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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即查力基被 告 黃彥凱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此,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大抵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關於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則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因此,檢察官若有違法失職應受懲戒時,應由監察院調查彈劾或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準此,關於檢察官懲戒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官法,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彥凱檢察官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對受評鑑人進行個案評鑑,經檢察官評鑑委員以112年度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下稱系爭評鑑決議)決議不付評鑑在案(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不服系爭評鑑決議,以系爭評鑑決議為程序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檢察官黃彥凱為被告,並主張黃檢察官未取得原告同意夜間訊問、未發現警方訊問程序未依規定錄音錄影,誤導原告放棄請律師在場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致刑事案件判處有罪,聲明請求:⑴確定處罰黃彥凱檢察官、⑵取消原告於109年3月1日23時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⑶取消告訴人A女於109年3月1日20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⑷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等行政訴訟判決關於黃彥凱檢察官辦理原案等,又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本院曾協助轉介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律師至高雄第二監獄與原告見面會談,確認原告之爭訟標的為系爭評鑑決議,因非屬法律扶助範圍,故已由該會通知原告終止扶助,有113年7月17日行政陳報狀可參。

三、依前述說明,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為決定屬於檢察官懲戒案件範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復無應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審判之法律規定,原告以系爭評鑑決議為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又本院並無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權,無從審理系爭評鑑決議之合法性,自無須另為無益闡明使原告變更被告為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至原告主張黃彥凱檢察官未發現警方訊問程序未錄音錄影,109年3月1日23時訊問時,誤導聲請人放棄請律師在場權利、不合法訊問被害人,致判處有罪刑事判決等節,依前揭所述,應循刑事訴訟法救濟程序為之,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本院無從取消上揭刑事訊問筆錄、處罰檢察官。綜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追加被告陳盈辰檢察官、113年6月3日追加被告黃秀婷書記官,因原告上揭請求事項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其追加被告部分,本院認為並不適當,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