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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4號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隆名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文章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蔡期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下稱被告中市保大)民國113年2月5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13年2月5日書函)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被告中市警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16日函,與被告中市保大113年2月5日書函合稱原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31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中市保大應依原告113年1月22日之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原告105年度年終考績丁等,免職之行政處分;被告中市警局應依原告113年1月22日之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原告免職,及免職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於原告提起上開原訴,經本院將起訴狀送達對造之後,復

具狀為下列訴之追加: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自102年1月2日至106年1月9日間,原告與被告中市保大間不存在以「誣控濫告」(品操紀律)為輔導原因之教育輔導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確認自102年1月2日至102年5月8日間,原告與被告中市保大間就原告配偶李美華之陳情事件,不存在服從「報告」義務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確認自102年9月18日至106年1月9日間,原告與中市保大間以「違反報告紀律」為輔導原因之教育輔導處分違法;確認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後至106年1月9日間,被告中市保大對原告所為變更輔導原因核列處分中,增列輔導原因部分無效;確認自102年9月18日至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後(即103年4月22日)間,原告與被告中市保大間以「違反報告紀律」為輔導原因之教育輔導處分違法,以及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自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後至106年1月9日間,被告中市保大對原告所為變更輔導原因核列處分中,增列輔導原因部分違法;確認自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後(即103年4月22日)至106年1月9日間,原告與被告中市保大間以「違反報告紀律」為輔導原因之教育輔導處分違法等項部分,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訴之追加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判決範疇。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為被告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經銓敘部以106年2月6

日部退五字第1064188523號函審定自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中市保大以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遞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由被告中市保大以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084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5年度考績處分),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被告中市警局並以同年月日中市警人字第1060004984號令(下稱免職處分),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對上開被告中市保大105年度考績處分、被告中市警局免職處分均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6公審決字第163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出行政程序重新再開申請書,主張

被告中市警局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期間內,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分別請求被告中市保大及被告中市警局准予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各自作成之105年度考績處分與免職處分(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中市保大及中市警局分別作成113年2月5日書函及113年2月16日函均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以本案目前客觀存在之證據足可證明原告在被告中市保大

服務期間屢提之各件訴訟均係因遭受系統性霸凌所致,縱當時各該被訴長官仰仗證據偏在之優勢,委任律師詐欺法院,再以詐得之勝訴判決,作為懲處事由及考績評定所參酌之事實,認定符合考列丁等誣控濫告之要件,然原告所為顯與誣控濫告之要件有間。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以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為考列丁等之要件,故被告中市保大必須採取合法之疏導措施,才能享有判斷是否有疏導無效情事之判斷餘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係採認被告中市保大所為教育輔導措施,然該教育輔導措施依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之記載,係認原告藉由配偶陳情規避報告之服從義務,而未循內部程序報告,從而評價原告違反報告紀律,而報告紀律又屬工作紀律之一,所以認為該當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肯認被告中市保大所為教育輔導措施為合法。惟所謂內部報告程序客觀上並不存在,故被告中市警局係捏造懲處事由,而被告中市保大係以其建議被告中市警局捏造之懲處事由作為核列教育輔導之基礎,因此教育輔導措施並不合法,從而不得考列丁等,證明系爭內部報告程序客觀不存在之證據,足以變更105年度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甚明。而原告主張系爭函文足以證明被告中市警局內部報告程序不存在之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中市警局申請政府資訊公開

,系爭函文說明記載:「復臺端112年11月3日申請書」之文字,足證系爭函文係被告中市警局辦理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程序之處理結果。

⑵原告向被告中市警局申請提供員警陳情之內部程序規範

,倘被告中市警局確實有對於內部人員具有強制力之內部報告或陳情之程序規範,被告中市警局自須就該等政府資訊是否提供原告為准駁處分;反之,倘被告中市警局並無作成關於員警陳情之內部程序規範,雖無須為准駁處分,但仍有義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說明具體情形。觀諸系爭函文之文字可證其係依原告之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辦理,但並未依原告申請意旨提供複印原告所申請之資料,僅敘述實際上內部屬員與民眾是使用相同陳情管道之客觀事實,是該書函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之規範,即被告中市警局並無原告所申請之政府資訊,並告知內部人陳情管道之實際情形,故系爭函文與原告112年11月3日申請書綜合評價可證被告中市警局確實並無員警陳情內部程序之規範,並認為其內部人員可使用與一般人民相同之陳情途徑,且其內部管道僅係以定期座談會之方式,並非命令,不具有強制力,故原告顯無可能有違背不存在之報告紀律事實,況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亦無列出被告中市警局內部程序之規範名稱及條文內容,故而並無檢驗內部程序是否有報告強制規範及原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之情形,保訓會不知應適用之法規內容即逕以內部報告義務存在為前提認定事實,以上種種情節,足證被告中市保大係捏造不知法規名稱及條文內容之報告紀律存在,並以原告違反客觀不存在之報告紀律為由核列教育輔導,其教育輔導處分顯屬違法,從而不能考列丁等,故足以變更105年度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

⒉上開證明方法所使用之證據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⑴新規性:系爭函文係未經105年度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審酌之證據資料,已具備新證據適格。

⑵確實性:依上開新證據可證明原告無從藉由配偶陳情規

避不存在的內部報告程序,從而違背報告紀律,故被告中市保大所為教育輔導措施即失所據,而以教育輔導為基礎認定之疏導無效,亦失所依附,足以變更105年度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已符合確實性要件。

⑶本件新證據符合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且其成立之時點

係在確定判決之後,因而不能提起再審救濟,故例外容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復審決定雖認為系爭函文不具證據資格,惟理由並未衡酌系爭函文係辦理政府資訊公開申請程序之函復,所載內容係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所為之具體說明事實情形答復,這是被告中市警局並無作成或取得原告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時,所產生之法定義務,是以該

函文雖係書證,亦可採取物證方法證明被告中市警局內部程序不存在之事實,故而具有新證據適格。

⒊本件爭議點僅在於系爭函文能否證明被告中市警局內部報

告程序不存在之事實,倘為真實,被告中市保大所為教育輔導措施之基礎即不存在而違法,從而疏導無效之要件無法滿足,105年度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必然違法,而調查新證據是否有證據適格及確實性要件,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被告亦有完全及真實陳述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且內部報告程序是否確實存在係被告中市警局及中市保大明知之事實,證據亦偏在於被告,應加重被告釋明及舉證之義務,落實被告之事案解明義務,對於蒐證能力較薄弱的原告,較為衡平。

⒋行政機關違背誠信原則作成之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縮

到零,其與上級機關有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處分,此時可例外承認人民之主動請求權。本件被告中市警局及中市保大以違背誠信原則之手段,對原告實施系統性霸凌,並蒐集其詐欺行政救濟機關而取得法律效力之成果,誣指原告因不堪霸凌而興訟之行為係誣控濫告,並且以假造之事由長時間實施教育輔導,並據以作考列丁等及免職處分之依據,此等情形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裁量權限縮為零之情形,故而,不論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亦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中市保大應依原告113年1月22日之申請,准予重開行

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原告105年度年終考績丁等,免職之行政處分;被告中市警局應依原告113年1月22日之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原告免職,及免職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中市保大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就105年度考績處分已提出行政訴訟及再審等救濟程

序,經各級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當事人即應受法院判決效力之拘束。

⒉原告以系爭函文為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惟所謂證據,

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僞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司法解釋、判例及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僞之證據。系爭函文係告知員警或其他民眾欲陳情時,可循何種管道方式提出,屬對法令等規定諮詢所為之回復,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據不符;且系爭函文與105年度考績處分無任何關聯性,自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範疇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中市警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2年間對於內部管理措施認有不當,未循公務人員

保障法提起救濟及正常申訴管道提出異議,任由其配偶多次向總統府民意信箱、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內政部警政署及被告中市警局陳情,所為不僅損害公務之推動及秩序之維護,更對機關聲譽造成損害,情節難謂不重大,被告中市警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4款規定,以102年9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原告記1大過懲處,復經被告中市保大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於同年10月9日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並實施關懷懇談,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告中市警局以102年11月28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⒉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對不利於己之內部管理措施、行

政處分或司法判決,動輒憑己臆測興訟,核有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0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月9日府授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及銓敘部同年月17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後,由被告中市保大作成105年度考績處分;並由被告中市警局作成免職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經保訓會復審決定及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確定力。

⒊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主張系爭函文為新證據,惟系爭

函文僅係告知員警或其他民眾欲陳情時,可循何種管道方式提出,屬對法令等規定諮詢所為之回復,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據不符等語。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原告對105年度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以系爭函文作為所發現之新證據為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105年度考績處分、免職處分、保訓會106年公審決字第163號復審決定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原告113年1月22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復審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14頁、第116至174頁、第186至208頁、第25至27頁、106至11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新證據,可憑以證明105年度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俱屬違法應予撤銷,被告中市保大、被告中市警局應各自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撤銷上開105年度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云云。惟: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依通常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若行政處分業據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予以維持確定者,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兩造及其繼受人均應受既判力拘束,原則上僅得循再審程序救濟,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該行政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救濟。但如其事由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救濟者,當容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救濟,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05年度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雖已據本院於108年5月23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予以維持確定在案,然因原告援為新證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系爭函文係作成於112年11月21日,有系爭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明顯發生在本院上開判決之後,無從憑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對上開本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系爭函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所稱新證據為由,對105年度考績處分及免職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在形式上固應認定系爭申請案件具備程序要件。

⒊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行政處分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必須其提出之證據,經實質評價其內容具有該款所稱新證據之適格性,行政機關始得重啟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否則,即應駁回所請,無須進入審查原處分適法性之第二階段程序。而所稱新證據無論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是否業已存在或成立,均應以原處分機關未經斟酌,而再予斟酌足以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始足當之,並須以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且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包括人證、物證、書證等;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自欠缺證據適格,實質上即不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要件,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駁回申請,毋庸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稽之卷附原告援為新證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系爭函

文係載謂:「一、復臺端112年11月3日申請書。二、有關您的申請意見回復如下:㈠本局暨所屬機關未落實意見交換,解決問題,建立多元溝通管道,定期均會召集機關之員工舉行座談會,聽取員警意見,適時解決問題,所屬員警均可藉由座談會提出對於本局行政興革之建議,落實機關與員警間意見溝通。㈡本局所屬員警或其他民眾欲陳情時,均可利用臺中市政府1999或本局局長電子信箱等相關管道提出,接獲相關陳情案件後,會立即審視陳情案件內容,並依規定分派相關業務權責單位處理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函文係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原告112年11月3日申請書所諮詢各問題予以回復,而原告112年11月3日申請書則載謂:「……申請理由:壹、鈞局所屬員警對於鈞局有行政興革之建議或認為長官有行政違失或不當影響其權益之行為,而欲提出陳情,所應遵循之內部程序規範為何?……參、鈞局若無相關內部程序規範,鈞局所屬員警對於鈞局有行政興革之建議或認為長官有行政違失或不當影響其權益之行為,而欲提出陳情之管道是否與一般人民相同?此部分係行政法令諮詢。……」等語。足見系爭函文係針對原告所諮詢各項問題提供法律見解供參,性質上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無從憑為認定被告中市保大作成105年度考績處分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丁等或被告中市警局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錯誤之證據,顯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新證據之適格,原告據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自為法所不許。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行政程

序重新進行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就違法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非屬於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撤銷之請求權基礎,故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請求行政機關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撤銷,性質上僅在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行使,無從據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行政機關應依其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復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資為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中市保大及被告中市警局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