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陞華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代 表 人 葉芯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告2人予以資遣,分別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乃分別以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因輔助參加人為原受理陳情案件機關,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項之調查事宜,就相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