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陞華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代 表 人 葉芯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原裁定命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輔助參加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告2人予以資遣,並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112年7月31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武榮國小分別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7月31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乃分別以112年7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因本件原受理陳情案件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項之調查事宜之權限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並非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苗栗縣政府就涉及本件原告2人應予資遺有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撤銷本院114年1月20日原命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輔助參加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