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05號民國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式玲訴訟代理人 林大洋 律師被 告 勵志中學代 表 人 陳宏義訴訟代理人 邱瑋城
蔡嘉容 律師呂秀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法矯教申字○0○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林家如遞次變更為林岳賢、陳宏義,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279至第285頁),經核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係實施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矯正教育之學校
;原告前受聘為被告專任教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離職),任教類科別為餐飲管理科。被告因認定原告於111學年度9至12月服務期間有違反被告教師服務規約第1點規定,未與矯正人員相互配合,且故意不當傳遞訊息予學生,致使學生對矯正人員產生對立之情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而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下稱第1次懲處),惟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法務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第1次申評決定)予以撤銷;被告重新審查後,改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第2次懲處),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復經教師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第2次申評決定)予以撤銷。
㈡嗣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於113年6月12日重
行召開會議審議決議予以申誡1次,被告據以作成113年6月17日勵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師申評會113年8月29日113法矯教申字○0○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評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本件被告以111年12月20日義班楊姓學生(男性,下稱楊生)
與已出校之原智班林姓學生(女性,下稱林生)之接見錄音及監聽譯文內容,認定原告將○○○提醒其傳遞訊息不當乙事告知楊生,致楊生事後以質疑口吻向○○○表示:「聽說你警告林生『這學生(楊生)不要離他太近』。」等語,以此認定原告有教育不力之「具體事實」,並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但該監聽譯文實際內容係:「08:14林生:『你知道有一次你們不是經過智班?然後,你那時候不是要拿東西給高式玲嗎?然後那個○○○就跟高式玲說什麼……』、楊生:
『離我這個學生遠一點喔?』、林生:『對啊!』。」等語,是被告援引之監聽譯文內容,與實際內容不符,已有可議。又觀監聽譯文之內容,僅可證明○○○曾向原告表示:離我這個學生遠一點,但「這個學生」所指何人並無從得知,且與後續被告認定楊生事後以質疑口吻向○○○表示之對話客體、內容均截然不同,被告卻依據該監聽譯文內容認定楊生有向黃秋萍以質疑口吻對話之行為,係原告向楊生傳遞訊息所致,顯有認定事實未依事證,論斷違反論理法則,且淪為恣意之違法。
㈡黃秋萍在操場偶遇楊生,遭楊生以質疑口吻對話之行為,黃
秋萍當下不知發生何事,並無太大反應,僅覺得楊生口氣不太友善,被告卻以黃秋萍事後回想其曾向原告提醒楊生、林生交往分際,未對楊生說過,而論斷原告有不當傳遞事實之情形。但被告認定上述事實未見有任何事證為憑,楊生是否以質疑口吻與黃秋萍對話?黃秋萍是否曾向原告提醒楊生、林生交往分際?黃秋萍是否確實未向楊生告知前述內容?均屬未明。再者依黃秋萍所述內容,其係在女生班級之公開場合向原告提醒,被告何以認定楊生係透過原告得知?被告逕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已淪為主觀臆測。綜上,依據該監聽譯文內容,實難認定原告有何向楊生傳遞訊息,並致其與矯正人員對立之情,且楊生是否確有與矯正人員對立?亦無任何事證為憑。被告於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遽認原告有基於討好學生或其他目的,未與矯正人員相互配合,且故意告知學生讓其與矯正人員對立,顯已逾越且違反被告教師服務規約第1點規定之違失行為,而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規定「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而應撤銷。
㈢單憑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獲知原告曾於111年12月27日與楊
生接觸之事實,無從獲致其談話内容,被告逕認定原告接觸楊生係協助傳遞訊息,欠缺客觀事證。再依被告所提供義班高姓學生(下稱高生)之112年2月15日訪談紀錄內容、被告提供之111年12月27日戒護區監視畫面、原處分申訴評議程序中所提供之說明書內容,及原告之記憶,實際情形應為:
楊生於000年00月00日委託其班級導師即義班導師黃議萱將聖誕卡片置於原告辦公桌,然原告回到辦公室後,楊生突然進入原告辦公室,詢問原告:有感動嗎?,原告遂喝令其離開辦公室,除避嫌外,亦避免楊生遭評價為「脫離戒護視線」,致楊生及相關職員受苛責。嗣於114年12月27日,黃議萱告知原告,楊生曾表示:送原告卡片想祝福老師,但原告似乎不領情,還將其趕出辦公室,讓其沒有面子,原告詢問:是否應專程與楊生談話?黃議萱則建議略以:義班學生於斜坡上的西餐教室上課,有時間可繞過去順帶與楊生聊一下即可。原告同日早上先陪同其導師班級即智班學生開封、打掃環境至早上8點30分,再陪同學生前往參與活動課程,然因原告並非該活動之任課老師,無須全程在場,故原告在陪同學生至第一節下課後,便與欲離開女生班級區域之英文老師陳宜青一同通過鐵門離去,並前往位於女生班級區域鐵門對面之西餐教室,經徵詢當時在場之義班教導員鄭永昌同意放行,始與正於西餐教室上課之楊生談話,並無專程至男生班級之區域與楊生談話,談話之景象並為監視器所錄。被告認定事實,除無明確之客觀事證為憑,更是選擇性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逕自推認錯誤之事實,以此作成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再者為何高生受訪日期係楊生出校日後1個月後,亦有疑問,更甚者,被告既認定楊生與黃秋萍有所衝突,則何以自始未曾訪談過楊生?何以卷證資料未顯示楊生曾受被告予以違規處置?被告忽略原告證述,未調查關鍵證人即楊生,逕依不相關之事證,拼湊推認出不存在之錯誤事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皆應注意之原則等語。
㈣聲明:申評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林生與楊生在校並不認識,原告於111學年度同時擔任智班(
女生班)及義班(男生班)餐飲課程教師,其在課堂中常藉由表述男女班級生活狀況,藉以吸引學生好奇、注意,讓其得以在授課班級中獲得學生認同,林生及楊生也經由高師相互認識,進而交往。112年12月20日楊生母親接見過程原因為○○○反應在操場與楊生相遇,遭楊生以不友善語氣表示:「聽說你警告林生『這學生(楊生)不要離他太近』。」等語,在男女生不同班且隔離上課情況下,為何楊生知悉上情?嗣後楊母偕同出校的林生一同接見,按女性出校生返校接見在校男生為異狀,被告遂啟動複聽接見談話內容,經比對譯文後摘要如下:「……楊生:妳知道現在看到高式玲就像看到欠我錢的一樣妳知道嗎?林生:你知道有一次你們不是經過智班?然後,你那時候不是要拿東西給高式玲嗎?然後那個黃就跟高式玲說什麼……楊生:離我這個學生遠一點喔?林生:對啊!楊生:高式玲有跟我講啊,我很尬啊!林生:……喂!我問你,德班有一個女生說她是你的女朋友。楊生:……妳說張湘羚嗎?林生:對。楊生:……,高式玲有跟我講啊。……楊生:有啊,聽說妳桃花變很旺,不是有很多人在追妳?林生:你怎麼知道?楊生:就連高式玲都被我逼供妳知不知道?我可以遠遠的看到她就衝過去叫她。高式玲高式玲,不要跑,我就衝過去叫住她。」等語,可見楊生向林生宣示「現在看到高式玲就像看到欠我錢的一樣」「知悉林生桃花變旺」等情,楊生對原告提供有關林生在校外情報有掌握來源,原告轉告林生在外消息,致楊生矯正學習受有影響。○○○為林生班級之教導員,觀察林生在校經由原告傳遞消息協助交往,因此勸諭原告不要參與2生交往事情,並遵守校規定不要與楊生私下往來,顯見○○○僅向原告與林生提及,然楊生卻知悉○○○勸導之內容,再由上述譯文摘要可知顯為原告傳遞消息,導致楊生與矯正人員產生對立甚明。
㈡該譯文另記載:「……林生:……隔天高式玲說你跟一個叫什麼?阿弟啊,是嗎?聽到我沒回家的時候就互看一眼。楊生:
不是,我問到這件事情的時候說:啊她(林生)有沒有回信?她(原告)說:不知道。我說:好。算了,我就準備要走掉,她(原告)就跟我說:你可以寫信跟她講一下嗎?跟她講說要回家要去上課,我說:那她都沒回家都沒去上課喔?她(原告)說:有是有,但偶爾。然後我們班那個阿弟仔,他跟我很好,他就看我一下我也看他一下,然後這樣子……楊生:那妳拿到我的信是不是拿給全家人看?林生:我沒有拿給全家人看,我就在他們面前看,然後就一直笑啊,你知道高式玲跟我說什麼,她說你很誇張耶,你連結婚都在想了。
楊生:噢,對啊。……她跟我說她算見證人加促進人。林生:她說她要坐主桌。楊生:我說,OK啊。」等語,可見原告以教學輔導為由,為特定學生以非正常管道傳遞訊息,且原告曾擔任過楊生之班導師,明確知悉楊生涉及刑事犯罪,卻基於討好學生或其他目的,非但未與矯正人員相互配合,在林、楊2生尚未出校前居中傳遞2人交往訊息,還對楊生說:她是見證人加促進人,事後更與出校之林生聯繫,故意將林生出校後之生活細節告知楊生,引發楊生在校心情浮動,並與矯正人員對立,顯逾達成矯正教育目的之必要限度。
㈢矯正機關必須對收容人依其性別嚴為分界,需要以建築物、
不同樓層或圍牆等方式將男女收容人隔離監禁,確保其人身安全與秩序,避免男女受刑人因相處而衍生的感情糾紛、性騷擾或性侵害等問題,維護矯正機關的管理安全。依據110年7月15日頒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中載明:參、計畫內容二、淨化戒護區,杜絕違禁物品(二)落實場舍及勤務區域管制區隔「2.機關應落實場舍及勤務區域管制,非因公務不得進出非勤務區域之場舍或勤務點。人員因公進出非勤務區域,應先向戒護業務主管報准後始得進入。各勤務區域之教區科員及場舍主管應確實管制進出人員,每日登載於教區或場舍日誌簿,作成紀錄。」原告非因公務進出非勤務點之場合,為特定人服務傳遞消息已認定為重大違失。原告抗辯出校生林生與楊生可以正常訊息溝通,不需經過原告傳遞,惟由監聽譯文可知,原告對於林生尚未出校與出校後生活點滴,隨時提供給楊生,而原告在林生出校後,未經正常接見報備流程,於111年12月27日至戒護區與楊生面談20多分鐘傳遞訊息,此亦有戒護區監視畫面可證,原告協助傳遞訊息之行為已違反矯正機關管理規定難謂具有正當性。原告抗辯其未為楊、林二生傳遞訊息產生實害,實為卸責之詞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受聘為被告餐飲管理科之專任教師,因被告審認其於111學年度9月至12月服務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原作成第1次懲處核予原告記過1次,惟經教師申評會認定被告作成原措施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乃作成第1次申評決定予以撤銷,被告復作成第2次懲處核予原告申誡2次,雖經教師申評會認定被告認定事實固屬有據,但被告核予申誡2次懲處有違比例原則,而作成第2次申評決定予以撤銷;被告旋於113年6月12日重新召開考核會會議審議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遂據以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經教師申評會作成申評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被告發給原告之聘書、第1次申評決定、第2次申評決定、被告考核會113年6月12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及申評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申評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40頁),堪予認定。㈡按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
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被告教師服務規約第1點規定:「教師實施教學輔導應注意戒護管理,與矯正人員相互配合,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教育或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㈢次按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9目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2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㈣查本件被告考核會係由賴O綺、陳O堯、陳O揚、邱O慈、康O芷
、陳O澤、莊O得、原告、王O慧、陳O華等10位委員所組成,於113年6月12日就原告懲處案件召開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除原告應予迴避及2位委員未出席外,經7位出席委員先就原告是否予以懲處議案進行第1輪投票結果,其中5人同意懲處、2人不同意懲處,過半數同意應予懲處;其次就懲處種類及次數進行第2輪投票結果,同意學務處簽擬申誡1次者5人、1人不同意、1人空白票,過半數通過,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卷附被告112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處分等件可稽(分見申評卷第40頁、第41頁及本院卷第33頁)。經核被告處理原告上開懲處案件並無違背上開規定之正當程序。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按認定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然所稱證據並非以直接證據
為限,若缺乏直接證據可憑證明,仍得依間接證據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綜合各間接事實所示情況,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斷應證事實發生之合理可能性,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教導員○○○就本件懲處案件相牽涉事實,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證述:原告是被告之前老師,曾經在111學年度9至12月上學期擔任我們智班(女生班)導師,我為智班教導員,因為被告在管理上採行男女分界,會碰見楊生的場合都是在校園行進中,對楊生比較有印象是在開會、宣導時常有比較不守校規的狀況;自從班上學生告知原告好像有幫班上女學生與男生班學生傳條,或是幫班上學生與外面朋友聯繫、幫班上學生夾藏書信寄出去等情況,就起意提醒原告,原告雖然是導師,但是被告是矯正學校,非一般學校,所以學校會讓老師上戒護知能課程及提供法治教育;我在原告任教職之初,也曾提醒原告要注意遵守戒護界線,不要違犯;自從聽聞原告和男生班某些學生互動比較密切,我本於教導員身分就有必要提醒原告,所以對原告說可能要跟楊生保持距離比較好;我某天收工回來要去女生班途中,楊生就對我重複講我提醒原告的字句,內容約有80至90%相同,我當下愣了一下,原來原告將我講的話轉告楊生,內心感受難過及驚慌,楊生口氣讓其感覺受威脅不舒服;楊生是說類似:這個學生很壞不OK,你要跟他保持距離等內容的話,我當下未搭理楊生,但後來跟學務主任陳宗揚口頭報告事情經過;班上學生反應原告好像私自傳遞學生書信出去寄、幫學生在網路下載以前朋友的資料印出來給學生等事情;我是在教室走廊私底下跟原告好言相勸要跟某些孩子距離遠一點,跟原告說楊生可能表現不是那麼好,妳跟他互動上距離不要那麼近,也有提醒原告不要幫學生傳話,如果被查到會很嚴重;楊生雙手抱胸或拿什麼東西,帶著恐嚇語氣重複說:這個學生很不OK喔,你要跟他保持距離,離他遠一點,其語氣是挑釁加堅定,覺得是在嗆聲,讓我瞭解他已經知道這件事了,當下我受到驚嚇;我只是想說我跟原告才剛講完,都沒有別人聽到,楊生怎麼不久就直接把我跟原告講的話用嗆聲或者挑釁方式講出來,當下我會覺得害怕;我有耳聞學生說林生好像跟一個像外國人的男學生即楊生有曖昧、對到眼;被告採男女學生分班,以前也有學生叫老師傳條,原告不是僅有的一位,老師傳條後就離開學校了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34至239頁)。再者,觀諸楊生於111年12月20日與已出校而前來會客林生間如下對話內容:「……楊生:他馬的,高式玲有跟我講啊。楊生:那妳會陪我過嗎?林生:還要多久啊?你知道嗎?我出來後桃花變很旺耶,跟之前差超多的。楊生:有啊,聽說妳桃花變很旺,不是有很多人在追妳?林生:你怎麼知道?楊生:就連高式玲都被我逼供,妳知不知道?我可以遠遠的看到她,就衝過去叫他。高式玲、高式玲,不要跑,我就衝過去叫住她。」「楊生:去汽車旅館幹麼?林生:睡覺啊!不然咧?隔天高式玲說你跟一個叫什麼?阿弟啊,是嗎?聽到我沒回家的時候就互看一眼。楊生:不是,我問到這件事情的時候說:啊她(林生)有沒有回信?她(原告)說:不知道,我說:好。算了,我就準備要走掉,她(原告)就跟我說:你可以寫信跟她講一下嗎?跟她講說要回家要去上課,我說:那他都沒回家都沒去上課?她(原告)說:有是有,但偶爾。然後我們班那個阿弟仔,他跟我很好,他就看我一下我也看他一下,然後這樣子……楊生:妳不是煮飯給全家人吃?林生:那是剛出來的時候。楊生:那妳拿到我的信,是不是拿給全家人看?林生:我沒有拿給全家人看,我就在他們面前看,然後就一直笑啊,你知道高式玲跟我說什麼,她(指原告)說你很誇張耶,你連結婚都在想了。楊生:噢,對啊。林生:你根本都沒跟我講過話耶。楊生:她(指原告)跟我說她算見證人加促進人。林生:她說她要坐主桌。楊生:我說:幹ok啊,不然結婚就直接叫妳(指原告)過來當伴娘啊!我說反正妳(指原告)這種應該到現在還是處女吧,她(指原告)就看我一下。」(見本院卷第139頁);「……林生:你怎麼知道?楊生:妳知道現在看到高式玲就像看到欠我錢的一樣妳知道嗎?林生:你知道有一次你們不是經過智班?然後,你那時候不是要拿東西給高式玲瑪?然後那個黄就跟高式玲說什麼……楊生:離我這個學生遠一點嗎?林生:對啊!楊生:高式玲有跟我講啊,我很尬啊!……」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此外,參酌卷內高生所具陳述書載稱:楊生在校期間,原告會來找楊生聊天,楊生有次借提回來跟我說,他與女生班的林生在一起了,他有說他那 時借提前違規在品德班有時出來掃地遇到式玲老師會和他聊天,他說式玲老師會幫他傳話給林生,因為當時式玲老師剛好是林生的導師,那天有聊到式玲老師說林生要寫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原告曾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至9時30分,未依正常接見報備程序,私自至戒護區與楊生面談20多分鐘等情,亦有卷附戒護區監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可見證人○○○上開所述信實可採,足認
原告於111學年度9至12月任職被告期間,為施惠學生博取好感,確實有無視矯正學校之管理措施,未與負責管教戒護之教導員配合,即擅自居間為男女學生傳遞訊息之情事,且適因原告擔任被告義班與智班餐飲科之授課教師,也曾先後兼任各該班導師,而熟識當時收容在內接受矯正教育之楊生與智班林生,而私下為該2位男女學生互傳交往訊息,經智班教導員○○○獲悉後,乃對原告勸說楊生表現不是那麼好,與他互動距離不要那麼近等語,原告隨後即將○○○上開所述意旨,再傳遞予楊生知悉,致使楊生心生不悅,利用室外活動遇見○○○之際,口氣堅定,語帶挑釁,以複誦○○○勸原告遠離楊生話語之方式,對○○○嗆聲示威等事實,堪予認定。
⒋參照前引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被告教師服務
規約第1點之意旨,當認教師無論任教於一般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均負有遵守校內學生管理措施之義務。衡諸被告係屬實施矯正教育之學校,收容之學生多屬嚴重偏差行為、家庭支持功能幾近喪失或屢次再犯之少年,校內環境特殊,有安全風險,學校對於教師專業倫理與管教措施配合要求益須嚴格,教師應專注於教學,並與矯正人員配合,俾有效執行管理措施,引導學生適性發展並確保安全,不得標新立異,擅自為與學校規範相牴觸之行為,以維持專業溝通與團隊合作,避免製造紛爭對立。故被告教師若未經核准,亦未與矯正人員溝通配合,擅自替學生傳遞訊息,即有損及校園安全或管理秩序之虞,明顯逾越矯正學校所欲達成教育或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即牴觸教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被告教師服務規約第1點規定之義務,自構成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所稱辦理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要件。核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被告教師服務規約第1點規定之義務,而適用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規定予以懲處,於法並無不合。
⒌又學校考核會就教師平時獎懲考核之決定,具有高度屬人
性且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及價值判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若考核會之決定無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資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應予尊重,無從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⒍衡諸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明顯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
款第9目規定應予申誡之要件,被告從輕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不當評價之情形,核屬責罰相當,無違背比例原則,且依法定正當程序為決定,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評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楊生以釐清相關案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因本件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無論楊生到庭是否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均無從推翻原處分適法性之事實基礎,自無訊問必要;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亦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