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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3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劉瑞華

劉立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方成楓

鄧力綱

參 加 人 何業儉

吳志忠何清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原起訴原告劉蓮君於民國115年5月9日死亡,業據其法定繼承人劉瑞華、劉立中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303至305頁及第311至315頁),經核無不合。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或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行政法院駁回其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及111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核發之112中都建字第619號建造執照及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31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30211207號作成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迄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當場陳述並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坐落○○市○區○村段10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卷附原告之起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行政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7至第259頁、第320頁及第325至332頁)。

四、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在起訴後始為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且經被告及參加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一致表示不予同意在卷,有前揭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0頁)。衡酌本件原訴已達於可以言詞辯論終結程度,而原告不但追加之新訴及聲請調查證據,明顯無從利用原訴程序併予審判終結,准許其訴之追加不但延宕訴訟程序,且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顯非適當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所提原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