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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林慧貞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被 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羅治鈞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蘇秋津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張宏節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26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審議機關對於原告訴願、救濟標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妥予論處」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縣○○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被告都蘭國小)教師,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被告都蘭國小解聘,嗣被告都蘭國小撤銷解聘處分,於102年2月1日回復與原告聘任關係,復於103年4月21日改以資遣處分資遣。被告都蘭國小於撤銷對原告之解聘處分後,補發原告102年2月1日至103年4月20日期間之回復聘任期間薪資,且為避免影響原告權益,自補發薪資中扣繳應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現改制為退撫基金管理局)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向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補繳,惟因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時,已逾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依規定應加計利息,經退撫基金管委會以111年10月17日台管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繳款單請被告都蘭國小轉交原告限期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7,516元(其中應補繳退撫基金本金及孳息部分,原告自繳金額為5萬790元,被告都蘭國小撥繳金額為9萬4,325元;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為4萬2,401元,下稱系爭退撫基金追繳爭議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2年4月14日部訴決字第11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於113年1月5日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系爭退撫基金追繳爭議案,經國教署函請被告臺東縣政府查明案情後,以113年1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原告說明被告都蘭國小尚無遲延申請補繳費用情事,有關加計利息部分,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以113年1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113年6月25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徇私護航被告都蘭國小涉嫌偽造文書印文罪,冒名代

送補繳退撫基金聲請書,而退撫基金管委會疑涉違反違法包庇,枉法受理此聲請書,以致產生退撫基金補繳核定處分書,原告幾經異議、陳抗、檢舉及逕付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對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所為之告發,被告等助紂為虐,協助被告都蘭國小刑事犯案,罔顧原告舉證歷歷,陳述前因後果,卻未予以妥處。

㈡被告都蘭國小對原告扣款14多萬元補繳退撫基金款項,逾10

年6個月卻遲無作為,遲延給付退撫基金費用,卻苛刻原告為其行政怠惰背黑鍋,負擔退撫基金滯納金利息4萬多元,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又扣留逾10年之聘書及延宕年資購買逾10年,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求返還自103年5月補發薪資中所扣除之薪資等語。

㈢聲明:

先位聲明:

⒈⑴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銓

敘部部訴決字第1128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及相關原處分、都蘭國小111年12月26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⑵請求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自103年5月補發薪資中所扣除之近5萬元退撫基金自付款。⑶教育部、國教署及臺東縣政府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

⒉請求確認監察院所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為之國家級「調

查報告(106教調26)」無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10月12日第5屆第39次會議後續之片面決議應交付執行。

⒊請求被告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教育部、銓敘部、法

務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縣政府、都蘭國小於原告依法交付教師申訴、行政揭弊、請求公法上之文書給予或財產給付、司法弊案之揭弊、告發或檢舉等,應為及時准駁之適法裁定。

⒋審議機關對於原告訴願、救濟標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妥予論處。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傷痕與損害。

備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補繳退撫基金所滋滯納利息之相涉相關責任為被告都蘭國小,並予全額給付補薪予原告。

⒉命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103年扣自原告補心中退撫基金自

付款,並填補後續之遲滯完全關涉「公保養老給付」等瑕疵。

⒊請求確認被告都蘭國小103年4月21日所為資遣處分無效,

並撤銷歷年不利益原告之不正考核。

四、經核:㈠原告起訴有關聲明請求「審議機關對於原告訴願、救濟標的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妥予論處」部分,核其意旨係主張被告都蘭國小涉嫌偽造文書印文罪,冒名代送補繳退撫基金聲請書,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對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所為之告發,請求予以刑事處罰。惟此係屬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審判範疇,依上開所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至其餘之訴本院無管轄權及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及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