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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張隆名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文章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蔡期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其訴之追加,自不為法所許。

三、經查:原告因以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被告中市保大)民國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被告中市警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程序標的,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中市保大與被告中市警局分別作成113年2月5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與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原訴),經本院將其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原告復具狀為訴之追加,先位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自102年1月2日至106年1月9日間,原告與被告中市保大間不存在以「誣控濫告」(品操紀律)為輔導原因之教育輔導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確認自102年1月2日至102年5月8日間,原告與被告中市保大間就原告配偶李美華之陳情事件,不存在服從「報告」義務之公法上職務關係;確認自102年9月18日至106年1月9日間,原告與中市保大間以「違反報告紀律」為輔導原因之教育輔導處分違法;確認自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後至106年1月9日間,被告中市保大對原告所為變更輔導原因核列處分中,增列輔導原因部分無效;確認自102年9月18日至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後(即103年4月22日)間,原告與被告中市保大間以「違反報告紀律」為輔導原因之教育輔導處分違法等項,而備位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自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後至106年1月9日間,被告中市保大對原告所為變更輔導原因核列處分中,增列輔導原因部分違法;確認自保訓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後(即103年4月22日)至106年1月9日間,原告與被告中市保大間以「違反報告紀律」為輔導原因之教育輔導處分違法等項,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起訴狀於被告之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之訴之追加狀、辯論意旨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89頁、第91頁、第446至44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四、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在本院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為之,業據被告表明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38頁)。

且本件原訴應審查者為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核與其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無涉,利用原訴程序併予審判追加之訴,顯非適當。又審酌原訴與訴之追加間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是以,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符合法定要件,自無從准許。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