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盧海俊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萬錦訴訟代理人 鍾志斌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祐仕
張喭喆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30029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稽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續以書面將原處分內容通知受處分人,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重新規制其權利義務效果,該書面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非行政處分為標的者,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按內政部發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準此,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其公告具有確認土地界址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此之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與因分割、合併、鑑界等情形之申請複丈,係依確定之地籍資料鑑測,以確認實地與地籍間之合致者不同。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地政機關作成重測結果公告後,另以書面將該公告內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重新規制重測結果,該書面通知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為已足,毋庸復以該書面通知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否則,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縣○○鄉○○段(下同)812、813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古坑段湳子小段143-1、14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811、81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古坑段湳子小段143-2、14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地)相鄰。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前於民國107年間辦理上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因原告與系爭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就上開地號土地之經界發生爭議,原告提出異議後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認經界線後,於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施測並函報被告雲林縣政府結果,被告雲林縣政府據以112年9月5日府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並以112年9月1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並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12年9月22日府地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未待訴願機關決定(嗣經内政部以113年3月27日台内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公告,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案審理中。原告復對系爭通知提起訴願,經内政部以113年7月23日台内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均撤銷等情,有被告雲林縣政府107年12月20日府地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2月6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雲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開民事判決、系爭公告、内政部113年3月27日台内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22日函、系爭通知、訴願決定、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前案查詢表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23頁、第35頁、第203至第241頁、第249頁、第261至第269頁、第273至275頁、第291頁、第329頁)。
四、經核系爭通知係被告雲林縣政府作成系爭公告後,續將已公告生效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原告,並於該書面通知教示原告不服系爭公告之救濟途徑,此觀卷附系爭通知所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91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通知僅係觀念通知性質,並無另外對原告規制不利之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則原告不服系爭公告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復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通知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五、另查系爭通知之製作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並非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除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外,復贅列斗六地政事務所為共同被告,顯屬誤列,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斗六地政事務部分,除以非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外,尚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誤列被告機關情形,自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