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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林慧貞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6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有關請求「撤銷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傷痕與損害」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縣○○鄉都蘭國民小學(下稱被告都蘭國小)教師,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被告都蘭國小解聘,嗣被告都蘭國小撤銷解聘處分,於102年2月1日回復與原告聘任關係,復於103年4月21日改以資遣處分資遣。被告都蘭國小於撤銷對原告之解聘處分後,補發原告102年2月1日至103年4月20日期間之回復聘任期間薪資,且為避免影響原告權益,自補發薪資中扣繳應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現改制為退撫基金管理局)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向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補繳,惟因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時,已逾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依規定應加計利息,經退撫基金管委會以111年10月17日台管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繳款單請被告都蘭國小轉交原告限期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7,516元(其中應補繳退撫基金本金及孳息部分,原告自繳金額為5萬790元,被告都蘭國小撥繳金額為9萬4,325元;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為4萬2,401元,下稱系爭退撫基金追繳爭議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2年4月14日部訴決字第11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於113年1月5日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系爭退撫基金追繳爭議案,經國教署函請被告臺東縣政府查明案情後,以113年1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原告說明被告都蘭國小尚無遲延申請補繳費用情事,有關加計利息部分,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不服113年1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以113年1月1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113年6月25日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徇私護航被告都蘭國小涉嫌偽造文書印文罪,冒名代

送補繳退撫基金聲請書,而退撫基金管委會疑涉違反違法包庇,枉法受理此聲請書,以致產生退撫基金補繳核定處分書,原告幾經異議、陳抗、檢舉及逕付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對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所為之告發,被告等助紂為虐,協助被告都蘭國小刑事犯案,罔顧原告舉證歷歷,陳述前因後果,卻未予以妥處。

㈡被告都蘭國小對原告扣款14多萬元補繳退撫基金款項,逾10

年6個月卻遲無作為,遲延給付退撫基金費用,卻苛刻原告為其行政怠惰背黑鍋,負擔退撫基金滯納金利息4萬多元,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又扣留逾10年之聘書及延宕年資購買逾10年,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求返還自103年5月補發薪資中所扣除之薪資等語。

㈢聲明:

先位聲明:

⒈⑴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3501291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銓

敘部部訴決字第1128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及相關原處分、都蘭國小111年12月26日東都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⑵請求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自103年5月補發薪資中所扣除之近5萬元退撫基金自付款。⑶教育部、國教署及臺東縣政府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

⒉請求確認監察院所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為之國家級「調

查報告(106教調26)」無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10月12日第5屆第39次會議後續之片面決議應交付執行。

⒊請求被告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教育部、銓敘部、法

務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縣政府、都蘭國小於原告依法交付教師申訴、行政揭弊、請求公法上之文書給予或財產給付、司法弊案之揭弊、告發或檢舉等,應為及時准駁之適法裁定。

⒋審議機關對於原告訴願、救濟標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妥予論處。

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傷痕與損害。

備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補繳退撫基金所滋滯納利息之相涉相關責任為被告都蘭國小,並予全額給付補薪予原告。

⒉命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103年扣自原告補心中退撫基金自

付款,並填補後續之遲滯完全關涉「公保養老給付」等瑕疵。

⒊請求確認被告都蘭國小103年4月21日所為資遣處分無效,

並撤銷歷年不利益原告之不正考核。

四、經查,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教育部113年6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26559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部分,前經本院審判長以其所指原處分為國教署113年1月19日函,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教署為被告,並補正欠缺之被告全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設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38之4號;代表人彭富源、住同上」,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等事項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頁),亦未補正國教署為被告,故就其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國教署113年1月19日函,暨其請求「國教署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及「國教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傷痕與損害」部分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之訴本院無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