第4點之說明,可知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辦理之110學年度足球聯賽即系爭競賽之成績具有排除其他比賽優先適用之效力。況若系爭競賽因賽程日期不符合資格,系爭簡章經113年1月18日教育部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時,即不應於系爭簡章載有認列系爭競賽之內容。
㈡系爭簡章「三、甄審、甄試申請資格」:「……㈢甄試資格:最
近二年內獲得之運動成績(111年5月2日起算,至報名截止日止),且合於該辦法第6、8條、第21條之2規定者,得申請甄試升學。註:112學年度起甄試資格:最近二年內獲之運動成績(當年度報名截止日前2年)。」未載獲得成績日為賽程最後1日。且系爭簡章「三、甄審、甄試申請資格」:「……㈤「符合甄審及甄試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且自選一種與獎狀或參賽證明相同之運動種類為限。」、「五、申請參加甄審、甄試應繳表件及審查費」:「……㈥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文件:⒈證明文件:……⑵申請甄試者:……請繳交最優成績獎狀或成績證明……」顯然獎狀得為報考資格成績證明,且依一般人理解,獎狀上面記載的日期當然為獲得成績證明之日期,否則就不應規定獎狀作為成績證明。又訴願決定認:……運動成績皆以賽會舉辦期間最後1日採認運動成績並於簡章明定……」亦非事實,審認有重大違誤。
㈢被告固辯稱104年10月14日修正之運動績優升學辦法第12條規
定刪除「自得獎日起」,修正為現行「檢附最近2年內運動成績證明」,然修正後仍未明文係以運動賽程最後1日為認定標準。而教育部113年7月8日臺教體署學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13年7月8日函)雖以:「……四、運優生升學輔導委員會審查甄審、甄試資格,採認運動成績皆以賽事舉辦期間最後1日為準……」然上開函文作成日期晚於原告申請複查、提起訴願後,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況教育部球員兼裁判,上開釋示難認客觀。至於升學輔導委員會107年5月9日會議決議僅係該會內部共識,未如招生簡章對外公布、不具法令效力。又參系爭委員會113年5月30日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就本案之決議:「……四、……甄審甄試簡章將明列獲得運動成績以賽會舉辦期間最後1日為依據……以供考生參酌。
」可知系爭簡章確有無法預見之不明確之處。
㈣況依日常經驗,比賽是參賽者在賽程中的行為表現,成績則
是主辦單位針對參賽者表現之評價結果。參賽者「獲得成績之日」自然是主辦單位內部對比賽情況整體評價,再將評價結果對外揭示公布時,也就是主辦單位將成績公布、頒獎或製發獎狀獎章對外為一定的意思表示之日,才是參賽者獲得成績之日。又足球比賽常見裁判對球隊、球員做出不利處置(舉黃、紅牌),進而影響比賽結果者比比皆是,球隊、球員對上開不利處置提出申訴者亦非少見。而系爭競賽之比賽章程第15條已明定有關競賽爭議或違規等事項,依主辦單位之技術委員會審議之決議辦理,參賽者如受處罰,得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含假日),以書面向主辦單位提出申訴。是系爭競賽雖於111年4月23日賽程完畢,然參賽者可提出申訴的最晚期限為5月3日,等同最早到5月3日以後才能確定有無爭議事由確認名次。事實上系爭競賽亦未完賽後立即公布成績,主辦單位是在111年5月2日上網公告比賽成績,獎狀則是在111年5月10日製作,運動成績縱不以獎狀製作日期為準,亦應以主辦單位正式公布日為準。
㈤又建功高中足球隊之臉書粉絲專頁僅是轉發其他追蹤足球賽
事臉書粉絲專頁之文章,該文章不等於主辦單位公布之成績,且建功高中足球隊臉書粉絲專頁之發文內容僅是說明球隊首次參加全國8強,沒有提到比賽成績結果為第8名。中等學校足球聯賽官方IG文章亦非高中體總之正式資訊。高中體總網頁所公布之成績亦無法辨識確切上傳之公告日期。高中體總之官方臉書、IG是在111年5月2日公布比賽成績結果。
㈥本件經被告暫准原告應試,原告也確實取得甄試成績,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甄試成績另為適當之處分。
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3年5月間提出113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運
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甄試資格之申請案件作成符合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據運動績優升學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以及第18條
第2項等規定,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得以畢業學歷或同等學力,申請參加大學或2年制專科學校甄試升學之資格,由升學輔導委員會審議小組審議,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升學輔導委員會審議小組審查報名入學考試考生之資格,對於原告之考試資格是否符合「運動成績優良」要件之判斷,原則上應尊重委員會判斷。是以,符合「運動成績優良」與否,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下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且屬高專業性之判斷,故司法機關本於司法自制之精神,應採較低密度審查,僅就升學輔導委員會審議小組辦理考試招生業務,組成是否合法、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其判斷是否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有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有無違背一般解釋方法或牴觸上位規範、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予以審查。
㈡依系爭簡章第34頁第4點之說明文字載有:「計有」可知,系
爭簡章僅係記載中等學校運動聯賽之運動種類,非明文系爭競賽符合甄試資格。運動績優升學辦法所列運動成績包含全國性及國際各重大運動賽會,由於各運動賽會主辦單位不同、辦理情形也不盡相同,因此考生檢附運動競賽獎狀(成績證明)之態樣十分多元。審酌獎狀僅是比賽結果之憑證,仍應檢閱實際之比賽日期,且目前多數國際賽事已不再頒發獎狀(成績證明),爰經113年5月16日會議決議略以,依107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委員會資格審議會議紀錄,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取得日期統一以賽會舉辦期間最後1日為依據。本案成績取得日期之認定,援例辦理;原告參加系爭競賽期間為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不符合運動績優升學辦法第12條及系爭簡章規定成績取得採計日期之期間(111年5月2日起算至113年5月2日止),被告乃通知原告資格不符合。是以,系爭委員會未通過原告之資格審查,原告自不得依運動成績升學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甄試入學,原處分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之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應以比賽主辦單位正式製發獎狀之日期採認原告
獲得系爭成績之日期云云。然查,系爭招生歷年之資格審查均依升學輔導委員會107年5月9日會議決議有關105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取得日期之認定,統一以賽會舉辦期間最後1日為依據。運動賽事之成績證明態樣多元,獎狀製發日期與賽事期間常有時間落差,若以製發獎狀日期認定,則難以辨別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基於招生考試的公平、公正原則,應尊重升學輔導委員會審查小組之認定,以免影響其他考生權益。縱因賽事申訴結果而變更比賽成績,其變更之比賽成績仍為該賽會期間之成績結果,故仍係以賽會舉辦期間最後1日採認運動成績。又運動績優升學辦法於104年10月14日修正第12條規定刪除運動成績證明自得獎日起算之規定,改為檢附最近2年內運動成績證明,立法理由為文字修正。運動成績皆以賽會舉辦期間最後1日採認運動成績並於簡章明定,修法前後並未調整運動成績證明日期之認定基準,有教育部113年7月8日函可稽。從而,就「獲得比賽成績」此情之判斷以及審認,被告並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也無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明顯錯誤、更無違背一般解釋方法或牴觸上位規範、亦不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
㈣原告於賽事結束之當下(即111年4月22日)已接受、進行頒
獎,該得獎資訊更於111年4月23日公告於建功高中足球隊之臉書粉絲專頁。換言之,於111年4月22日時,原告早已獲得知比賽結果,獎狀之製發僅是該比賽結果之憑證之一,原告將獎狀之製發日期解釋為獲得比賽成績之日,自不可採。
㈤若如原告所述,運動賽事會因申訴翻案而變更名次,然參賽
成員需已知悉賽事主辦單位公告之成績,才可能、且有理由進行申訴,若以原告之說法加以認定賽事成績之取得基準,將造成參與同一賽事之參賽成員可能會有諸多不同成績取得日,如此該如何特定同一賽事之參賽成員之成績取得日?不無可疑。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公告、資格審查通知書、複查結果、訴願決定、113年5月16日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507至508頁),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
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第3項)第1項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⒉專科學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專科學校之招生,以公開方
式辦理之,並得招收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額。」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列學生進入專科學校就讀,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規定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⒊運動績優升學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下列中等以上學校運
動成績優良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得以畢業學歷或同等學力,申請升學:……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升學大學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定升學,其方式如下:……二、甄試:依招生學校所提名額,按學生下列成績,經第14條第2項術科檢定通過後,依學生志願分發入學。……:㈠第6條或第8條所定運動成績。㈡國中教育會考成績或第14條第1項學科考試成績。」第6條第5款規定:
「第2條各款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全國性運動賽會(以下簡稱國內賽會),獲得下列成績之一者,得申請甄試:……五、本部核定辦理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最優級組前8名。……」第12條規定:「……申請甄試者,應檢附最近2年內運動成績證明。……」第18條規定:「(第1項)本部依本辦法辦理甄審及甄試,必要時得委託機關(構)或學校為之。(第2項)受委託機關(構)或學校應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體育運動團體、學校與機關之代表組成審議小組,審議甄審及甄試申請案。(第3項)前項審議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⒋系爭簡章:「三、甄審、甄試申請資格」:「㈠凡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得以畢業學歷或同等學力,依下列2款規定申請升學參加甄審、甄試。……㈢甄試資格:最近2年內獲得之運動成績(111年5月2日起算,至報名截止日止),且合於該辦法第6條、第8條、第21條之2規定者,得申請甄試升學。……」「五、申請參加甄審、甄試應繳表件及審查費」:「……㈥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文件:1.證明文件:……(2)申請甄試者:請繳交合於本簡章第十一、㈤分級標準之最優成績獎狀或成績證明正本、影印本各1份。……」「十一、甄試錄取辦法」:
「……㈤分級標準:所列名次應以主辦單位競賽規程或技術手冊名次為限。……第6級(加5%):……3.曾參加教育部主辦之中等學校運動聯賽獲得最優級組第5、6、7、8名者。……」⒌系爭公告:「主旨:公告本部委託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籌
組委員會辦理『113 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甄審甄試及單獨招生資訊彙整事宜』。依據:一、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18條第1項。二、行政程序法第15條。公告事項:本部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委託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籌組委員會辦理『113 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甄審甄試及單獨招生資訊彙整事宜』。」㈢被告以系爭簡章規定之運動成績採計期間(111年5月2日起算至
報名截止日即113年5月2日止),作為審查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甄試資格之準據,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
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等,均享有自治權,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⒉依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包括考試)方式之規
定,由大學擬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準此,被告辦理系爭升學之甄選、甄試,得自行擬訂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報名資格、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而系爭簡章業據報經教育部同意備查在案,亦有教育部113年1月18日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頁)。
⒊依前開說明,前引系爭簡章將「最近2年內獲得之運動成績」
限制其期間為111年5月2日起算至報名截止日止,性質上為申請甄試學生之入學資格事項,基於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當認屬於被告有權決定入學資格及條件。而所謂「獲得」,依其文義解釋係指取得特定之有形或無形標的而言。再參酌卷附「系爭競賽」競賽規程第拾貳點關於「名次判定」之規定(見訴願卷第67至68頁),分別採單循環賽、雙循環賽及淘汰賽各明訂如何判定名次,第拾參點則規定「獎勵」,載明:「甲、乙級1至8名優勝球隊於賽後頒贈教育部獎盃乙座,優勝球隊學校及職、隊員各頒發教育部獎狀乙紙」等語。準此,「最近2年內『獲得』之運動成績」應指主辦單位於特定運動項目競賽結束,經判定揭曉各參賽者名次之時點在該2年期間內而言。
⒋依卷附「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之網頁資料(見
本院卷第499頁),網頁上標註「110學年度中等學校足球聯賽11人制-總決賽成績0423」,足見承辦單位體育總會於111年4月23日已公布系爭競賽各參賽者之成績。又系爭申請案係依據運動績優升學辦法申請甄試資格,即係以參加符合條件之運動競賽且獲得一定成績作為甄試資格之申請要件,既係以「運動績優」作為甄試資格要件,自應以運動競賽當時是否為「績優」作為認定基準。則原處分依據「採認運動成績應以賽事舉辦期間最後一日為基準」之標準,以認定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未符合系爭簡章所規定之運動成績採計期間資格,適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採認其參加系爭競賽獲得運動成績之時間,若不
以教育部製作獎狀之113年5月10日,亦應以主辦單位正式公布日為準云云。惟:
⑴運動績優升學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符合同辦法第2條各款之
學生,參加國際賽會或國內全國性運動賽會,獲得一定成績之一者,即得申請甄試,可知運動績優升學辦法所列得申請甄試之參與運動賽事,包含國內及國際之運動比賽,該各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辦理情況、賽事成績認定、是否頒發獎狀或獎章等應不盡相同。縱有製發獎狀或獎章之賽事,獎狀或獎章之製發日期,可能受到客觀上各種因素之影響(獎狀或獎章多寡、製發人員之實際進行速度、製發流程之複雜與否等),製發獎狀或獎章之日期與該運動比賽進行期間,或不同運動比賽間之獎狀、獎章製發日期均可能有相當之落差時間。若以獎狀或獎章之製發日期作為「最近2年內獲得之運動成績」之認定基準,有失之公允,實際上亦不無窒礙難行之處。
⑵由此可見獎狀、獎章或獎盃均只為運動比賽結束後之證明
或獎勵方式,無論其製作或給予之時間,均非屬取得成績之時間。而主辦單位事後另外公告各參賽者之比賽成績予社會各界周知,只是將參賽者已獲得之運動成績對外宣示而已,核非參賽者獲得成績之時間至明。
⑶至於運動績優升學辦法第6條第5款及第12條規定申請甄試
學生應檢附最近2年內運動成績證明之意旨,乃指可憑以認定其運動成績確於最近2年內獲得之證明文件,顯非指證明文件出具之時間,且系爭簡章之「三、甄審、甄試申請資格」之㈢規定甄試資格為:「最近2年內獲得之運動成績(111年5月2日起算,至報名截止日止),且合於該辦法第6、8條、第21條之2規定者,得申請甄試升學。」乃將2年內具體明確化俾有所準據,亦無牴觸上開辦法規定之意旨。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運動成績取得時間之認定基準欠缺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雖復主張:足球比賽成績判定後,常見參賽者事後提出
申訴而變更名次者,而申訴期間多達10日,故系爭競賽雖於111年4月23日競賽完畢,仍容許參賽者至111年5月3日提出申訴,等同迄該日期後才能確定有無爭議事由並確認名次,故運動成績縱不以獎狀製作日期為準,亦應以主辦單位正式公布日期為準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競賽」競賽規程第拾伍點(見訴願卷第70頁)明訂:「申訴:一、有關球員資格問題,應於賽前或事實發生時提出;有關競賽上所發生之問題,應依據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二、若規則無明文規定者,則應於該場比賽結束後三十分鐘內,以書面由領隊或教練簽章併同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整,向臨場技術員提出……。四、經技術委員會審議處罰,對其處分有異議時,得於收到處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含假日),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訴……」,可知該規程係明文關於處罰之事項,而非關於比賽成績之名次判定等事項,得於收到處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含假日),以書面提出申訴。至原告主張足球比賽可能因球員申訴而影響比賽結果云云部分,然此應屬運動競賽成績之特殊情況,而本件原告參加系爭競賽取得之成績結果並無賽後提出申訴而變更之例外情事。則本件被告以系爭競賽舉辦期間最後1日參賽者名次判定揭曉當日作為認定取得成績日期之基準,據以認定原告不符合甄試申請資格之規定要件自具正當性及合理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簡章第34頁第4點,彰顯110學年度足球
聯賽可作為本件系爭升學招生甄試之報名資格云云。然參酌系爭簡章第34頁第5點記載「中華民國學生棒球運動聯盟辦理110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棒球運動聯賽。(惟軟式棒球賽事成績不具甄試升學輔導資格)」,可見系爭簡章同頁頁首載明【110學年度運動總(協)會辦理符合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甄試」升學輔導資格之運動錦標賽彙整表(摘錄)】,第4點記載「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辦理之110學年度學生運動聯賽計有籃球、排球、足球、女子壘球等運動種類」,是依該頁內容使用「計有」、「運動種類」等文字,顯見僅係單純彙整可作為甄試升學輔導資格之各該運動種類成績,並無排除取得運動成績應在最近2年內之期間限制,無從徒憑上開記載即解釋為凡參加110學年度學生運動聯賽上開球類運動之取得優良成績者,不問取得成績時間是否在2年期間內,均得憑以申請本件系爭升學招生之甄試資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審認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未符合系爭簡章所規定之運動成績採計期間,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