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即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所明定。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足見對於抗告不合程式者,經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於114年3月18日具狀為異議,依法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未據其預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以114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異議狀」、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至第6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雖於114年5月7日「行政訴訟異議狀」載謂:「劉錫賢、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法官應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㈡準此以論,當事人主張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情者
,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應舉其原因,並於3日內釋明該原因及有關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違背同法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非屬合法,為避免當事人無故阻擾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承審法官不因之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換言之,當事人就繫屬中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如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承審法官既許不停止訴訟程序,其續行訴訟程序,並為本案終局裁判,自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及110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查抗告人於上開行政訴訟異議狀所列應予迴避之本院法官劉
錫賢、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法官等4人,其中劉錫賢法官本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抗告人聲請其迴避,明顯恣意為之,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3人迴避,既未舉出原因,亦未釋明任何相關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本件承審法官自無須因其聲請迴避,而停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