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抗 告 人 林慧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就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臺東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15日府行法字第1130109823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裁定及相關原處分、被告都蘭國小111年12月26日東都小人字第1110004818號函」、「被告臺東縣政府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縣政府、都蘭國小於原告依法交付教師申訴、行政揭弊、請求公法上之文書給予或財產給付、司法弊案之揭弊、告發或檢舉等,應為及時准駁之適法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傷痕與損害」、「確認補繳退撫基金所滋滯納利息之相涉相關責任為被告都蘭國小,並予全額給付補薪予原告」、「命被告都蘭國小加息返還103年扣自原告補心中退撫基金自付款,並填補後續之遲滯完全關涉『公保養老給付』等瑕疵,及「確認被告都蘭國小103年4月21日所為資遣處分無效,並撤銷歷年不利益原告之不正考核」部分之訴,均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未為繳納,有待補正。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未據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