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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抗 告 人 林慧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教育部、銓敘部、監察院、司法院及法務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就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3501291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被告銓敘部部訴決字第1128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被告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130034238號訴願決定」、「教育部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及「確認監察院所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為之國家級『調查報告(106教調26)』無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10月12日第5屆第39次會議後續之片面決議應交付執行」、「被告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教育部、銓敘部、法務部於原告依法交付教師申訴、行政揭弊、請求公法上之文書給予或財產給付、司法弊案之揭弊、告發或檢舉等,應為及時准駁之適法裁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傷痕與損害」部分之訴,均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與相對人行政院、教育部、銓敘部、監察院、司法院及法務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就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3501291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被告銓敘部部訴決字第1128號訴願決定及其原處分、被告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130034238號訴願決定」、「教育部函復關於公法上請求所為違法護短不利益原告諸公文與教示應予撤銷」及「確認監察院所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為之國家級『調查報告(106教調26)』無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6年10月12日第5屆第39次會議後續之片面決議應交付執行」、「被告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教育部、銓敘部、法務部於原告依法交付教師申訴、行政揭弊、請求公法上之文書給予或財產給付、司法弊案之揭弊、告發或檢舉等,應為及時准駁之適法裁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訴請正義回填原屬教師權益、修復生命傷痕與損害」部分之訴,均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由抗告人簽收,有上開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18頁、第521頁)。抗告人迄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頁),依首開規定,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