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林慧貞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被 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羅治鈞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蘇秋津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張宏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26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臺東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15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及相關原處分、被告都蘭國小111年12月26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東縣政府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縣政府、都蘭國小於原告依法交付教師申訴、行政揭弊、請求公法上之文書給予或財產給付、司法弊案之揭弊、告發或檢舉等,應為及時准駁之適法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傷痕與損害」、「確認補繳退撫基金所滋滯納利息之相涉相關責任為被告都蘭國小,並予全額給付補薪予原告」、「命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103年扣自原告補心中退撫基金自付款,並填補後續之遲滯完全關涉『公保養老給付』等瑕疵,及「確認被告都蘭國小103年4月21日所為資遣處分無效,並撤銷歷年不利益原告之不正考核」部分之訴,均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縣○○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被告都蘭國小)教師,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被告都蘭國小解聘,嗣被告都蘭國小撤銷解聘處分,於102年2月1日回復與原告聘任關係,復於103年4月21日改以資遣處分資遣。被告都蘭國小於撤銷對原告之解聘處分後,補發原告102年2月1日至103年4月20日期間之回復聘任期間薪資,且為避免影響原告權益,自補發薪資中扣繳應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現改制為退撫基金管理局)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向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補繳,惟因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時,已逾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依規定應加計利息,經退撫基金管委會以111年10月17日台管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繳款單請被告都蘭國小轉交原告限期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7,516元(其中應補繳退撫基金本金及孳息部分,原告自繳金額為5萬790元,被告都蘭國小撥繳金額為9萬4,325元;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為4萬2,401元,下稱系爭退撫基金追繳爭議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2年4月14日部訴決字第11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於113年1月5日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系爭退撫基金追繳爭議案,經國教署函請被告臺東縣政府查明案情後,以113年1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原告說明被告都蘭國小尚無遲延申請補繳費用情事,有關加計利息部分,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以國教署113年1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113年6月25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徇私護航被告都蘭國小涉嫌偽造文書印文罪,冒名代
送補繳退撫基金聲請書,而退撫基金管委會疑涉違反違法包庇,枉法受理此聲請書,以致產生退撫基金補繳核定處分書,原告幾經異議、陳抗、檢舉及逕付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對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所為之告發,被告等助紂為虐,協助被告都蘭國小刑事犯案,罔顧原告舉證歷歷,陳述前因後果,卻未予以妥處。
㈡被告都蘭國小對原告扣款新臺幣14多萬元補繳退撫基金款項
,逾10年6個月卻遲無作為,遲延給付退撫基金費用,卻苛刻原告為其行政怠惰背黑鍋,負擔退撫基金滯納金利息4萬多元,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又扣留逾10年之聘書及延宕年資購買逾10年,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求返還自103年5月補發薪資中所扣除之薪資等語。
㈢聲明:
先位聲明:
⒈⑴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銓
敘部部訴決字第1128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及相關原處分、都蘭國小111年12月26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⑵請求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自103年5月補發薪資中所扣除之近5萬元退撫基金自付款。⑶教育部、國教署及臺東縣政府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
⒉請求確認監察院所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為之國家級「調
查報告(106教調26)」無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10月12日第5屆第39次會議後續之片面決議應交付執行。
⒊請求被告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教育部、銓敘部、法
務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縣政府、都蘭國小於原告依法交付教師申訴、行政揭弊、請求公法上之文書給予或財產給付、司法弊案之揭弊、告發或檢舉等,應為及時准駁之適法裁定。
⒋審議機關對於原告訴願、救濟標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妥予論處。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傷痕與損害。
備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補繳退撫基金所滋滯納利息之相涉相關責任為被告都蘭國小,並予全額給付補薪予原告。
⒉命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103年扣自原告補心中退撫基金自
付款,並填補後續之遲滯完全關涉「公保養老給付」等瑕疵。
⒊請求確認被告都蘭國小103年4月21日所為資遣處分無效,
並撤銷歷年不利益原告之不正考核。
四、經查:㈠有關原告先位訴之聲明⒈⑴部分:
⒈被告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係原告因申請補發聘書事件,請求被告都蘭國小作為,提起訴願所為之訴願決定。應由原處分機關被告都蘭國小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都蘭國小所在地係在臺東縣,管轄法院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⒉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係原告與
被告銓敘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駁回裁定。原告請求撤銷,屬於對其提起抗告或聲明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都蘭國小111年12月26日東都小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亦應以被告都蘭國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受訴法院。㈡有關原告先位訴之聲明⒈⑵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自103年5月補發薪資中所扣除之近5萬元退撫基金自付款,亦應以被告都蘭國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受訴法院。
㈢有關原告先位訴之聲明⒈⑶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臺東縣政府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應以被告臺東縣政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受訴法院。㈣有關原告先位訴之聲明⒊「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臺東縣政府、都蘭國小於原告依法交付教師申訴、行政揭弊、請求公法上之文書給予或財產給付、司法弊案之揭弊、告發或檢舉等,應為及時准駁之適法裁定。」部分,係分別對上開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縣政府、都蘭國小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及臺東縣,均應以所在地之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受訴法院。
㈤有關原告先位訴之聲明⒌部分:
原告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附帶給付訴訟,即應隨同其本案訴訟一併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㈥有關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原告所為聲明均係對被告都蘭國小提起確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撤銷訴訟,應以被告都蘭國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受訴法院。
㈦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容有違誤,爰
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至其餘之訴本院無審判權及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部分,亦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