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87號
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仲廷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周楷翔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15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宏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盛忠,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 頁),於法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業者,領有被告核給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得就R類廢塑膠(R-0201)進行再利用處理。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訴外人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簽訂「廢塑膠(R-0201)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受託處理弘錩公司辦理○○市○○區明傳產業園區(下稱明傳園區)開發計畫所產生之廢塑膠(R-0201)。原告將系爭計畫產生之廢塑膠(R-0201)經過破碎之前置程序後,即作為廢塑膠再利用半成品,暫放其位於彰化縣廠房內右側待處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至上開廠區內稽查結果,認定上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下稱系爭物料),非屬原告經許可處理之廢塑膠(R-0201)。
㈡彰化縣政府獲知前情後,乃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13日函)命原告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廢塑膠R-0201)及停止再利用行為,並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命原告提送系爭物料處置計畫書,於無證據保全必要時,依計畫內容清理系爭物料並於清理完成後檢具完竣報告等改善證明文件報彰化縣政府核准,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繼續進行再利用。原告遂於112年8月9日發函請求弘錩公司依約收回退運之系爭物料,並將副本送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政府與被告;彰化縣環保局旋以112年9月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1日函)通知略謂:經檢察官指示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請其儘速提送系爭物料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彰化縣政府審核,且原告擬將系爭物料退還弘錩公司亦無不可,但仍須提出清運計畫並落實執行等語。
㈢原告收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9月1日函後,遂以112年9月20日
大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0日申請函)檢具「爭議物料退運計畫書(B0006880弘錩營造股份有有限公司○○市○○區明傳園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退運計畫書)提出於彰化縣環保局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副本則抄送被告及弘錩公司。
㈣被告收悉上開原告申請函副本後,以112年9月26日中市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謂:「原告擬將系爭物料退運至明傳園區一案,被告礙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弘錩公司收受之系爭物料因性質有爭議,故欲向彰
化縣環保局申請退回產源即明傳園區,於112年9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提交系爭退運計畫書之申請時,併將系爭退運計畫書送交被告申請,足見原告確有同時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函文稱「礙難同意」,復稱如原告任意將系爭物料移至臺中市貯存,被告將「依法嚴辦查處」,可見被告之真意係否准原告將爭議之系爭物料退回產源之申請,限制原告將系爭物料「退運回產源」之權利,對原告財產權之使用收益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見解,系爭函文係行政處分無疑。
又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7日函核准原告提送之系爭退運計畫書,並於說明三記載原告112年9月20日申請案仍需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得依系爭退運計畫書辦理系爭物料之退運事宜,由此可知原告之系爭退運計畫書依法須向被告申請,並由被告為同意之行政處分,系爭函文稱「礙難同意」有否准之意,具有法效性,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依法申請之事項遭被告駁回,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
⒉系爭退運計畫書之核准須經彰化縣政府及被告分別作成同
意之處分始生效力,應認核准系爭退運計畫書之程序構成多階段行政程序: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為強化產源責任而制定
,該條文明定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既弘錩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負有配合將系爭物料退運回產源之責任,則弘錩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法亦應有作成同意系爭退運計畫書之義務;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保護規範。
⑵系爭退運計畫性質複雜,其管轄權涉及複數主管機關,
原告為實行系爭退運計畫,先依法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併將系爭退運計書書送交向被告申請,請求被告同意;是為達成原告提出之退運計畫,其所應踐行之行政程序,因主管機關之管轄權限不同,應先後依序為之,應認「彰化縣政府之核准處分」及「被告同意系爭退運計畫書」構成「實行系爭退運計畫」之前後階段程序,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見解,二者間構成「多階段行政程序」,即「被告同意系爭退運計畫書」作為「實行系爭退運計書」之後階段程序,被告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負有作成同意處分之義務;況系爭退運計畫書係將爭議之系爭物料退運回弘錩公司,亦由被告管轄,其於系爭函文記載:「任意移至本市貯存,本局將依法嚴辦查處」,可見被告對原告申請案有審查權。
⑶彰化縣政府及被告於核准系爭退運計畫書各階段分別所
為之審查決定,皆涉及原告將系爭物料退運回產源之權利,對於原告財產權之影響甚鉅,受影響之原告固得分別針對違法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彰化縣政府既核准系爭退運計畫書並要求原告須待被告核准同意後,始得依系爭退運計畫書辦理,惟被告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
⒊弘錩公司未依約提供廢塑膠(R-0201),反而提供廢塑膠混
合物(D-0299)充作廢塑膠(R-0201),委由原告為再利用處理,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應共同連帶負擔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而被告為弘錩公司自明傳園區運送系爭物料之主管機關,依法亦有辦理系爭物料清理之作為義務,自應配合辦理原告所提出之清理計畫,被告否准原告提出之系爭退運計畫書而侵害原告妥善清理系爭物料之權利,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作成同意系爭退運計畫書申請之行政處分:
⑴弘錩公司委託原告處理來自明傳園區之廢塑膠(R-0211)
並簽有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弘錩公司不得夾帶其他非法或非相對應之廢棄物進廠,一經發現即刻進行退運,弘錩公司不得有異議」,原告依約本應自弘錩公司收受廢塑膠(民-0201),嗣後收受之系爭物料卻遭彰化縣環保局判定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原告始知系爭物料恐不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依系爭合約約定自得將爭議之系爭物料退運回弘錩公司,弘錩公司依約不得有異議。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為強化產源責任而制定
,該條文明定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綜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意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弘錩公司既委託原告處理廢塑膠(R-0201)即系爭物料,系爭物料經彰化縣環保局函文認定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而弘錩公司未依約提供廢塑膠(R-0201),反而提供原告無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充作廢塑膠(R-0201),致原告遭受行政處分、刑事追訴,可見弘錩公司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物料之清除責任並非僅由受託人即原告承擔,委託事業即弘錩公司亦應共同連帶負擔清除之責。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包含保障受託人得向委託人共同負擔清理責任之意旨,係屬實務見解之保護規範;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弘錩公司請求共同連帶負擔清除責任。
⑶被告不僅錯誤認定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0201),導致原
告收受後遭彰化縣環保局認定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而受相關處分,有相關行政責任;弘錩公司既如前述應負擔共同連帶清理責任,身為弘錩公司主管機關之被告依法亦有辦理系爭物料清理之作為義務,自須配合辦理原告提出退運計畫書之申請,可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應有作為義務,原告因被告作成否准系爭退運計畫書申請之行政處分,權利受有侵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同意系爭退運計畫書申請之行政處分。
⑷系爭函文說明三、表示系爭退運計畫書非屬彰化縣環保
局、彰化縣政府所指之清除、處理方式云云,惟彰化縣環保局於112年9月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第二小點已明確告知原告得將系爭物料退還弘錩公司,而彰化縣政府於同年月27日第385542號函核准原告提出之系爭退運計畫書,可見前開機關均肯認系爭物料得退回弘錩公司,故原告將系爭物料退運回產源即弘錩公司自屬合理、合法之清除、處理方式,系爭函文前開說明顯有誤解。
⑸被告稱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未課予主管機關
辦理清理廢棄物之作為義務云云,惟依修訂該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見修訂該條規定之目的係因主管機關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功能不彰,致管理廢棄物之成效低落,造成廢棄物非法棄置事件頻傳,立法者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督責任,特修訂該條規定,以達成「強化產源責任」之立法目的,依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被告即有依該條規定配合清理廢棄物之作為義務。
⒋被告核定爭議之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0201)並核准弘錩公
司之清理計畫,該清理計畫中附有原告與弘錩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前開清理計畫業經被告實質審查通過,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物料遭認定為非廢塑膠(R-0201)時,即得退運回產源,屬行政處分之一部且合法有效,自對被告產生「實質存續力」,被告應受前開處分拘束,系爭函文否准原告提出之系爭退運計畫書,顯與前開處分相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而有違法不當之處。
⒌原告信賴被告作成之管制三聯單認定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
-0201),收受弘錩公司產出之廢塑膠(R-0201),具合法之信賴基礎;惟系爭物料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原告因此遭命停止收受廢塑膠、再利用行為,更遭裁處罰鍰、追究刑事責任,前開不利結果皆因被告對系爭物料之認定產生爭議,該瑕疵之行政處分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嚴重侵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則該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違法狀態自應排除。現況彰化縣政府已同意原告之退運計畫,原告將系爭物料合法退回產源後,即得回復權利未受干涉之狀態,而所謂「退運回產源」即係回復到系爭物料未經原告收受前之應有狀況,原告依法促請被告配合,被告卻拒絕同意系爭退運計畫,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於法自屬未合。被告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嚴重侵害,並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否准原告系爭退運計畫書之申請,致爭議之系爭物料無法退運回原產地,使違法狀態持續,原告自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⒍關於被告應如何確定原告擬運送系爭物料之產源為弘錩公
司明傳園區乙節:⑴弘錩公司申報「廢塑膠(R-0201)」為再利用處理,須提
交廢棄物清理計書書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核通過後,於綱路申報物料為「廢塑膠(R-0201)」,並填寫三聯單,其既已依法申報為「廢塑膠(R-0201)」為再利用處理,可見主管機關即被告業經審查弘錩公司明傳園區之物料甚明。
⑵被告曾於110年7月14日、111年2月15日至明傳園區會勘
稽查,顯見被告曾至現場實質審查明傳園區內之物料,且已知悉該等物料有所爭議,自不得推諉不知。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等相關機關更於110年5月12日、同年12月23日數次至明傳園區會勘稽查,並記載現場堆置物料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無任何「廢塑膠(R-0201)」之記載,更徵被告明知堆置於明傳園區之爭議物料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卻核定系爭物料性質為「廢塑膠(R-0201)」,任由弘錩公司以廢塑膠(R-0201)名義運送至原告公司辦理再利用,並有上開三聯單可證,則原告擬運送物料之產源均出自於弘錩公司明傳園區甚明。
⑶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廢塑膠(R-0201)」之認定,始收
受弘錩公司運送之爭議物料,被告明知系爭物料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卻仍核定性質為「廢塑膠(R-0201)」,導致原告收受後遭彰化縣環保局相關裁罰等處分;而弘錩公司既依法應負共同連帶清理責任,身為弘錩公司主管機關之被告,依法亦有辦理系爭物料清理之作為義務,自須配合辦理原告提出退運計畫書之申請。
⒎為確認系爭物料之性質經被告違法核定為廢塑膠(R-0201)
,請求法院函詢被告提出作成核定系爭物料性質為廢塑膠(R-0201)之稽查紀錄等其他卷證資料等語。
㈡聲明:
⒈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0日之申請,作成同意系爭退運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因未依規定清除處理系爭物料,而遭主管機關彰化
縣環保局命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與被告無涉,被告對系爭退運計畫書並無審核權,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
⑴原告僅領有R類再利用許可,經查獲未依規定處理D類廢
棄物,遭彰化縣政府以112年7月13日函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原告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以及停止再利用行為,並依同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提出系爭物料之處理計畫書;彰化縣環保局復以112年9月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儘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彰化縣政府審核。據此可知,原告需提出處置計畫書,並依計畫書為清除處理,係因其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而遭彰化縣政府處分停止收受、再利用,並命其改善,亦即清理其未依規定收受之廢棄物。原告受處分之相關法令依據主管機關屬彰化縣政府,被告無審核及管轄權,原告訴請被告核准系爭退運計畫書,本屬無據。
⑵原告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作成
同意系爭退運計畫書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惟上開規定係委託事業與受託者應負連帶清理責任之規範,而對於是否處分命原告連帶清理,屬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之職權,仍與被告無涉;且弘錩公司亦從未經彰化縣政府處分負連帶清理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貴任。」明定委託事業與受託者負連帶清理及改善環境之責任,原告卻依此規定主張被告身為委託事業之主管機關,有辦理系爭物料清理之作為義務,因此有作成同意系爭退運計畫之義務,實為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原告與弘錩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合約約定「夾帶其他非法或非相對應之廢棄物時得退回產源」之拘束,應作成同意退運處分,實無法律上之理由。
⑶被告自始至終對系爭退運計畫並無審核權限,當無從構
成多階段行政程序之一環,原告主張系爭退運計畫書之核准須經多階段行政程序,被告有作成義務云云,仍屬無據。
⑷原告復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
告曾審核弘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原告與弘錩公司之系爭合約約定,得退運回產源,對被告有實質存續力,被告須准許系爭退運計畫書云云。惟系爭退運計畫書受處分對象僅為原告,自始與弘錩公司無涉。又被告如何審查弘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抑或弘錩公司有無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為清除處理等情,均與原告單獨提出的系爭退運計畫書無涉。況原告與弘錩公司間之私人契約並未產生被告於公法上之職權。
⑸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7日函示系爭退運計畫書仍須被告
同意,原告須依法向被告申請等語,僅為彰化縣政府單方面說明,其時序係在被告作成系爭函文之後,且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3日函之處分內容,自始未授權或委託被告審核,被告實無審核權限。
⑹至原告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云云。惟被告從未為
任何違法行為,原告主張本與事實不符,且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屬一般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惟原告卻請求被告為同意系爭退運計畫書之行政處分,實屬矛盾,亦不適法。原告始終未有實體法上之權利,何來結果除去請求權。更何況也不會因為上開除去請求權的行使,而使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退運計畫書產生若何審核權限,原告主張均與法不合。
⑺原告復稱信賴被告作成之管制三聯單認定云云,更屬無
稽,所謂管制遞送三聯單之申報,乃指定公告事業即弘錩公司,或再利用者即原告之義務,並非被告製作之文件,本無信賴基礎可言,原告為再利用機構,有專業判斷之能力,實無理由推諉稱其無法辨識R類或D類之廢棄物。
⑻原告112年9月20日函係副本抄送被告,應屬知會性質,
並非向被告申請系爭退運計畫書之審核,被告對於系爭退運計畫書並無審核權。系爭函文內容僅為被告告知原告明傳園區現場並無建物、貯存設施或相關廢棄物處理設施可作為系爭物料貯存或處理之場所等事實,故倘原告將系爭物料逕行運至該園區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被告將依法查處,最後對於其退運計畫書提出相關建議,核其性質係屬對於明傳園區現場狀況之事實描述、可能發生被查處後果之告知及對於退運計畫書提出建議等觀念通知,並未對系爭退運計畫書直接發生准駁之法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為明顯。
⒉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性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112年8月9日原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彰化縣環保局112年9月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85至86頁)、原告112年9月20日申請函及系爭退運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第121至142頁)、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43、143頁)、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第145至146頁)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再利用行為;其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移請審核機關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第2項)再利用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者,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繼續進行再利用。但經審核機關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者,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停止營運;其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㈢經查:
⒈原告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從事清除R類廢塑膠(R-0
201)進行再利用處理業務之機構,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112彰化縣廢丙清字第003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⒉原告前因遭查獲廠房內有非經許可處理之D類廢塑膠混合物
,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112年7月13日函命其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廢塑膠R-0201)及停止再利用行為,並應提送載明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特性,其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其流向(含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清理期程之處置計畫書送彰化縣政府辦理審查,俟審核同意後始得清理;續由彰化縣環保局以112年9月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促原告儘速提送系爭物料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彰化縣政府審核。嗣原告依其與弘錩公司間之「廢塑膠(R-0201)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擬定將系爭物料退運至明傳園區之系爭退運計畫書,並於112年9月20日提報至彰化縣政府請求予以核准等事實,有前揭各該函文在卷可憑。
⒊觀諸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及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知得對再利用機構為命令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或停止再利用行為之機關,必須對該機構所為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行為事實具有管轄權限者,始得為之。
⒋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行為事實係發
生於彰化縣轄境內,而經彰化縣政府作成112年7月13日函命其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廢塑膠R-0201)及停止再利用行為,並提送系爭物料處置計畫書,原告乃於112年9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報系爭退運計畫書,已詳如前述,可知被告並非原告之清運事業主管機關,且原告係遵依彰化縣政府命令提出處置計畫書供審核,原告雖以副本併送達予被告所屬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見本院卷53頁),但性質上僅使被告知悉該情事,難認係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自不具審核其處置計畫之權限,並毋須就原告之申請函為同意與否之裁處;則被告以系爭函文載謂:原告擬將系爭物料退運至明傳園區一案,被告礙難同意乙節,僅屬對原告上開處置方式表達不予認同之觀念通知,並無規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效果甚明。至於系爭函文復說明:該明傳園區並無建物、貯存設施或相關廢棄物處理設施可作為系爭物料貯存或處理之場所,如任意移至臺中市貯存將依法嚴辦查處;原告所出退運計畫書不符合彰化縣政府函示之清除、處理方式 ,請逕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夠妥善處理該批廢棄物等意旨,則屬勸告及建議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無從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至明。
⒌原告雖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及其與弘錩公司簽訂
之「廢塑膠(R-0201)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第9條約款,作為其得申請被告作成同意系爭退運計畫書之行政處分之依據。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
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之意旨,可知其規範之義務主體為委託他人清理廢棄物之事業與受託清理之業者,規範目的在強化產源責任,使委託事業在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廢棄物時,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甚明,殊難認可作為原告得併向被告申請審核系爭退運計畫書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至於原告與弘錩公司簽訂之「廢塑膠(R-0201)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第9條約定「弘錩公司不得夾帶其他非法或非相對應之廢棄物進場,一經發現即刻進行退運,弘錩公司不得有異議。」係原告與弘錩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內容,尤難憑以拘束被告而作為請求被告審核系爭退運計畫書之論據。
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弘錩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且
曾審核弘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對於弘錩公司未依約提供R類廢塑膠予原告,使得原告必須提出系爭退運計畫書之事,自應配合辦理,否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第3項規定之違法乙節。
惟被告就原告上開違法情事並不具有管轄權限,已詳如前述,且未命原告應提出系爭退運計畫書供審核,對原告該申請案件自不負作成同意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欠允洽,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以112年9月20日申請函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系爭退運計畫書,其雖並將申請函件副本併送請被告知悉,但因被告非屬該申請案件之准駁權限機關,被告雖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惟此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並不生否准其申請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受理機關就原告之訴願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命被告應依就112年9月20日提出申請案件,作成同意系爭退運計畫書之行政處分,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