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秀芬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67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市○區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專任教師(民國113年2月28日停聘生效)。中正國小於112年8月9日、8月10日接獲檢舉,原告疑似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經該校進行校安通報後(校安通報序號:2660012、2659926、2660528),於112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及第2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分別決議受理上開檢舉案及成立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系爭調查小組於112年12月29日調查完畢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原告終局停聘3年。中正國小於113年1月11日112學年度第5次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及原告涉有(109年6月28日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於10日內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經中正國小113年1月30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並以113年2月2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正國小113年2月2日函)函報被告教育局。被告以113年2月26日府授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中正國小就所報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案同意核准。中正國小嗣以113年2月2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函知原告原處分內容,原告並於同日收受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原告不服,先於113年3月13日(中正國小收件日)對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提起訴願,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作成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113年5月27日訴願決定),以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訴願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前揭訴願決定後,於同月30日即提出續行訴願請求書,被告以113年6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教育局依訴願法規定將原告113年5月29日續行訴願請求書(被告法制局113年5月30日收文)轉陳訴願管轄機關辦理,嗣教育部於113年11月28日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就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向中正國
小提起訴願轉呈被告訴願,歷時被告訴願審理近3個月攻防與答辯,被告113年5月27日訴願決定內容略以本件終局停聘2年之行政處分係本件原處分,並非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為免其救濟程序出現漏洞,請求被告依法應續行訴願移送管轄訴願機關,被告於113年6月5日始轉呈其教育局移送教育部訴願。在被告113年5月27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前,被告係認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係行政處分並進行訴願,於訴願審理期間並未通知兩造關於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乙事,且若被告嗣後認原處分方係行政處分,其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按:原告對中正國小所提訴願書係以附件1全部聲明不服,包含對被告原處分核准之不服,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並非不能補正情形),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轉呈其教育局移送教育部訴願,不料被告訴願審理近3個月,其無預警始以行政處分係原處分並非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等語,逕為訴願不受理,已有違法不當,重大拖延原告訴願之救濟與及時有效性,影響人民救濟權益甚鉅,顯有重大疏失違誤。教育部訴願審理歷時又近5個月,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處分為本於法定職權之監督行為,核其性質為機關與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等語,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是以,被告113年5月27日訴願決定所認終局停聘之行政處分係本件原處分,與教育部於訴願決定所認本件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已有所牴觸。
⒉停聘原告2年所涉各事件之違誤,原告之主張引用訴願理由
書所載。關於中正國小延長暫時停聘原告3個月之違誤,業經教育部駁回中正國小之再申訴,可見中正國小對於停聘2年之各事件調查草率以及不諳法規適用錯誤。原告與中正國小現正進行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事件,中正國小於該案中答辯主張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不應以中正國小為被告等語。故原告為免救濟出現漏洞,爰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㈡聲明: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准終局停聘2年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因其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中正國小於113年1月3
0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而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終局停聘2年一案,中正國小係以113年2月2日函報被告核准,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該校而同意核准後,再由中正國小以113年2月27日函通知原告在案;茲以前開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之主旨核已載明︰「臺端行為涉嫌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有關規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案,經報奉臺中市政府予以核准終局停聘2年,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請查照。」,說明一並已記載︰「一、依據臺中市政府1l3年2月26日府授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辨理。」,足見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接獲中正國小之前開函文通知後,於該日即113年2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業已以原處分函復中正國小予以核准將原告終局停聘2年之情,原告因不服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已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且原告嗣又迨於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時,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一、終局停聘原告2年之行政處分為○○市○區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中正國小停聘函),並非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府授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同意原告終局停聘2年函文(下稱臺中市政府核准同意函):……㈤依上,本件停聘2年之原處分及機關為中正國小之停聘函,並非機關內部之臺中市政府核准同意。」等語即明,由此足見原告就本件訴願之提起,顯係因其前於收受被告113年5月27日訴願決定之送達後,始因其仍不服原處分所為核准停聘2年之處分,而又再於113年5月29日向教育部提起本件訴願,是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所為核准停聘2年之處分而提起之本件訴願核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且原告係因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所為之通知而誤認為其因受中正國小教評會決議停聘2年始係本件之原處分,並因誤認原處分並非本件之行政處分,乃迨於113年5月29日始向教育部提起本件訴願而有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之情事發生,則本件自不得因原告提起訴願係因其不知法律或曲解法令或實務見解而認其並未逾期提起訴願,是原告於本件之訴願程序中主張本件仍應以其前因不服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而於113年3月12日(核係113年3月13日之誤)提起訴願日為本案訴願之提起訴願日云云,核無足採,則原告就本件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自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有關原告行為既據系爭調查小組訪談多名關係人暨就調查
認定結果具體說明判斷之理由,且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專業背景、性別比例、會議決議、陳述意見及處理程序等,均依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並經中正國小校事會議依法決議,並核諸中正國小113年1月30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除令原告及其委任之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外,並有系爭調查小組委員到場報告、接受教評會委員提問,該教評會會議之決議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而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暨所提建議,決議同意「終局停聘2年」,則本件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核未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是前開教評會會議之決議並無違誤,本件由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同意核准終局停聘2年之處分,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加以爭執,核無可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訴願是否已經逾期?㈡原處分核准終局停聘原告2年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在職證明(見本院卷2第113頁
)、校安事件通報資料(校安通報序號:2660012、2660528、2659926)(見本院卷1第640-646頁)、中正國小112年8月11日112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2第116-119頁)、中正國小112年10月4日112學年度第2次校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2第140-142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229-302頁)、中正國小113年1月11日112學年度第5次校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2第145-151頁)、中正國小113年1月30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408-524頁)、中正國小113年2月2日函(見本院卷1第4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9頁)、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見本院卷1第201-202頁)、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送達證明(見本院卷1第353頁)、原告113年3月12日訴願書(中正國小收件日: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1第203-205頁)、被告113年5月27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3-30頁)、原告113年5月29日續行訴願請求書(被告法制局113年5月30日收文)(見訴願卷1第148-152頁)、被告113年6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1第43-4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5-3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5條第2項規定:「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⒊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
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第2項)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⒋行為時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
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一、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7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依確定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二、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三、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霸凌學生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學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四、涉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體罰學生、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第5款、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五、涉及本法第18條第1項:視所涉情形,依前4款規定調查。」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第19條規定:「教師有本法第18條第1項情形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自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於議決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㈢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
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停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停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停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
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予以教師停聘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終局停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中正國小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合於前揭判決意旨,先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願逾期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⒈雖被告主張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不合法情事云云,惟查:
⑴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
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3款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各款,定其訴願受理權限機關。故對於縣(市)政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以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為訴願決定之管轄機關。復按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又依前開說明,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終局停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是縣(市)政府核准教師終局停聘案,為原處分機關,若教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應以教師法第2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訴願機關。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中正國小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案,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應以教育部為訴願機關始為適法。
⑵查本件原告於收受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後,先於113
年3月13日(中正國小收件日)對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提起訴願(見本院卷1第203-205頁),於訴願書載有訴願請求:「撤銷原臺中市西區中正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中正人字第1130001081號停聘兩年處分(附件1),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作成113年5月27日訴願決定,以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見訴願卷1第160-167頁),原告收受前揭訴願決定後即於113年5月30日提出續行訴願請求書,主張原告已於30日之訴願期日內向中正國小或被告提起訴願,若被告認定其非訴願機關,請依訴願法第4條轉呈權責之訴願機關等語(見訴願卷1第148-152頁),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表達對終局停聘2年不服之意。雖原告113年3月13日係對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提起訴願,惟原告訴願書已載明係對「停聘兩年處分」不服之意,原處分正本受文者為中正國小,副本受文者為被告教育局學生事務室、被告教育局人事室及被告教育局國小教育科,並未直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1第199頁),且依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說明四所載:「臺端如對於終局停聘2年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臺端權益,得依教師法第42條規定,應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提起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或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應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達本校,經由本校重新審查後,轉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見本院卷1第201-202頁),此有原告113年3月12日訴願書(中正國小收件日: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1第203-205頁)、被告113年5月27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3-30頁)、原告113年5月29日續行訴願請求書(被告法制局113年5月30日收文)(見訴願卷1第148-152頁)、被告113年6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50193號函(見訴願卷1第43-4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5-3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對停聘2年處分不服,已依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救濟教示規定以該函向中正國小提起訴願,既被告認定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非行政處分卻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況被告於原告113年3月13日對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提起訴願時,已知悉原告係對終局停聘2年之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是本件為保障原告權利,應認為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訴願時就終局停聘2年之原處分有提起訴願之意,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61條規定,雖原告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或原處分機關被告以外之機關即中正國小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仍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並以中正國小收受訴願書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而被告自中正國小收受原告訴願書後自應依職權將原告訴願再轉呈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至被告以113年6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50193號函請被告教育局依訴願法規定將原告113年5月29日續行訴願請求書轉陳訴願管轄機關辦理(見訴願卷1第43頁),教育部於113年11月28日作成訴願決定,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非行政處分,逕認原告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1第35-37頁),依前揭所述,即有未洽,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收到原處分,而係依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所為教示記載提起訴願,且於收受被告113年5月27日訴願決定後,於同月30日即提出續行訴願請求書,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表達對原處分終局停聘2年不服之意,係被告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致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提起訴願時未能逕為表示對原處分之不服,為保障原告權利,應認為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訴願時,就終局停聘2年之原處分有提起訴願之意,且本件於原告提出續行訴願請求書,經被告轉呈教育部後,教育部亦作成訴願決定,故應認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並經合法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是被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處分核准中正國小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案為適法:
經查,中正國小於112年8月9日、8月10日接獲檢舉,原告疑似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經該校進行校安通報後(校安通報序號:2660012、2660528、2659926)(見本院卷1第640-646頁),於112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及第2次校事會議,分別決議受理上開檢舉案及成立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見本院卷2第116-118、141-142頁),經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除「學生小說發表會事件」不成立外,「外師衝突事件」、「散佈不實訊息事件」、「學生安置及受教權事件」、「親師溝通不良事件」、「鼓吹家長召開記者會事件」、「心情日記等洩漏事件」、「要求家長捐物品金錢事件」、「教唆打人事件」均成立,綜合考量原告上開行為,其情節已構成違反相關法規、影響學生學習權益、影響校譽等,且情節非屬輕微,惟依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予以「解聘且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似有過於嚴苛之虞,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終局停聘3年(見本院卷1第229-302頁)。中正國小於113年1月11日112學年度第5次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及原告涉有行為時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於10日內送教評會審議(見本院卷2第145-151頁),該校教務處即以113年1月15日簽提請教評會審議(見本院卷2第157-158頁)。中正國小先以113年1月19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將於113年1月30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請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並提供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2第159-160頁),原告列席該次會議並提交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1第524、532-554頁),嗣經中正國小教評會於該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見本院卷1第408-520頁),並以113年2月2日函報被告教育局(見本院卷1第405頁)。被告以原處分函復中正國小就所報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案同意核准(見本院卷1第199頁),中正國小遂以113年2月27日函知原告原處分內容,該函並載明「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於同日收受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即終局停聘2年處分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1第201-202、353頁)。此有校安事件通報資料(校安通報序號:2660012、2660528、2659926)(見本院卷1第640-646頁)、中正國小112年8月11日112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2第116-119頁)、中正國小112年10月4日112學年度第2次校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2第140-142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229-302頁)、中正國小113年1月11日112學年度第5次校事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2第145-151頁)、中正國小教務處113年1月15日簽(見本院卷2第157-158頁)、中正國小113年1月19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2第159-160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1第532-554頁)、中正國小113年1月30日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408-524頁)、中正國小113年2月2日函(見本院卷1第4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9頁)、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見本院卷1第201-202頁)、中正國小113年2月27日函送達證明(見本院卷1第35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經中正國小系爭調查小組調查認定成立前開事件,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經該校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後送教評會審議,亦經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經中正國小將前開決議結果函報被告教育局後,被告以原處分函復中正國小同意核准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案,中正國小再以113年2月27日函知原告原處分內容,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故原處分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中正國小於112年8月9日、8月10日接獲檢舉原告疑似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後即進行校安通報,並經2次校事會議分別決議受理上開檢舉案及成立系爭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情節已構成違反相關法規、影響學生學習權益、影響校譽等,且情節非屬輕微,惟依教師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予以「解聘且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似有過於嚴苛之虞,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終局停聘3年,經中正國小113年1月11日112學年度第5次校事會議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並送教評會審議。中正國小於教評會會議前已先行函知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並提供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原告列席該次會議並提交陳述意見書,嗣經中正國小於113年1月30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並以113年2月2日函報被告教育局,被告則以原處分函復中正國小就所報予以原告終局停聘2年案同意核准。經核前開程序均符合教師法及行為時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等規定,則原處分之作成為適法。惟訴願決定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非行政處分,逕認原告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結論仍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為適法,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雖
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