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林秋蓉
林淑華劉玉敏
林秋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058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4人分別為○○市○○區○○段682及682-1、683、684、6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擬定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書),將系爭土地納為重劃範圍,並經内政部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内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開重劃書,被告復於107年10月23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3日公告)重劃書,並於108年5月27日發布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8年5月27日公告)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及同日作成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因原告未依上開108年5月27日之公告及來函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作成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命原告「儘速配合拆除坐落公兒15用地之建築改良物」,並於說明欄指明拆除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原告對上開來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本件108年5月27日公告就拆遷期限所發生之規制效力,係源自該公告說明五所載:「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108年12月15日」,即上開公告對外發生者係課予系爭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拆除土地改良物之法律效果;然原處分說明四所載係「敬請臺端於1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旨述之建築改良物」,此公告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係課予系爭市地重劃中公兒15用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12年12月31日前拆除該等建築改良物,比較上開公告及原處分,可知被告就課予義務之對象(分別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權利人及僅有公兒15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期限(分別為108年12月15日及112年12月31日)及標的物(分别為全部土地改良物及僅有公兒15用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均有不同,足見二者所生之規制效力顯有不同,原處分應為另行對原告等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查,逕認原處分係觀念通知,自無可採。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拆除前,應將拆除期限公告30日,始為合法之市地重劃程序;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定於112年12月31日拆除期限前,並未依該規定辦理拆遷期限之公告,被告所踐行程序並非合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10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重劃業務,自107年10月23日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共計30日,歷經發放補償費、辦理重劃工程施工等各項業務大致完成,已公告禁止土地移轉等事項(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計1年6個月,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目前重劃工程已大致驗收完竣,刻正辦理土地分配前置作業。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重劃計畫區內,重劃後為公兒15用地,核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之情形,均已編入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劃區內所涉拆遷補償事宜(包含系爭建物在內),被告業以108年5月27日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並以同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等人均有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遲未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方以112年10月30日函通知原告。被告為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賦予法定職權通知拆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又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㈡經查,被告前為辦理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將系爭
土地納為重劃範圍,並經内政部於107年10月18日内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復經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公告事項第3點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嗣被告以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10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公告事項第5點表明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108年12月15日,請於期限內自行拆遷,逾期依法拆除,第6點表明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被告並於同日作成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領取補償費,說明第3點載明「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第4點說明地上物請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逾期依法拆除,有兩造所提出上揭公告函文、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計畫書、被告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1、99-140頁)。
㈢查本件原告未依被告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2192
1號公告及同日第10801219212號函所定期限自行拆遷地上物,而被告其時亦未予依法代為拆除,嗣於112年10月30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20315217號函通知原告,主旨略以:「為辦理……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請臺端儘速配合拆除坐落公兒15用地之建築改良物」,說明欄並記載:「……三、旨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費用清冊已依上述規定於108年7月1日公告期滿,並以108年5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219212號函通知臺端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建築改良物在案。另臺端陳情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剔除重劃範圍之案件(編號:逾人6),經112年8月25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1次會議決議仍納入第15期市地重劃辦理。四、臺端所有之建物改良物坐落於第15期市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地籍測量、權利變更登記等作業進度,敬請臺端於112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旨述之建築改良物並洽本府地政局領取拆遷處理費,如逾期未拆除,本府即依法代為拆除,除不得領取拆遷處理費外,並將追繳代為拆除費用。」據此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業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等規定,以108年5月27日公告及108年5月27日函通知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並限期於108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
嗣因原告仍未依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乃再以112年10月3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核係上開108年5月27日公告及108年5月27日函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對原告發生另一法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此於原告起訴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被告112年10月30日函,業經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認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聲請,案經原告抗告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認被告112年10月30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駁回抗告確定,是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被告112年10月30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為認定,核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另因原告陳情而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1次會議決議仍
納入第15期市地重劃辦理,並無變更內政部於107年間核定重劃計畫書之重劃範圍及被告接續公告重劃書、圖、公告拆遷補償清冊及調查表等處分結果,被告本得基於前揭公告處分繼續執行,且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公告即已踐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公告程序,112年10月30日向原告發出上開函文時,自毋庸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112年10月30日函命原告限期於112年12月31日前拆除建物,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拆遷期限公告,所踐行之程序並非合法,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112年10月30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
銷該函文及訴願決定,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