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13號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廷碩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周佳慧 律師被 告 陸軍步兵第二四九旅代 表 人 許瑞和訴訟代理人 蔡尚霖
王浩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許文聰遞次變更為魏弘勳、許瑞和,均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經核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入學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嗣於104年6月22日升讀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並於108年7月1日畢業任官掛階,依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規定,應服常備軍官現役年限最少10年,其法定役期應至118年7月1日始屆滿。原告於擔任被告職務期間,依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3年2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229261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13年2月19日令)核定自113年3月16日零時退除生效在案。
經被告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算原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651元。因原告未申請分期賠償,被告乃開立國軍電子化多元繳費單(下稱繳費單)予原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5日劃撥存款繳清。原告因否認兩造間上開公法上債權關係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有
關招生簡章載明:「拾肆、一般規定:十、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則原告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依上開約定,應依原告104年升讀陸軍官校,即行政契約成立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僅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原告與軍事學校所成立之契約未約明得以新修訂之法規命令補充契約未盡事宜,且未有嗣後變更上開約定,依新修訂法規命令處理之合意,故不能以法規命令之更迭修正影響契約已預定之權利義務,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亦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2倍金額計算,自有未合。
㈡適用新法時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
,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即不應適用。原告服兵役乃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而言乃不真正溯及既往。如提前退伍所應適用之法規範(信賴基礎)為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9條第5項規定,原告並因信賴之而與陸軍官校成立行政契約,接受就學受訓及後續服役之義務(信賴表現),原告針對其入學時因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所應適用法規之預見及期待並無任何不值得保護之原因(信賴值得保護)。是以,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之信賴保護,並無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於新法施行後亦未與原告更新行政契約內容,逕行課與2倍之賠償義務,係對原告信賴保護之過度侵害,係屬違法而不應予適用。本件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之志願退伍申請書(下稱系爭切結申請書)未明文記載係以總費用2倍賠償,其上之署押並非原告簽署畫押,亦未經原告授權。
㈢原告與軍事學校間之行政契約明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故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此項約定係為確保軍費生畢業後履行分發任職之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之約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準用民法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等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斟酌原告違約情節,酌減原告所應賠償之違約金至零等語。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1,718,651元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服役條例係於107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5條第1項第10
款「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退伍事由,原告於104年入學陸軍官校時,並無個人志願申請退伍的機制與法令,顯見被告並無違反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告既然依照107年增訂的服役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以原告所主張的償還基數1倍賠償金額之津貼,已牴觸法令一體適用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112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軍費生接受軍事教育訓練後,按其志願選擇依其後新增之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就相應新增之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規定的賠償責任,為確認其數額暨設定分期清償等而簽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賠償債權既有別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事由所生賠償債權,此契約核與軍費生受領公費入學時就軍費生賠償辦法等簽立之契約無涉,更不生軍費生入學簽立契約因此經調整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9號、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切結申請書係辦理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文件,意在表明
當事人之意願,因原告申請提前退伍後,隨即實施休假,乃經被告向原告電話確認退伍意向並經授權簽署。至於賠償金額內容,被告亦已於人事評審會向原告說明,並無不合。被告依軍士官申請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志願申請退伍作業規定第6點第6款規定,依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核算,其中⒈原告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為1,625,892元,有中正預校112年9月15日國預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及114年11月12日國預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官校112年9月14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及114年11月13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軍校復函)可憑。
⒉分科(專長)教育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之訓練費用係10,918元,有該部112年9月15日陸教步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上開⒈、⒉合計總金額共1,636,810元,2倍金額即3,273,620元。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以月為單位),即原告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服役最少年限10年(120個月),未服滿63個月,比率賠償四捨五入後為1,718,651元(計算式:3,273,620*63個月/120個月=1,718,650.5)實屬合理正當。
㈣又違約金是當事人間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如事後才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的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別,不得依民法酌減,況被告悉依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核算賠償金額,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應酌減至零尚屬無據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軍校復函(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8頁)、招生簡章(節錄,見北高行卷第27頁至第31頁)、陸軍司令部113年2月19日令(見北高行卷第37頁至第38頁)、繳費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北高行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107年6月23日修正之現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
0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2項)前項第10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㈢次按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志願申請退
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㈣按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於61年11月8日發布施行後,因102
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與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辦法之程序不同,亦即,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與第18條第2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達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授權訂定辦法之程序不同,分別為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及國防部自行發布,故於104年6月1日修正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並於同日(104年6月1日)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先予敘明。
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依據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⒈107年6月23日修正之現行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
0款、第2項、第3項規定內容業如前述;而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則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修正理由略以:「……六、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一年後,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之規定,其人事評審會組成及審核機制,同前條說明四規定。七、增訂第二項,明定人事評審會收受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出退伍申請之審定期限。八、增訂第三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⒉依上開服役條例之修正可知,服役條例修正前之第15條僅
於第1款規定,允許常備軍士官於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時得志願退伍,可知107年6月21日修正後始允許常備軍士官於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針對此種情形之退伍,相應規定應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程序,及授權國防部訂定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規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賠償事由、範圍、方法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84號)。
⒊又按國防部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
日訂定發布之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其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經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⒋經查:
⑴本件原告應服現役最少年限為10年,役期至118年7月1日
止,原告係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原告申請退伍經被告人事評審會審定,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陸軍司令部113年2月19日令核定自113年3月16日零時退除生效,並核發原告陸海空軍軍官(113)陸退字第00301號退伍令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亦有原告之退伍賠償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3頁)、陸軍司令部113年2月19日令(見北高行卷第37至38頁)、(113)陸退字第00301號退伍令、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該授予證明之「退伍原因」欄記載為「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見北高行卷第33至34頁)等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⑵104年6月1日修正前之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規定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此規定,軍費生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後始得志願性退伍,該辦法第8條之規定,應係適用於軍費生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而非志願性退伍之情況。依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之法規修正沿革,該辦法規定之賠償事由,並不包含依據107年6月21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退伍,致發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
⑶按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必須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
。查原告退伍之事由,係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乙節,業如前述。依本件招生簡章之規定,服役最少年限本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而該招生簡章之「拾肆、一般規定」之第十點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見北高行卷第31頁),然原告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係原告入學陸軍官校時所無之規定,則依此規定提前退伍所衍生應賠償之範圍事項,不能認為屬於上述招生簡章所規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之規定。原告自不能一方面依據服役條例新增之規定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一方面又主張應以軍費生發給及賠償辦法為賠償之依據。
㈥依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
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查原告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即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與陸軍軍官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為1,625,892元;所接受分科教育即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軍官分科班所受領之訓練費用為10,918元,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為3,273,620元(計算式:1,625,892元+10,918元₌1,636,810元,1,636,810元2₌3,273,620元)。再以原告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應服滿之最少服役年限為10年即120個月、未服役月數為63個月,則比率為0.525(計算式:63/120),再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為1,718,651元(計算式:3,273,620元0.525₌1,718,651元),此有原告之軍士官未滿年限退伍賠償維護資料、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000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陸軍軍官學校000年班畢業生在校受領公費待遇費用統計表、陸軍司令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申請退伍賠償費用參考基準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223、227至228、231頁)。故被告核算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718,651元,乃屬有據。
㈦原告雖主張:如適用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計算賠償
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如前所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該款規定係原告入學陸軍官校時所無之規定,原告既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據以辦理賠償事項,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之法規。原告主張如適用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
㈧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準用民法第250條、第251條及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乙節,惟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公法上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約金之形式,惟其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餘地。則被告適用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算原告應賠償金額1,718,651元之法律效果,參照前開說明,其賠償義務及違約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行政法院無從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㈨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提出之志願退伍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
「張廷碩」不是原告所簽署云云,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主張:112年12月22日人事評審會會議簽到簿及開會通知送達證書均非原告本人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43頁),然:⒈關於志願退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頁)部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浩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略以:是因為當初退伍申請書有軍官士官版本及士兵版本,當初原告報成士兵的申請書,我呈報給上級之後因為格式錯誤被審退,所以我重新辦理,因為要退伍的人會在退伍前把假衝完,所以當時我聯繫原告要請他過來簽名時他說他在休假中,後來我就在電話中跟他說不然我幫他代簽,並將裡面相關的東西、賠償的部分唸一遍,問他同不同意,他說同意我就幫他代簽了,後續他回來的時候我沒有叫原告再簽一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業已陳明該志願退伍申請書簽名之過程,依其陳述,難認原告並無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真意。況原告係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3年3月16日零時退除生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確有收受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所核發之113年1月9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志願申請退伍」評鑑命令乙節,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13年1月9日陸六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該命令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原告有收受『志願申請退伍評鑑命令』,並有核發113年3月16日之退伍令予原告等事實,有無意見?是否爭執?)對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及有收到113年3月16日退伍令部分不爭執……」、「(原告是否有針對其本件志願申請退伍一事有所爭執而提起救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200頁)。是原告係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本於其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真意,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乙節,實堪認定。上開志願退伍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之原告署名,係出於原告本人授意所代為,自生法律效力。⒉另關於112年12月22日人事評審會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44頁)及開會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部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有出席112年12月22日人事評審會會議,會議當天的簽到簿應該是原告本人簽的,因為他本人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並不否認112年12月22日人事評審會會議簽到簿為原告本人所簽名;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有跟原告說他要過來開會才會讓他退伍,所以這一定是當事人自己過來開會自己簽的,我們不會幫當事人簽名開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原告既有出席該次會議,則由其本人於簽到簿簽名,此亦符合常情。更遑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原告有於會議簽到簿簽名乙節,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顯然矛盾。再者,原告既有出席112年12月22日人事評審會會議,可見原告事先知悉該次會議之召開事項,而此即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書之目的,故無論該開會通知送達證書是否確實係由原告簽收,此亦無影響原告有出席112年12月22日人事評審會會議此一事實。⒊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均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適用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算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718,651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請求賠償金額1,718,651元不存在,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