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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謝登科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

邱于蓉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苗栗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苗栗市都市計畫文中(一)用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5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875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苗栗市社寮岡段(下稱社寮岡段)8-35地號等63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78年5月11日七八府地用字第46020號公告(下稱7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5日起至78年6月13日止。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得勝為同市社寮岡段18-50地號土地(84年合併入社寮岡段5地號,99年重測為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段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參加人以7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規定,於111年1月4日填具撤銷(或廢止)徵收申請書,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案經參加人於111年2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27593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已陸續完成圍牆、操場、司令台及相關體育教學設備如籃球場、棒壘球場、網球場、射箭場、操場等;系爭土地之設施及教學設備管理者皆為大倫國中,並於109年12月23日獲教育部體育署補助棒壘球場設施改善在案,109年12月31日獲教育部體育署補助辦理籃球場風雨球場興建在案,符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內有關校舍設計原則,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爰本案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廢止徵收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參加人處理結果,向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12年6月17日臺內地字第11201222231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15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即需地機關苗栗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