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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黄若瓔 住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490號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住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382號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74號代 表 人 林世賢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獨立參加人 吳安世 住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249號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安世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出租人)吳安世與原告(承租人)黄若瓔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平和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彰西民字第791號),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租約期滿收回系爭耕地。原告則於同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符合收回要件,爰以112年9月2日彰市民政字第112003673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參加人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首揭規定允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